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廖永正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幣9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幣9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