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訴訟代理人 張宜驊
方炤翔林家琪律師被 告 彭競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33元,及其中83,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其餘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2,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4、107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間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轉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彭
祥智之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BMW、西元2012年01月出廠、型號650i(下稱系爭車輛)願提供予原告租賃他人之用,經扣除必要支出後,由原告分得四成利潤、被告取得六成利潤,並約定為期一年之合作期間,兩造並簽訂合作契約為憑(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該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已提前三日跟乙方(即被告)約好交車日期及時間,乙方車輛無故不到或車輛借用金額提高,導致甲方之後的所有損失,皆由乙方全額賠償」。
㈡嗣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得83,000元,並約定應於同
年12月1日清償;然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1月1日隨即表示無法如期清償,原告便要求以借款充作價金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便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於斯時,系爭車輛適逢出租予訴外人陳家輝至110年11月20日止,故兩造約定於陳家輝返還車輛、雙方確認系爭車輛車況後,即於110年12月1日進行系爭車輛之交付,惟被告卻遲不願配合辦理過戶。
㈢詎被告明知其業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且系爭車輛亦由
陳家輝使用占有中,卻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持鑰匙逕自將系爭車輛駛離,使原告因而遭陳家輝求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陳家輝89,333元。被告此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以及合作契約精神,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28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與上開借款金額83,000元合計為1,172,333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合作契約第7、2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333元,及其中83,000元自
110年12月2日起,其餘1,089,333元則自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即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當初是以合作的方式以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本來是要寫借據、本票,後來原告要求寫買賣合約及動產抵押作為留底,但並沒有要賣車给原告,只是要跟原告借錢爾。兩造有合作租車,被告只有第一個月有拿到約定分潤,後面三個月都沒有拿到,所以才會把車子牽回來。四個月只拿到一個月,故原告應該不能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先位聲明: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㈡經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在
卷(本院卷第148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冠毅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借83,000元,約定要在110年12月1日還清,所以簽署這份動產抵押契約,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另外當天同時約定如果被告還不出錢,系爭車輛的所有權就直接歸原告公司所有,有點像是原告公司用83,000元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因為一般而言不可能用83,000元的價格買到一輛車,所以伊覺得被告一定會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6頁)。然而,探究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實際上目的不在於進行系爭車輛之買賣,無非是希望透過上開約定,給予被告一定壓力,促使被告在清償期屆至前清償債務,否則將受到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之不利益,是兩造所為應係由被告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此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此從雙方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節益徵,至雙方簽訂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實際上應解釋為流押契約。然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實係隱藏動產抵押之流押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真正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得83,000元,並約定應於同年12月1日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壢簡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㈡按「若甲方(即原告)已提前三日跟乙方(即被告)約好交
車日期及時間,乙方車輛無故不到或車輛借用金額提高,導致甲方之後的所有損失,皆由乙方全額賠償」,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訂有明文。被告卻於兩造合作將系爭車輛出租期間逕將系爭車輛駛離,即前述規定所謂「乙方車輛無故不到」之情況,致陳家輝因而向原告請求賠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賠償陳家輝89,333元,原告並與陳家輝協議將上開金額與原告出租車輛予陳家輝之租金抵扣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決、清償及物件歸還證明附卷可稽,經核與其主張情節相符,本院並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333元,為有理由。
㈢懲罰性違約金:
⒈系爭合作契約第28條約定;「以上27條事宜條例,經甲乙雙
方皆詳讀完,並同意此合約屬立內容,甲乙雙方皆不得違約,違約則須經雙方協商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⒉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部分: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狀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始較適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9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33元(計算式:借款83,000元+損害賠償89,333元+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及其中83,000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