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永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