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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陳映豆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陳威豪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並於民國9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4,500元購買悍將150CC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立據表示將來工作領薪後會清償此筆借款然迄今皆未清償;另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自小客車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故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先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及於111年11月27日再開立面額70萬元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票號SX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被告為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日,而被告僅口頭承諾取得車輛開始營業後每月清償5000元,並於107年1月17日償還5,000元後,其餘79萬5000元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催請清償,被告仍置之未理,綜上,被告應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共計86萬9,500元。

㈡原告另於000年00月間借用被告名義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原告保管使用,惟嗣後原告因病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需自費使用高壓氧氣治療,需繳納150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即至銀行欲提領前開帳戶存款,然遭銀行告知該銀行帳戶業已經被告更換印鑑及密碼,原告已無法使用等情,於被告更換印鑑及密碼時,系爭帳戶結餘款項172萬1,606元(下稱系爭結餘款)為原告借放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乃依法發函終止借用銀行帳戶關係,請被告返還其受有之172萬1,606元不當得利,然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172萬1,606元不當得利。

㈢綜上,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6萬9,500元以及不當得利

172萬1,606元,共計259萬1,106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1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成功向原告借款取得7萬4,500元購買系爭機車,原告原開立支票要令被告持以支付該購車款,然因機車店不收支票,故被告最後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徐以媜拿取現金購買系爭機車;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其借款80萬元購買自小客車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等情,被告確實有取得該等款項,然原因實係原告請求被告從臺南搬回桃園居住,贊助被告購買汽車營業之用,故兩造間當屬贈與而非借貸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請求返還172萬1,606元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借用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原告實係基於父母身分贈與金錢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至於被告更換前開存摺、印鑑及密碼,單純係更改姓名之變更用戶資料之舉,非為原告所稱擅自動用款項之侵占行為。被告對原告絕非不負照護義務,實乃原告一再情緒勒索,並藉由經濟優勢興訟,要求被告不要照護因遭原告家暴而分居之母親,以此迫使母親返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交付被告共80萬元用

於被告購買汽車所用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兌現)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足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係貸與上開80萬元及貸與上開機車購車款7萬4,500元給被告,及系爭帳戶為被告借予原告使用,系爭結餘款為原告借放於系爭帳戶內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主張貸款予被告及借用系爭帳戶而借放系爭結餘款等節情事是否存在為審認,爰分別論列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貸予被告系爭機車購車款7萬4,000元云云,

僅提出被告書寫向其請求借貸之條據影本及系爭機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5頁至第17頁),然該條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欲購買系爭機車而曾向原告要求貸與金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難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此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原告雖提出上開購車發票,然衡酌兩造為父子關係,具一定往來關係,於常情下取走對方購物發票亦非難事,遑論證人即原告配偶暨被告母親徐乙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購車款原本原告有開立支票要讓被告拿去付,但因機車店不收支票,故被告改向我拿現金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益彰系爭機車最終並非透過原告出款購買,是尚無從僅以被告上開要求借貸之條據及原告持有系爭機車購買發票,即認原告確實有貸與被告上開購買系爭機車款項,原告就此未再為進一步積極舉證,其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及借款返還之請求,即不可採。㈢又原告主張上開交付80萬元購買汽車款項予被告,係出於消

費使用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兌現)影本及購買汽車費用細項表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據,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受領原告交付上開80萬元購車款,復參酌原告有提出自行書寫被告還款5,000元之字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自承曾就上開購車款項曾還款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證原告主張上開交付80萬元之購買汽車款予被告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告僅還款5,000元,尚有79萬5,000元未償還等節情事為可信。至被告雖辯稱:該80萬元款項之交付為贈與,係因後來原告表示對被告其他兄弟姊妹不公平而要求我還款,我才會於107年1月17日還款5,000元,111年間曾跟原告電聯,我表示計程車業因Ubere關係,受到競爭很大,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原告,原告就說一筆勾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對於此節辯稱情事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辯稱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上開79萬5,000元(計算式:80萬元-5,000元)借款本金,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為借被告名而開戶,系爭帳戶為原告

借用,系爭結餘款為原告借放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為佐(見本院卷第302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保管,難以即認系爭帳戶為原告借用且系爭結餘款均為原告借放於該帳戶之金錢,原告雖提出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自其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75萬元及自其配偶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70萬元等情,然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原因或有多端,或可能係出於贈與等情事,並不能僅以原告有轉帳至系爭帳戶,即認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借放,何況原告就其主張借用系爭帳戶,先係陳稱:為避免存款利息遭課高額所得稅,才會借名三名子女名義開設帳戶,除了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結餘款外,同時也有匯款約略相同數額之款項到其他兩名子女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嗣又改稱:為考量金錢使用之便利性,若將來原告重病或死亡,原告配偶及子女並無能力負擔相關醫藥及喪葬費用,故借用配偶及子女的帳戶匯入部分款項以令其等於原告無法自己支用存款之時,可提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就主張借用系爭帳戶之原因及目的前後陳述不一,且依其陳述其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全然僅是借放,抑或已隱含有預作財產分配之贈與意思,亦屬未明。遑論證人徐乙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賣了土地得款2億多元,故分給我900萬元作為我多年照顧家庭及原告之酬謝,又因原告希望被告身為家中長男,不要在台南工作應回來桃園工作,我跟原告商量匯一筆錢給被告急需時用,商量後決定由我用我新光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原告用他新光銀行帳戶匯款75萬元,共計14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匯款都是我親自臨櫃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益顯系爭帳戶縱使有經原告保管,然亦不代表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結餘款確係原告借放。再者,機諸上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系爭帳戶尚有被告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匯入(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系爭帳戶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借予原告使用,是其內之系爭結餘款縱有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難認係原告借放之款項。綜上,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時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結餘款確係其借放之款項,是其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帳戶借用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2萬1,606元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上開79萬5,000元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借款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