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葉秀琴訴訟代理人 葉秀龍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41,2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9,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注意屋內電器或電線如果老舊或故障應即時送修,避免引發火災。渠等二人竟然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2分許,因屋內之自動斷電系統故障引發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與其相鄰之原告之房屋(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屋內之物品毀損。原告修復原告房屋及屋內物品總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754,304元,扣除折舊後為1,199,944元(1,754,304×
0.684=1,199,944元),被告之前已經先給付550,000元,故被告等尚應給付649,944元(1,199,944元-550,000元=649,944元)。遂依民法第184、185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649,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德聰名下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致波及原告房屋而受有損害固為事實。然雙方已經就火災簽訂「火災和解書」,被告已經依照和解書賠償原告55萬元及代墊清償費用15萬元,總共70萬元。再者,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是否真的是火災造成,是否原告房屋內原先即有此項設備,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證明,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6日上午7時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波及原告、李麗萍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內設備毀損。
(二)原告、被告李德聰、訴外人李麗萍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火災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雙方均不否認有簽訂「火災和解書」,而被告已經依照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然原告主張簽訂和解書時未見和解書之內容,因此主張和解書不生效力。然證人范姜彬鈔即和解書上之見證人對於本院詢問:「 和解內容雙方同意以本和解書內容作為火災之損害賠償?」,答:「是。」;問:「原告要簽名之前,你有告訴原告和解書內容嗎?」,答:「我沒有在場看他們簽,他們簽好我才簽,但是他們知道簽的內容,因為金額當場我有跟雙方分析,為何會有賠償這些數額之金錢,本來被告要幫原告整修,但是原告不願意,原告自己要整修,後來我協調,原告要求多少錢,被告也同意。」;問:「所以當初針對原告因火災受損之損害賠償,雙方是以該和解書內容作為和解?」,答:「對」。另一位和解書之當事人李麗萍對於本院詢問:「當初被告家火災,你家也受損,是否如此?」,答:「是。」;問:「(提示和解書)當初是三方,包含你,看過和解內容才簽署?」,答:「是。」;問:「何人跟你解釋和解內容?」,答:「沒有人解釋,自己看。」;問:「你家之損害是由何人賠償?」,答:「是被告2 負責。包含45萬元。我家之損害是包含牆壁、鐵皮、漏水。
」;問:「這些錢後來誰支付?」;答:「被告2 ,包含在45萬元內。但是後來是原告給廠商,因為和解書是這樣記載。」(詳見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否認李麗萍家裡之修繕費用是其支付,然其主張因李麗萍無法支付才幫忙,既然和解書內容是由被告賠償金錢包含此部分,然由原告支付,顯然原告支付之原因是依照和解書內容來履行。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簽訂和解書時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固其主張和解書不生效力,顯無可採。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兩造成立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除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應不得再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別為主張。
(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之單據,被告否認其修復之內容必要性,是否原來既已存在之設備。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支付之費用,是原來就已經存在設備、設施因系爭火災造成而支付之修繕費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主張修繕費用之必要性,其主張不可採。
(四)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與卷內火災和解書之請求內容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既已為私法上之和解,原告即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使拋棄之權利消滅(即拋棄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原告再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告應連帶給付649,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