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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陳祐翔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葉時光

黃水琴追 加 被告 黃新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律師追 加 被告 黃滿堂

呂月英黃○宜

黃○羚追加被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古慧青追 加 被告 黃瑩欣

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吳葉月妹

廖○銘追加被告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芊靚追 加 被告 廖永俊

葉西妹

李如姍(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森(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慧(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明(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國(兼廖運彪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廖詩綺(兼廖運彪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玉(兼廖運彪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鈞(即黃寶森之承受訴訟人)

黃晏汝(即黃寶森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明(即黃寶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水琴、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黃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李如姍、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黃美森、黃美慧、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08-1地號、80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3、C1、F1、G1、G2、H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

63.80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水琴、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黃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李如姍、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黃美森、黃美慧、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2元。

三、被告葉時光、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吳葉月妹、劉芊靚、廖○銘、廖永俊、葉西妹、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80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至D8、E1、E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46.36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葉時光、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吳葉月妹、劉芊靚、廖○銘、廖永俊、葉西妹、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7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水琴、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黃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李如姍、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黃美森、黃美慧、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連帶負擔5分之3;由被告葉時光、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吳葉月妹、劉芊靚、廖○銘、廖永俊、葉西妹、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連帶負擔5分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水瀧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如姍、黃美森、黃寶森、黃美慧、黃彥明;又承受訴訟人黃寶森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被告廖運彪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03至217頁,卷㈣第187至207頁、第221頁),原告具狀聲明為李如姍、黃美森、黃美慧、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221頁,卷㈣第183、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水琴、葉時光(以下合稱黃水琴2人)為被告,請求黃水琴2人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㈠第17頁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騰空拆除,將占用之地返還原告,並請求黃水琴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80元、7,800元(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前揭附圖A部分建物之現占有人黃新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所示之先、備位聲明。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測量前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原告依楊梅地政112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61頁,下稱複丈圖一)更正聲明(本院卷㈠第381至382頁),於113年4月24日追加起訴及更正聲明(本院卷㈡第205至213頁),於113年6月28日減縮聲明(本院卷㈢第19至22頁);嗣本院再囑託楊梅地政測繪複丈圖一F水泥地部分,原告依楊梅地政112年8月20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㈢第129頁,下稱附圖),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5日分別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本院卷㈢第149至152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7頁、第288至289頁)。茲因廖美霞對被繼承人廖葉榮妹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89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遂於114年5月29日撤回對廖美霞之訴訟(本院卷㈣第11頁);復於114年7月2日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本院卷㈣第97至100頁),最終於115年1月28日變更聲明(本院卷㈣第443至449頁,詳如後述)。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關於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則屬縮減聲明;至原告依楊梅地政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乃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黃心妹、黃滿堂、呂月英、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鄧秀琴、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黃瑩欣、黃○宜、黃○羚(左列2人真實姓名詳卷)、古慧青、李如姍、黃美森、黃美慧、黃彥明、黃晏汝、黃偉明、吳葉月妹、葉西妹、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廖○銘(真實姓名詳卷)、劉芊靚、廖永俊、廖文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7號2棟房屋,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係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未經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亦即編號A1、A2、B1、B3、C1、F1、G1、G2、H所示建物、圍牆、棚架、水泥地為系爭57號房屋占用(面積共計363.8平方公尺);編號D1至D8、E1、E2所示建物、圍籬樹木為系爭55號房屋占用(面積共計246.36平方公尺)。

又系爭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57號房屋由黃水琴、黃新豐之先祖黃木興建,系爭55號房屋為葉時光之祖母葉范姜寬妹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黃木過世後,系爭57號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水琴、劉黃心妹、黃滿堂、呂月英、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鄧秀琴、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黃瑩欣、黃○宜、黃○羚、古慧青、李如姍(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黃美森(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黃美慧(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黃彥明(即黃水瀧之承受訴訟人)、黃家鈞(即黃寶森之承受訴訟人)、黃晏汝(即黃寶森之承受訴訟人)、黃偉明(即黃寶森之承受訴訟人)等(下稱黃水琴等23人)公同共有;系爭55號房屋於葉范姜寬妹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時光、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吳葉月妹、廖○銘、劉芊靚、廖永俊、葉西妹、廖文國(兼廖運彪之承受訴訟人)、廖詩綺(兼廖運彪之承受訴訟人)、廖金玉(兼廖運彪之承受訴訟人)等(下稱葉時光等13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黃水琴固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分

管協議,被告黃水琴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3、C1、F1、G1、G2、H部分土地,即已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黃水琴就系爭土地自無占有權源,遑論被告黃新豐自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拆除該等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黃水琴等23人於返還如附圖所示A1、A2、B1、B3、C1、F1、G1、G2、H部分土地予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41元;被告葉時光等13人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D8、E1、E2部分土地予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82元。又倘認被告黃水琴已將其就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黃新豐,則備位主張被告黃新豐與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黃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李如姍、黃彥明、黃寶森、黃美森、黃美慧等人將系爭57號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黃水琴、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黃

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李如姍、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黃美森、黃美慧、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第808-1地號、第80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3、C1、F1、G1、G2及H部分所示之建物、圍牆、棚架、水泥地(面積合計:363.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黃水琴、追加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

、黃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李如姍、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黃美森、黃美慧、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992元。

⑶被告葉時光、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吳葉月

妹、劉芊靚、廖○銘、廖永俊、葉西妹、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第80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至D8、E1、E2部分之建物及圍籬樹木(面積合計:246.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葉時光、追加被告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

、吳葉月妹、劉芊靚、廖○銘、廖永俊、葉西妹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782元;追加被告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782元。⒉備位聲明:

⑴追加被告黃新豐、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

、黃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李如姍、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黃美森、黃美慧、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第808-1地號、第80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3、C1、F1、G1、G2及H部分所示之建物、圍牆、棚架、水泥地(面積合計:363.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追加被告黃新豐、黃滿堂、呂月英、古慧青、黃○宜、黃○羚

、黃瑩欣、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李如姍、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黃美森、黃美慧、鄧秀琴、劉黃心妹、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2元。

⑶被告葉時光、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吳葉月

妹、劉芊靚、廖○銘、廖永俊、葉西妹、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第8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至D8、E1、E2部分之建物及圍籬樹木(面積合計:246.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葉時光、追加被告葉黃蘭妹、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

、 吳葉月妹、劉芊靚、廖○銘、廖永俊、葉西妹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782元;追加被告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自追加起訴狀㈢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2元。

二、被告則以:㈠黃水琴、黃新豐:系爭土地原為黃氏先祖世居之處所,土地

多由黃氏宗親相繼繼承後共同持有,而系爭57號房屋是由黃氏先祖黃木所興建,黃氏先祖共同協議在自己分管的土地上建屋居住,黃木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建屋,系爭57號房屋後來由黃双全繼承,再由黃水琴單獨繼承,現由黃新豐一家居住;而系爭57號房屋原為土造建築,因年代久遠不堪使用,黃水琴以磚造方式改建,系爭57號房屋現況之紅色磚造瓦屋及白色牆面一層之加強磚造建築部分即為黃水琴所改建。嗣因黃水琴子女成員增加,系爭57號房屋空間不敷使用,黃水琴考量黃新豐為視障人士,經濟能力較為不佳,故將系爭57號房屋交由黃新豐及其家屬繼續居住,其餘兄弟另於黃水琴其他土地建屋居住。黃新豐因白色牆面建築年久失修及屋頂漏水,故以搭建鐵皮建物方式改建,並自81年起由黃新豐繳納系爭57號房屋之房屋稅;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0年,期間土地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57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至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原告未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偏僻,周圍多屬老舊殘破建築物,距離最近超商尚有1.7公里之遠等語。㈡葉時光:系爭55號房屋是祖母葉范姜寬妹於64年間向新屋鄉

公所申請補助興建的貧戶住宅平房,是磚牆瓦屋構造,葉范姜寬妹與原始地主黃球的配偶黃羅細妹,曾於64年1月18日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讓予范姜寬妹建屋使用,雙方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但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後來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辦理過戶卻遭對方置之不理;然系爭55號房屋興建之初確實有得到原地主同意;又葉范姜寬妹於82年2月3日死亡,系爭55號房屋現由葉時光一家居住,葉時光於79年間增建鐵皮車庫,內部是連通的,增建的鐵皮車庫在111年間仍有重新翻新等語。

㈢鄧秀琴:伊是鄧黃蘇妹的養女,伊與鄧黃蘇妹都沒有住過系

爭57號房屋,不知道興建的人是誰等語。㈣廖永俊:系爭55號房屋係葉范姜寬妹之住處,范姜寬妹過世後,該房屋是由舅舅葉萬壽一家居住,伊沒有住過等語。

㈤黃水瀧:系爭57號房屋不是伊所有,伊本來房子在後面,老

家是黃双全蓋的,黃双全沒有把房子分配給哪一位繼承人,伊並未與黃水琴簽約,約於61、62年時,伊搬到下田村,搬走時有把房子送給黃水琴,但沒有轉讓土地持份等語。

㈥廖文國:那是很久的事情,伊沒有住那裡,也不清楚狀況等

語。㈦廖詩綺:伊沒有住過系爭55號房屋,無法同意連帶賠償,至於拆房子部分則應由實際居住者說明等語。

㈧廖金玉:同廖詩綺所述。

㈨黃家鈞:伊沒有住過系爭57號房屋,不確定有無占用系爭土

地,其餘同廖詩綺所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㈩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159至168頁),又前開土地於111年12月9日分割為系爭808、808-

1、808-2、808-3、808-4地號土地,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核閱屬實(本院卷㈢第391至41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5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B1、B3、C1之建物、F1之水泥地、G1建物、H棚架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系爭55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1至D8建物、E1、E2圍籬樹木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經本院囑託楊梅地政於112年5月29日會同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楊梅地政112年6月22日、112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21至331頁、第339至第355頁,卷㈢第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葉時光於本院訊問時稱,系爭55號房屋是由祖母范姜寬

妹所興建,范姜寬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無遺產分割協議,未將系爭55號房屋予以買賣或處分等語(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13頁),而系爭55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2年3月14日桃稅楊字第112940283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200029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369頁),參以范姜寬妹繼承人有吳葉月妹、葉西妹、葉黃蘭妹、葉時光、葉時輝、葉春鳳、葉春英、廖韋銘、劉芊靚、廖永俊、廖文國、廖詩綺、廖金玉等13人,此觀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范姜寬妹繼承人即葉時光等13人對系爭55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如附圖編號E1、E2之圍籬樹木與系爭55號房屋相鄰,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55號房屋之經濟效用,應認葉時光等13人亦取得如附圖編號E1、E2之圍籬樹木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黃水琴於本院訊問時稱,系爭57號房屋係由祖父黃木興

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黃木過世後,系爭57號房屋由黃双全繼承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被告黃水琴雖主張系爭57號房屋係由黃双全依其子黃水連及被告黃水琴、黃水瀧實際居住位置予以分配,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黃双全之女鄧黃蘇妹、劉黃新妹、陳黃疋妹均無繼承系爭57號房屋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至被告黃水琴雖另主張其胞兄黃水連將系爭5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其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黃水琴則稱黃水連未將系爭57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售予伊等語(本院卷㈢第94頁),是應認黃水連繼承人仍有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黃水瀧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61、62年時,搬離系爭57號房屋,有向黃水琴表示要將房屋給他,黃水琴有答應,伊認為已無系爭57號房屋持分等語(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此核與被告黃水琴所述相符,應堪採信。是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除被告黃水瀧外之黃木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而除被告黃水瀧外,黃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水琴、劉黃心妹、黃滿堂、呂月英、黃新榮、李黃杏妹、湯黃金媛、鄧秀琴、陳桂芳、陳桂英、陳馨亮、陳馨祥、黃瑩欣、黃家宜、黃家羚、古慧青、李如姍、黃美森、黃美慧、黃彥明、黃家鈞、黃晏汝、黃偉明等23人,此有黃木、黃双全之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應認系爭57號房屋係由黃水琴等23人繼承取得。至附圖編號F1(水泥地)、H(棚架)係與系爭57號房屋相鄰,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57號房屋之經濟效用,應認黃水琴等23人亦取得附圖編號F1水泥地、H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查:

⒈被告葉時光辯稱系爭5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崁頭厝段下庄

子小段1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808地號土地,下稱下庄子小段133地號土地,書狀誤載為同段133-3地號),係由范姜寬妹與原始地主所購買,系爭55號房屋則係由范姜寬妹申請貧戶住宅所興建,原地主依約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范姜寬妹供其建屋,但後來有寄送存證信函催促其盡快辦理過戶,但沒有得到回覆,是原地主應有提供土地給范姜寬妹在其上建屋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5至111頁)。

⒉稽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范姜寬妹向黃羅細妹購

買下庄子小段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30,供范姜寬妹興建貧戶住宅之用,因黃羅細妹之先夫黃球已將該土地出賣給黃徐運,則由范姜寬妹將價金交給黃羅細妹轉交黃徐運,待黃羅細妹須登記取得所有權時,黃徐運有配合之義務等情;然本院職權調取下庄子小段13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范姜寬妹始終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葉時光等13人自難以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權利。按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即不受該契約拘束,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縱認系爭55號房屋係由范姜寬妹興建,且其於64年間曾向原所有權人黃羅細妹、黃徐運買受下庄子小段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然范姜寬妹既未曾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范姜寬妹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羅細妹、黃徐運等人之間所成立上開契約關係,既僅屬債權性質,范姜寬妹亦僅得執以對成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主張債權,至於非該契約關係當事人之原告,自不受該債權契約拘束,被告葉時光等13人不得以該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對抗原告,其等亦不因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葉時光主張系爭55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黃水琴雖辯稱系爭57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超過50年,

可證土地共有人之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黃水琴主張系爭57號房屋為黃木所興建,惟其未

證明興建時間,參以黃木於36年4月5日即已死亡,應認系爭57號房屋興建時間應早於36年4月5日,然系爭808地號土地(重測前下庄子小段133地號)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之共有人並無黃木,其養子黃双全亦未曾在共有人之列,而黃水連、被告黃水琴、黃水瀧等人則係於4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可知黃木興建系爭57號房屋時,非該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黃水琴等人亦係於興建系爭57號房屋後,因買賣原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黃木或黃双全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故被告黃水琴抗辯下庄子小段133地號為繼承而來,黃木興建系爭57號房屋基於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被告黃水琴始終未具體主張分管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無從證明系爭5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基上,被告黃水琴主張其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系爭57號房屋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⒌被告黃水琴另辯稱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57號

房屋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木興建系爭57號房屋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意,業如上述,故黃木興建系爭57號房屋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黃水琴抗辯其系爭57號房屋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再者,黃水連、被告黃水琴、黃水瀧雖於49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然仍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有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黃水琴僅泛稱系爭房屋興建已逾50年,均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向其提出異議,可見系爭57號房屋興建當時已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未就系爭房屋之興建表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被告黃水琴未說明、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黃水琴等23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難以其等單純沉默而謂已默示同意黃水琴等23人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黃水琴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57號房屋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黃水琴主張系爭房屋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⒍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水琴等23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

2、B1、B3、C1、F1、G1、G2及H部分所示之建物、圍牆、棚架、水泥地拆除、騰空;請求被告葉時光等13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1至D8、E1、E2部分之建物及圍籬樹木拆除、騰空,並均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黃水琴、葉時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黃水琴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1、A2、B1、B3、C1部分之地上物占用該地,被告葉時光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D1至D8、E1、E2之地上物占用該地,即屬無權占有,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水琴、葉時光分別給付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地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鄰近中山西路2段,附近50公尺有便利商店營運之商業發展程度,生活機能稍有未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衡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上開被告占用該地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參以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63、415、419、423頁),再依原告請求被告黃水琴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B1、B3、C1部分土地,請求被告葉時光占用如附圖所示D1至D8、E1、E2部分土地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黃水琴等23人應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至追加被告黃滿堂、呂月英、黃瑩欣、黃新榮、湯黃金媛、劉黃心妹、陳桂英、陳馨祥,本院卷㈡第353、355、359、361、365、371、375、379頁),至返還

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2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葉時光等13人應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至追加被告吳葉月妹,本院卷㈡第389頁),至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四項所示。㈥末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各負有全部之責任,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黃水琴、葉時光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屬黃木、范姜寬妹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水琴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5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葉時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5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16分之1,而本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則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但就繼承人之被告間給付比例部分,自應按各繼承人就系爭

55、57號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即附圖A1、A2、B1、B3、C1、F1、G1、G2、H,附圖D1至D8、E1、E2),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主張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按其占用面積比例負擔,爰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5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標的 土地地號 面積(㎡) 占用情形 1 A1 808 180.40 建物(A) 2 A2 808-2 8.60 建物(A) 3 B1 808 75.12 建物(B) 4 B3 808-1 0.41 建物(B) 5 C1 808 2.01 建物(C) 6 F1 808 31.00 水泥地 7 G1 808 46.01 建物(G) 8 G2 808-2 3.92 建物(G) 9 H 808 15.43 棚架 合計:363.8 ㎡附表二:系爭5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標的 土地地號 面積(㎡) 占用情形 1 D1 808-3 95.58 建物(D) 2 D2 808-3 2.13 建物(D) 3 D3 808-3 17.99 建物(D) 4 D4 808-3 18.02 建物(D) 5 D5 808-2 17.78 建物(D) 6 D6 808-2 15.19 建物(D) 7 D7 808-2 18.58 建物(D) 8 D8 808-2 13.80 建物(D) 9 E1 808-3 23.72 圍籬樹木 10 E2 808-2 23.57 圍籬樹木 合計:246.36 ㎡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被告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水琴 (6分之1) 266.54 1,200元/㎡×266.54㎡×5%÷12×1/6=222元 2 葉時光 (16分之1) 246.36 1,200元/㎡×246.36㎡×5%÷12×1/16=7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