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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洪也婷被 告 詹嘉儀訴訟代理人 陳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不動產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本件係因坐落本院轄區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生糾紛,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要求伊搬離租賃房屋,伊於同年月19日搬離上址,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3條,惟拒返還押金及賠償違約金予伊,且於同年2月24日以泰山同榮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捏造伊違約跟蓄養寵物,嚴重損及伊信譽,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本件訴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及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係為終止合約,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搬離租賃地點,系爭存證信函用意在請原告出面點交房屋,或是就積欠費用及押租金做找補之商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37頁、第57頁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等要件。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次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之規定,並提出兩造111年1月14日至1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然查,審諸上開對話紀錄係討論洗手台積水之問題應如何解決之旨,縱被告於對話中曾表示:「我老公說你要不要搬走?」之語,然對照其嗣後仍持續與原告確認洗手台積水問題之解決進度,並非與原告商議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之真意係要求原告提早搬離系爭房屋而期前終止租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故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難認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捏造伊違約跟蓄養寵物,嚴重損及伊信譽,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等情,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惟存證信函按郵政處理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係指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而系爭存證信函意旨係被告認原告未盡良善保管租賃房屋之責任,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出面與被告點交租賃房屋及結清相關費用,函中無辱罵或不雅字眼,性質上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難認有不法侵害之意思,況被告係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中之相關陳述並未對外公開,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或不法侵害原告為目的而使第三人知悉存證信函內容,進而損害原告名譽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難逕以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認原告之名譽確有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至兩造於審理過程對租賃物使用之結果及費用之清算部分尚有爭執,為此乃兩造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所生爭執,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