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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虹卉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被 告 張任梅

呂聰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賴昱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宥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任梅、呂聰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任梅、呂聰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任梅、呂聰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張任梅、呂聰耀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任梅、呂聰耀為夫妻關係,而訴外人呂冠儀為被告張任梅、呂聰耀之女兒,而被告張任梅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房屋(含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邀同被告呂聰耀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2月8日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而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在案,然訴外人呂冠儀竟於租賃期間之111年9月22日前往系爭房屋拜訪父母即被告呂聰耀、張任梅時,自系爭房屋內之窗戶跳樓自殺,導致其墜落至社區中庭死亡,並造成系爭房屋因該事故跌價損失200萬元,是被告張任梅、呂聰耀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433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上開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呂冠儀故意以上開自殺行為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其雖業已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昱安、賴宥杰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於被繼承人呂冠儀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上開跌價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433條、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賴昱安、賴宥杰應於被繼承人呂冠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給付,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㈠被告張任梅、呂聰耀則以:

⒈案發當時被告張任梅因擔任晚班工作,故家中僅有被告呂聰

耀於廚房中,不久後即發生前開事故,然因該處未裝設監視錄影機,全程亦未有人目擊,故訴外人呂冠儀究係自殺輕生,抑或是失足墜樓,又是否係從系爭房屋窗戶或是頂樓他處墜樓皆不可考,況訴外人呂冠儀生前並未有精神疾病紀錄,事發前並無異狀,更未留有遺書,故是否為自殺或是意外墜樓,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呂冠儀係跳樓自殺,然死亡之地點並非於系爭房屋內,依據內政部函示自不應認為系爭房屋因此成凶宅。

⒉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範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承租人多為

經濟上弱勢而特為保護之旨,與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內容互核比較,該約定已偏離上開條文立法目的而相矛盾,是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指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應屬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縱認該約定非無效,然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原則上僅就其故意或過失即可歸責己之事由負其責任,若例外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兩造需約明有事變或無過失責任,然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相關約定,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張任梅、呂聰耀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⒊訴外人呂冠儀並未與被告二人同居,亦非被告允為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人,且長達7年間未聯繫,事故發生前並無異狀,被告自無法查知進而防範阻止其墜樓,又民法第432及433條所謂之租賃物毀損滅失,僅以物理上毀損或功能損害為限,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故本件應不得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賴昱安、賴宥杰則以:

訴外人呂冠儀名下無任何遺產,其輕生並非故意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價減損,所以不負侵權行為之責,況訴外人呂冠儀死亡地點並非在原告屋內,應不會造成房價減損,即便造成減損亦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訴外人呂冠儀輕生並無減損房價的直接或間接故意,該房屋的功能並沒有減損仍然可以供人居住,所以沒有侵害到原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任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邀同被告呂聰耀

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訴外人呂冠儀於租期內之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房屋拜會其父母即被告呂聰耀、張任梅,後即發生墜樓於社區中庭死亡之事故;又訴外人呂冠儀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賴昱安、賴宥杰等節情事,為被告張任梅、呂聰耀、賴昱安、賴宥杰(下合稱被告四人)所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訴外人呂冠儀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99頁)及被告呂聰耀、張任梅提出訴外人呂冠儀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負上開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四人所否

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茲爰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張任梅、呂聰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⑴上開訴外人呂冠儀前往系爭房屋後發生墜樓死亡事故,業認

定如前,原告主張該事故為訴外人呂冠儀自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有卷內上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檢察官依法偵查所作成,其上明確記載訴外人呂冠儀係自殺從高處墜落而死亡,其結論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係從系爭房屋窗戶跳樓自殺等節,應屬可信。至被告張任梅、呂聰耀雖辯稱訴外人呂冠儀究係自殺輕生,抑或是失足墜樓,又是否係從系爭房屋窗戶或是頂樓他處墜樓皆不可考云云,然衡酌訴外人呂冠儀並非平常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衡情對於系爭房屋以外之大樓其他處所並不熟稔,於拜訪父母居處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其有離開系爭房屋下,並不可能從系爭房屋以外之大樓其他處所如頂樓等處墜樓。而系爭房屋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係供作為住宅使用,並非一般無安全圍隔設備之開放性處所,其為訪客並非屋主,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正當理由如清潔窗戶、外牆等須攀爬至屋外情事存在,是訴外人呂冠儀自該處墜落至社區中庭,應顯係自窗戶刻意墜下之自殺行為而非失足等意外所致,是被告張任梅、呂聰耀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⑵則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屬承租人違反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之自己責任;後者則係承租人對於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承租人代負賠償責任,二者間之規範目的與要件有別。從而,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承租人本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承租人本人有無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承租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2條、第4

33 條規定所稱「毀損滅失」之意義,應從「租賃物保管義務」所欲保護之法益觀之。民法第432條第1 項課予承租人有「租賃物保管義務」,其目的在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鑑於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既然受到影響,其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當然有所貶損,且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雖從法條文義觀之,此種情形,非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然本於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之規範目的,應係課予承租人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後者之損害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⑶何況,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明確約定:「承租人(包含但

不限於承租人之同居人、親朋或來訪人員)不得在屋內有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吸食違禁品、聚賭、自殺、兇殺加害等,......。若查證屬實,視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得立即終止租約;......如有上述情事造成出租人房屋買賣或是使用收益價值減損者,包含但不限於房屋無法再行出租、房屋跌價損失等,承租人與保證人應對出租人相關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相當一個月租金的懲罰性違約金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已重申對於經承租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之人若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系爭房屋交換價值減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課予承租人「租賃物保管義務」以維護租賃物之「交換價值」之意旨,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關於責任分配之規範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者,是本件被告張任梅與原告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張任梅之女兒即訴外人呂冠儀為經其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該房間窗戶跳樓自殺,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被告張任梅依上開規定意旨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問告張任梅就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仍應就訴外人呂冠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張任梅賠償上開減價損失乃屬有據。再者,被告張任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對於經其同意入內之第三人即訴外人呂冠儀於屋內之行為應加以監督及注意,且其與原告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已提醒其相關監督注意義務,被告張任梅卻仍於事發時因離開現場而令訴外人呂冠儀發生上開自殺事件致系爭房屋受有減價損失,足認被告張任梅亦有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任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⑷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任梅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因上開事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聰耀既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締結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前述說明意旨,被告呂聰耀自應與被告張任梅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呂聰耀應與被告張任梅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⑸又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依本院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正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於112 年10 月30日作成112正莊訴鑑字第022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之分析下,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認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評估總額為1,334萬9,596元,其交易價額因被告張任梅之女兒發生上開墜樓事件後,合理減價比率為15至20%,則系爭房屋在該因素影響下之適當減損價值金額為200萬2,439元至266萬9,919元等節,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任梅、呂聰耀應連帶賠償其損失之數額為200萬元,未逾鑑定書勘估之減價損失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賴昱安、賴宥杰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冠儀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導致系爭房屋價格減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對於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證明訴外人呂冠儀係故意以在系爭房屋自殺之方法,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不得逕以訴外人呂冠儀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身亡,即逕認其具有侵害系爭房屋交換價值之財產利益之故意。

㈡經查,原告僅泛指訴外人呂冠儀非居住在系爭房屋三樓,卻

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顯然是故意以此方式損害房價云云,惟一個人會選擇以自殺此不理性方式結束生命,其背後容有各種可能之理由,多數情形下係處於低落、負面之情緒,難認其對於自殺後果會謹慎詳盡思考,其為自殺行為顯有可能係一時衝動下所為,而未必於自殺行為當下有預見該行為會造成所在之不動產價值減損,自難認其於自殺行為時有藉此損害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間接或直接故意。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呂冠儀之上開自殺行為具備加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冠儀上開自殺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昱安、賴宥杰於繼承呂冠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任梅、呂聰耀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200萬元,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張任梅、呂聰耀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張任梅、呂聰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對被告張任梅、呂聰耀就上開200萬元債權,另訴請被告張任梅、呂聰耀給付另計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張任梅、呂聰耀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張任梅、呂聰耀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張任梅及呂聰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