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榮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光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8,336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7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可通行土地面積共19.68平方公尺=34萬8,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