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温尚恩被 告 周湘羚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0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溫尚恩因主張與被告周湘羚合夥經營萬羚企業社,遭被告否認與其有合夥關係,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其並非對於合夥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亦非以合夥團體為被告,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4條規定定管轄之餘地,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非位於桃園市而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