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邱素萍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何彥臻陳盈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貴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797號被告與債務人邱素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等語(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2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貴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797號被告與債務人邱素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011 元。」(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邱萬樹之遺產,故無庸以自身固有財產為邱萬樹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之財產是否得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邱萬樹,邱萬樹於9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以原告為邱萬樹之繼承人為由,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於大溪崎頂郵局之存款11,011元強制執行,惟原告於邱萬樹死亡後,並未繼承邱萬樹任何財產,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返還原告11,01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原告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必要,而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前,且原告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之事由,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父邱萬樹於91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邱萬樹死亡後,原告未繼承任何邱萬樹之遺產;被告於111 年11月1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邱萬樹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大溪崎頂郵局之存款11,011元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經被告收取11,011元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4 月12日新院玉家軒一112司家聲237字第1129006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文,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就邱萬樹對被告所負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主張為真,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係債務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債務: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或連帶責任,係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就該負限定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係適用於繼承在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始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邱萬樹於91年12月14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即原告得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而迄前開98年6 月10日繼承編修正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時,已逾其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限定責任之要件,自無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11,011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11,01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