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陳丁發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代理人 唐榮澤被 告 曾嘉漢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李鴻清訴訟代理人 李昌憲被 告 李鴻炎
葉瑞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李昭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鴻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曾增富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債權,曾增富死亡後,原告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嘉漢(下逕稱其名)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前案),並經本院判決曾嘉漢應於繼承曾增富遺產範圍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息確定。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就曾嘉漢繼承自曾增富之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土地為執行後以704萬元拍定,未受償之餘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10司執助自33號債權憑證。惟返還借款前案中,曾嘉漢與訴外人曾嘉峙、曾嘉玲於本院109年移調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事件(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調解程序中,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李鴻清、李鴻炎、葉瑞發、李昭功(下稱李鴻清等4人,個人則逕稱其名)成立調解,曾嘉漢願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李鴻清等4人(下稱系爭調解),並旋於109年7月24日辦理登記,致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無從查知曾嘉漢前尚有繼承系爭土地而一併進行查封、拍賣。又葉瑞發係曾增富姊妹曾春蘭夫婿,即為曾嘉漢之姑丈,應知悉曾增富於108年5月11日死亡,且葉瑞發夫妻曾於返還借款前案中證稱沒有錢投資台閩之星,顯見葉瑞發不可能與曾增富間存有任何債權關係。曾嘉漢於調解之際,知悉其現正與原告有借款債務進行訴訟中,理應保障原告債權,而猶與李鴻清等4人成立調解,顯故意與曾嘉漢合謀詐害原告債權。又李鴻清等4人既可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理應於案件探討過程中,由葉瑞發口中得悉原告對曾嘉漢提起民事借款訴訟,對此可能影響他人債權權益之事件,其等猶然提起訴訟,且於提起訴訟後,迅速以調解方式將系爭土地調解移轉,曾嘉漢於此案毫不浪費訴訟資源,卻於與原告之民事借款訴訟中,堅不妥協,觀諸兩案之處理方式,益徵其等為合謀詐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3號就系爭土地之調解結果暨於109年7月24日依調解移轉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起訴狀誤載地號,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所有權狀態回復至繼承登記予被告曾嘉漢所有。
三、被告分別下揭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曾嘉漢:曾增富在世時,即有告知家人有與李鴻清、李鴻炎
及李昭功有合資購買土地一事,以及與葉瑞發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李鴻清等4人於所有權移轉前案亦提出「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李鴻清4人於之前對曾嘉漢提告時,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且事證明確,故以訴訟上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履行借名登記返還及買賣契約之移轉行為,皆非屬無償讓與之行為。況依本院調閱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卷,於109年4月6日開庭時,曾嘉漢即將系爭土地調解筆錄交予原告該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當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足認原告既於109年4月6日已知悉上開系爭土地移轉之情,惟原告迄至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債害債權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李鴻清、李鴻炎、李昭功: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經和解成立
,若無如前案起訴狀所指之事實,曾嘉漢等人豈有可能平白將遺產拱手讓予他人,因前案起訴狀所稱「因曾增富其子女為就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若家中有農地即可就讀為理由,要求改由其出借名義,即登記曾增富為所有權人」,乃曾嘉漢所明知之事實,故和解結案。訴外人吳玉昭為曾增富前妻,於返還借款前案證稱因為我擔心他債務會留給小孩,我跟他再三確認他都說沒有,過程中一直到去世都沒有債權人出來,只有一塊農地借名登記給曾增富的人有出來,曾增富有交代這塊農地要還給那個人等語,系爭土地本質上並非曾增富遺產,亦即非曾增富繼承人之財產,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4項適用,且被告不知悉原告對曾增富之債權等語。
㈢葉瑞發:原告以111年11月11日起訴狀訴請撤銷被告等於109
年1月3日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而為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曾嘉漢所有。然由原告起訴狀稱「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翻閱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訴訟文書驚覺」,可見被告等人經調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一事早已呈現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前案訴訟資料中,則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1年除斥期間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最初係由曾增富、李鴻清、李鴻炎及李昭功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入,原約定借名登記於李鴻清名下,於86年間改約登記於曾增富名下,後曾增富於96年間單獨出賣系爭土地面積141.7坪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葉瑞發,雖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於曾增富名下,惟實際上已改由葉瑞發及李鴻清、李鴻炎及李昭功4人共有,曾增富死亡後,葉瑞發4人對曾增富之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曾增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返還,雙方於109年1月3日調解成立,由曾嘉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鴻清等4人,確實係基於借名關係已消滅之事實,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對曾增富有1200萬元借款債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被告曾嘉漢應於繼承自曾增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萬元確定,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其中704萬元,未受償之餘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10司執助33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曾嘉漢與李鴻清等4人於所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調解,曾嘉漢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李鴻清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109年7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司執助字第33號債權憑證附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受償金額彙總表、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67至74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34、235、270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曾嘉漢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調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或係有償行為,然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成立調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鴻清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院所調取返還借款前案卷,曾嘉漢曾於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庭呈調解筆錄部分,是想說目前有四位債權人要對遺產做主張」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附卷、繕本交原告收受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由原告於該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晉鑒律師簽名收到繕本一件之系爭調解筆錄附卷足查(見返還借款前案卷第152、171至173頁;即本院卷第96、71至72頁),原告既於109 年4 月6日即收受系爭調解筆錄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日達成「曾嘉漢願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願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予李鴻清、李鴻炎、葉瑞發、李昭功」之調解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1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之行使撤銷權,此有本院收發室對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已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以原告已無從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原告既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 年1 月3日之成立之調解行為及於1
09 年7 月24日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則其進而請求命被告李鴻清等4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嘉漢所有,自屬無據。
㈢原告固另主張:其雖於109年4月6日收受曾嘉漢庭呈系爭調解
筆錄繕本,惟不知悉調解事件中爭執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有詐害債權之事實,係於000年0月間聲請執行查封曾增富所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時,經在場曾嘉漢親戚告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調解並不單純等語。惟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乃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此觀諸法條文義至明,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曾嘉漢於返還借款前案庭呈系爭調解筆錄時已陳稱:「…庭呈調解筆錄部分,是想說目前有四位債權人要對遺產做主張」等語,業如前述,已明確告知在庭之人李鴻清等4人已對曾增富之遺產主張權利,且已與曾嘉漢成立調解等情,原告既已知悉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標的之土地為曾增富之遺產,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曾嘉漢繼承自曾增富之遺產已有所減損,且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又李鴻清等4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與曾嘉漢成立系爭調解,且葉瑞發曾於返還借款前案中為證人身分出庭,有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可查(見返還借款前案第137、142至145、171至173頁;即本院卷第83至96、71至72頁),原告應得以揣得李鴻清等4人與曾嘉漢間所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得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李鴻清等4人於調解成立受益時應知悉原告與曾嘉漢間有借款債權之爭執,而知悉系爭調解及依系爭調解所為移轉登記之撤銷原因。原告對曾嘉漢之債權得否由曾嘉漢繼承自曾增富遺產範圍獲全部或部分實現,應視曾增富遺產之整體財產價值是否因成立調解之行為而減少為斷,至於被告間所為成立調解行為之原因為何,對原告是否知悉其債權實現已受妨害之客觀結果,則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其收受調解筆錄時尚不知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害及債權,本件除斥期間應自000年0月間執行曾增富他筆土地時,經曾嘉漢親戚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有害及債權,而應自該時起算,非自其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後,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於本件既未訴請對轉得之該第三人請求塗銷登記,縱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轉登記一節為有理由,被告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嘉漢所有,自應認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訴請撤銷。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業如前述,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明命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本件請求應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成立調解之行為,及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鴻清等4人塗銷於109 年7 月24日依調解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曾嘉漢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