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沈德鈞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許永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02年9月4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2合約),約定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112,050元、6,542,900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道路、公設共1
55.57坪,下稱482地號土地)、同段482-33地號土地(含道路、公設共100.66坪,下稱482-33地號土地),依系爭2合約第2、3條土地價款付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自來水主管線埋設、柏油路面鋪設及全區公共設施完成5日內、3日內各支付尾款50萬元,然相關公設完成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仍拒不理睬,為此,爰依系爭2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前應完成社區所有公設施作,然依兩造間及伊與原告公司陳副總間之手機LINE對話記錄,可知歷年來皆由伊催促賣方履行合約內容,迄今僅有圍牆、警衛室施作完成,已遲延逾8年之久,目前仍有路燈、路樹、社區大門等公設未施作,原告自不得主張伊應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1日、102年9月4日簽立系爭2合約,約定由被告分別以10,112,050元、6,542,900元購買原告所有482、482-33地號土地,被告已依約各給付第1至4期、第1至3期之買賣價金,尚有尾款各5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合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100萬元尾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約完成路燈、路樹、社區大門等公共設施等語置辯。惟查,系爭2合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第1款雖有約定:「於本約買方(即被告)交付第四期款前,賣方(即原告)需完成下列行政作業以及工程施作並點交土地:賣方需依附件分割示意圖之規劃開闢私設道路、施作排水溝及全區圍牆等公共設施」等語(本院卷第23、39頁),然系爭2合約並未約明公共設施係包含路燈、路樹、社區大門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2 頁),且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公司陳副總間之手機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對話中稱「我這邊預計月底就要完工了!社區還有些未完成事項麻煩你在敦促一下:1.台電電箱2.圍牆3.路燈4.電動拉門,按照上次協議,請在我使照拿到前完成,謝謝!」,經陳副總答稱「好的」(本院卷第91頁),2人對話內容簡短,無從以陳副總所稱「好的」判斷此究係原告之義務或僅係協助處理,且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書面協議,尚難僅以陳副總稱「好的」,即認依系爭2合約,原告負有施作上開設施之義務。參以原告委託律師於107年5月17日發函回覆被告稱:電動拉門並非公共設施,路燈部分,被告表示應將全部社區範圍均裝設路燈,然社區目前已建設完成之社區範圍僅占50%,依法主管機關尚無配合裝設路燈之必要,原告可額外自費在被告住家外裝設一支路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至53頁),未承諾應施作電動拉門及全區路燈,被告雖稱於兩造簽約之際原告有應允施作路燈、路樹、社區大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佐證,自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2合約既未約定公共設施係包含路燈、路樹、社區大門,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自來水主管線埋設、柏油路面鋪設、圍牆興建、施作排水溝部分(本院卷第72頁),應認原告已依系爭2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第1款約定履行上開工程施作,依系爭2合約第2條及第3條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關於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是被告辯稱原告額外收取管路費10萬元、建置警衛室亦未明定於系爭2合約公共設施中,應認系爭2合約並未完整載明所有交易內容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2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共計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就清償期屆滿後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經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收受無誤(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2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2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