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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婷玉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10,289元,應徵30,012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