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吳信穎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林奕恩
參 加 人 劉定凱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書狀及當庭追加第2、3項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359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1
09、11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為擔保參加人對被告之債務,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後於111年9月8日向訴外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鑫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以參加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尚欠3,879,02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參加人具狀表示曾清償172,145元、1,000元,致債務金額不明,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乃以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人身分,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債權數額供原告清償,惟被告未回覆,顯然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原告為代位清償,已於112年2月23日提存400萬元,被告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又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陳報債權數額計算至112年2月23日提存日止為3,611,641元,而有差額388,359元(下稱系爭差額),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差額。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被告應出具與參加人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正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下稱系爭資料)交予原告,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下稱系爭記載)等語,系爭資料屬參加人之財務情況,除非得參加人同意,被告不得提供,原告於提存書記載被告依法不得提出之對待給付條件,所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又被告尚未拿到提存金,故不同意先行返還原告系爭差額,計算至112年2月23日參加人尚欠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611,641元(下稱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所有,並與配偶居住該處,萬裕鑫公司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從未看屋,於未辦妥完稅款、清償前貸前即登記為所有權人,顯非透過正常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善意真正之所有權人,參加人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又系爭抵押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參加人均按時清償借款,無違約,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且參加人亦不同意提前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參加人所有,並於109年7月22日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參加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信託登記給萬裕鑫公司,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後被告以參加人尚欠3,879,02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參加人具狀表示曾清償172,145元、1,000元,被告嗣於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開聲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債權數額供原告清償,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函覆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惟參加人與被告是否會繼續發生借貸關係,屬參加人個人資料,歉難透露,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為被告提存4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29號准予提存;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參加人積欠之系爭債務數額,計算至112年2月23日原告提存日合計為3,611,641元等情,有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參加人陳報狀、律師函、提存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撤回聲請狀、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25至26、29至36、75、91至97、101至103、135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系爭債務為合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萬裕鑫公司,嗣萬裕鑫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受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推定,合先敘明。參加人雖稱:萬裕鑫公司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非透過正常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萬裕鑫公司因信託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參加人與萬裕鑫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59頁),萬裕鑫公司有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可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又縱認原告未看屋或未交付價金,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參加人所述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屬臆測之詞,尚乏依據。
⒉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2項、第312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系爭債務自屬合法。
㈢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而確定,參加人稱無違約、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原告以前揭律師函請被告核算其對參加人之債權金額供原告清償(本院卷第25頁),自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之意,惟依被告函覆(本院卷第27頁)內容未就債權數額確認以供原告清償或受領之意,亦未為受領給付之協力行為,自屬受領遲延。
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提存400萬元,不生清償效力:⒈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
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前者應提出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之提存人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者應提出其已具備其他要件時之證明,始得領取提存物。又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為被告提存400萬元,提存書上有系爭記
載(本院卷第29頁),考量原告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確認參加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獲被告回應,致原告不能確定應清償之債務數額,故以系爭記載為被告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後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爭記載中有關被告應提出系爭資料交予提存人(即原告)之部分,係為私權之證明,有其必要,然系爭記載中有關須由提存人(即原告)出具同意書,乃增加權利人(即被告)受領給付所不必要之限制條件,難謂係依債之本旨而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
參加人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既未清償,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359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 (民國) 109年7月22日 不動產 土地: 桃園區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1-153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桃園區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2944建號(總面積:16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 桃園區中壢區環西路二段405號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第1至第3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第1順位 290,000元 第2順位 2,960,000元 第3順位 2,16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 139年7月20日 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劉定凱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字號 109年山壢登跨字第9760、9770、978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