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水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祐翔(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3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係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茲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363.80平方公尺,原告提起訴訟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據以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萬9,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23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