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洪姍綺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楊明瑞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配偶共四人相識約30年,雙方時有往來,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及其配偶吳德修(修哥)提議,可協助購買美國要上市的股票,日後股票上市,獲利可期,原告與配偶聽聞後便信以為真,原告遂於104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7萬5,000元給被告,委請被告購買美國股票,然被告從未交付購股證明亦未告知股票盈虧,原告因彼此情誼與信任,沒有積極追問,直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股票投資款,被告及其配偶鄭秀惜(秀秀)竟稱因投資失利,股票下市而無法返還投資款,隨後表示是透過臺南的朋友投資,卻遭到訴外人陳金龍詐騙,顯有欺瞞,被告的真實目的是要取得金錢投入陳金龍之吸金集團作為自己用途,卻向原告及其配偶隱瞞真實目的,謊稱是要投資購入NDMT股票共5萬股每股3美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直至000年00月間被告告知陳金龍吸金之事實始知受騙,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委由被告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487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並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黃慶瑞告知美國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訴外人陳金龍投資美國NDMT(NOWnews Digital Media Technology,今日新聞數位媒體)有在那新達克上市(下稱NDMT股票),陳金龍要以每股3美元出售原始股東中之30萬股,被告聽信黃慶瑞之言,亦知悉有NOWnews新聞網這家公司,認為是投資賺錢的機會,除考慮自己購買外,亦將此訊息轉知好友即原告之配偶吳德修,吳德修比被告更懂股票市場,且上網查過NDMT股票之狀況,數日後來電告知決定要買5萬股,要求被告幫忙匯款至陳金龍之帳戶,並於104年9月1日以原告之帳戶匯款487萬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見吳德修決定進場,自己更添信心決定大筆買進,於翌日將原告之匯款金額加上自己的投資額湊足500萬元先匯款給陳金龍,復於104年9月21日被告再投資匯款1,948萬9,000元給陳金龍。吳德修投資後數個月,黃慶瑞夫婦北上時,有用電腦讓被告夫婦及吳德修查看NDMT股票之股東名冊,之後NDMT股票一度漲到8美元多,被告曾打算獲利了結,但黃慶瑞告知原始股東有二年閉鎖期之限制,且要將股票轉往紐約交易所上市,有機會上看30多美元,故被告並未出售,不料,吳德修事後從媒體得知陳金龍涉嫌詐欺並遭判刑跑路到國外躲藏,並提醒被告這個是詐騙,還提醒朋友應該是買1.5元美金賣給我們3元美金,可見被告與吳德修同為投資被害者,且被告投資更多、損害更大,被告純粹係因好友情誼分享投資訊息與機會,但各自決定是否投資及投資價格,應自負盈虧風險,吳德修不可能僅憑被告所言即貿然投資近500萬元,更不可能在投資後長達6、7年未關注NDMT股票,況NDMT股票迄今仍可上網查詢相關股票交易資訊,被告並未施詐於原告及吳德修。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陳金龍之詐騙報導時間是108年12月23日,是原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被詐騙,其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業將原告所匯款項,依吳德修之指示轉匯至陳金龍之帳戶,其委任事務即屬完成,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與配偶推薦購買NDMT股票,每股價格為3美元,原告於104年9月1日匯款487萬5,000元給被告,委請被告購買5萬股NDMT股票,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及其配偶表示要取回股票投資款,被告卻表示因陳金龍已經跑路,故無法取回投資款,而陳金龍早於101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罪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上開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9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陳金龍帳戶,再於同年9月21日匯款1948萬9,000元至陳金龍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⒉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被告從未告知是要投資
陳金龍之吸金集團,且原告從未取得股票或認股憑證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配偶及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紀錄為憑(新北卷第23-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慶瑞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將近10年的朋友,被告有介紹我認識吳德修,好像有見過他兩次,有跟被告與吳德修一起討論過NDMT股票投資事宜,因為好幾年前有說過有好康要逗相報,所以我有跟被告提起有向NDMT公司董事長陳金龍投資購得美國NDMT股票私人庫藏股,價格比市場便宜,市場當時一股約3到8美金,我是以一股2到3美金購入,當被告說他也要投資的時候,我有向陳金龍提起,所以陳金龍提出他私人的帳戶,由我交給被告,被告直接匯款給陳金龍,當時陳金龍說可以在30萬股以內,以每股3美元賣給被告,被告都是透過我聯絡陳金龍,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2日匯款500萬元、9月21日匯款1949萬9,000元都是為了要買NDMT股票,被告第一筆匯款匯出後有通知我這是一位吳先生要託他買的5萬股,金額是以當時的美元匯率去計算,第一筆錢會比5萬股多一點,多出來的合併在他下次匯款購買的股份,其餘要幾天後備齊現金再匯給陳金龍,被告有請我問陳金龍是否有收到這筆500萬元的款項,透過當時公開的NDMT官網中,大家都可以上網查詢股東名冊,但並沒有實體股票,只有登記英文姓名在NDMT公司內部網站,當時我開電腦看股東名冊,有指給被告看他登記15萬股,被告的朋友登記5萬股,之後被告有提到朋友在問可不可以賣股票,我跟他說因為是庫藏股有閉鎖期,所以一直沒法賣,但後來我們也找不到陳金龍,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自己投資7、8萬股,也沒有贖回NDMT股票,我是在陳金龍他們刑案判決確定後才知道,當時我認為臺灣的公司雖然沒有了,但我有上網查NDMT公司的官網,資料一切都正常,我認為美國公司與臺灣公司不一樣,我們購買的股票都還存在於美國的公司,我和被告都是生意人,會互相討論生意的方向、賺錢的機會,雖然投資有風險,但做生意期待的就是要賺錢,是買一個賺錢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0-101頁),足認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
⒊再者,原告雖稱:原告希望投資的是NDMT,也做網路資料
搜尋,認為有投資的價值,但是原告並不是要向陳金龍購買來路不明的NDMT股票,NDMT股票當時並未在美國上市上櫃,無法由公開市場購買,被告表示有購買的方法,原告相信被告才委請被告代為購買,但被告沒有說到陳金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稱:我將款項匯給被告,是請被告將款項匯給NDMT公司,被告說是跟一個董事長買的,我們就相信他,但被告從未提過董事長的名字,不知道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及其配偶認為NDMT股票有投資價值,而委請被告向一位董事長購買,而非直接匯至NDMT公司,是以,被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於翌日加添金額至500萬元後,匯款給陳金龍,且有表明是為原告配偶購買NDMT股票所匯款,NDMT公司官網股東名冊也有顯示被告持有NDMT股票15萬股,原告配偶持股5萬股,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原告自稱於投資前,其配偶曾與黃慶瑞碰過面,有關NDMT股價波動,在網路上都可以看到(本院卷第76、48頁),益證原告及其配偶並非僅憑被告所言即貿然投資,雖不認識陳金龍,但對NDMT股票有相當之查證及了解。況被告投資NDMT股票之金額更多,倘被告故意設局施詐,豈有可能讓自己亦遭損失甚鉅之理?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施用詐術始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
,容非足取,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委由被告投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已依原告所託,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陳金龍帳戶,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487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當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日收受原告之匯款487萬5,000元後
,隨即於翌日增添至整數500萬元,一筆匯款給陳金龍,為購買NDMT股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已依原告及其配偶所託,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陳金龍帳戶,且有表明是為原告配偶購買NDMT股票所為匯款,堪認其所受任事務業已完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帳戶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
止之往來明細,惟被告提出104年9月2日之匯款單(本院卷第31頁),已足證明有將500萬元匯款給陳金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之匯款金額500萬元雖略高於原告前日之匯款金額487萬5,000元,惟被告辯稱多出來的合併在他下次匯款購買的股份等語,與證人黃慶瑞所述相符,衡情無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