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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張惠玲(原名張端容)被 告 樓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經訴外人戴仲均通知至戴仲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見黃厚誠即原告之子因在該處施用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死亡後,竟與戴仲均共同基於遺棄、損壞遺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由戴仲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人一同攜空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戴仲均之居所合力將黃厚誠之遺體以布料包裹,搬入前開車輛之後車廂,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戴仲均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421巷旁之廢棄鐵皮屋,2人先協力將黃厚誠之遺體遺棄於該鐵皮屋內後,再由戴仲均將前揭購買之汽油潑灑於黃厚誠之遺體上,用打火機點燃焚燒,以此方式共同損壞遺體。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因犯損壞屍體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確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此藉遺體緬懷逝者之人格法益,不僅存在於子女對父母之間,子女之於父母尤是,父母對子女自幼日夜照拂,撫養成人,本欲享天倫之樂,孰料遭遇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子女遺體又遭毀壞,對其人格法益之侵害更甚。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五、遺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本件被告共同遺棄黃厚誠之遺體,與焚燒破壞其完整性及可辨識性之過程,致黃厚誠遺體被發現時已全身焦黑無法自外觀辨識其身分,原告身為黃厚誠之母,親見黃厚誠之屍體面目全非,欲瞻仰遺容而不得,其藉遺體悼念其子、追思情感之人格法益已然受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第109頁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草漯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個資卷),並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