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勝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鳳林等間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乃係請求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0分之41),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為被告黃鳳林設定登記字號為平德登跨字第007070號(下稱系爭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予以塗銷,而於起訴後,前開土地經分割為同段1038、1038-5、1038-6、1038-7地號土地,故分割後4筆土地均涉系爭登記,均應在本件審理範圍,惟本件判決主文未見同段1038-5、1038-6、1038-7地號土地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同段1038-5、1038-6、1038-7地號土地所涉關於系爭登記之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如係被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被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之聲明為:「
一、請確認被告翁素鑾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800分之41),於110年11月29日為被告黃鳳林設定登記、字號為平德登跨字第007070號之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二、請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黃鳳林與被告翁素鑾間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黃鳳林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翁素鑾與被告黃鳳林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黃鳳林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上開聲明為言詞審理之範圍,並於主文為:「一、確認被告翁素鑾與被告黃鳳林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黃鳳林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同時於理由欄內就聲請人之各項聲明敘明採納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所具理由,逸脫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聲明範圍,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平德登跨字第0070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鳳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保證及票據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素鑾,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36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41 證明書字號:110德資他字第005453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翁素鑾 共同擔保地號:白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