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葉柏秀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陳筱淳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1/2即新臺幣7,9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配偶甲○○(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共同被告,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參本院卷第95頁)於民國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第二胎於起訴前因早產送加護病房,在本件審理期間不幸過世,詳後述),被告乙○○則為甲○○之公司同事。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過從甚密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㈡原告原先對其二人之婚外情毫無所知,且當時原告正懷有第
一胎身孕仍須每天外出工作,僅感覺甲○○晚歸情形越來越頻繁。於000年0月間,原告無意間看到甲○○手機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名稱為乙○○Claire,詳原證2),始赫然發現其2人交往關係。原告知悉後震驚不已,請甲○○聯絡被告欲見面談論此事,惟被告均避不見面,而甲○○與被告2人當時也未承認婚外情一事。直至111.6.18原告再次於甲○○手機內發現其與乙○○持續聯絡之對話,更有當時近期其2人出遊或私下見面之合照(原證4)。原告一氣之下於隔日即111.6.19將此事告知公婆,因公公過去為甲○○、乙○○2人所任職公司之前董事長,亦認識乙○○,當時據婆婆所述,公公更直接致電被告希望其停止婚外情行為。惟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間委託之專業調查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至7月1日間仍持續拍攝到甲○○、被告2人一同出遊、上汽車旅館、親嘴等親密行為(影片參附件1-1,專業調查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書參原證5),其中於6月30日兩人更於上班時間至三芝淺水灣海濱公園遊玩。原告遂下定決心與甲○○攤牌並表示不會再與其一同生活,甲○○此時終於承認其二人有婚外情,並極力道歉挽留原告,更自行簽署承認書承認有親密行為、性行為(原證6)。
㈢據上可知,甲○○、乙○○2人已有逾越朋友交情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原告自知悉配偶與乙○○外遇一事後大受打擊,每日難以入眠,當時家中尚有一剛滿周歲之幼兒及肚子裡的第二胎需要照顧,原告因身心受創導致第二胎早產,嬰兒經送醫院加護病房後最終不幸過世,更令原告悲痛欲絕。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承認婚外情並致上任何歉意,其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9.7.16即明知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故原告於000
年0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係於109.8.2始知原告為甲○○之配偶,且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即與甲○○分手,2人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㈡實則被告與甲○○前因任職同一家公司而相識,並於107年間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甲○○多次劈腿或與其他女性曖昧不清而迭生爭吵,然甲○○均承諾其不會再犯而哄騙安撫被告。至000年0月間,被告聽聞原告受邀至甲○○家中作客,遂懷疑甲○○再次不忠而對其質問,甲○○斯時否認其有婚姻關係。
於111.4.29被告查看甲○○之身分證時,其上配偶欄亦為空白,有被告當日拍攝之被證2相片為證。直至109.7.16,被告在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巧遇原告與甲○○,被告始發現甲○○再次欺騙被告,故被告於原告面前情緒抓狂崩潰、責備甲○○對感情不忠,故原告於當日即知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而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000年0月間始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甲○○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第二
胎於起訴前經早產送加護病房,在本件審理期間不幸過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23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112.9.7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在其與甲○○之婚姻期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時效抗辯:被告所辯:原告早於109.7.16即知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故原告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依被告自陳「…甲○○之父親於109.8.2始向被告透露甲○○已有婚姻關係,被告聽聞後旋與甲○○對質,甲○○始坦承其已與原告結婚」及其提出之被證4之109.8.2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民事答辯狀、第119頁被證4),足認被告至遲於109.8.2已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然其後仍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詳後述),則原告於111.12.19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不足憑採。
2.關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被告、甲○○2人間110.3.22對話訊息截圖17張,本院卷第25-29、157頁】、原證3【被告、甲○○2人間110.3.30對話訊息截圖1張,本院卷第31、165頁】、原證4【被告、甲○○2人合照,本院卷第35、170-171頁】,及原告委託調查者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提出之調查報告等(詳見本院卷第21頁之附件1錄影光碟、第37-41頁原證5調查報告),並參酌原告配偶甲○○所出具其承認與被告有親密行為、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之承認書(本院卷第43頁),經核該承認書所載,均與前揭卷附原證5調查報告及附件1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和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甲○○有逾越朋友交情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與性行為,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等情,確屬可信。從而,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3.關於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之徵信公司錄影光碟、調查報告等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查,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固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審酌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即以侵害隱私權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調查報告,均係於馬路、巷道等公共場所之拍攝,權衡其手段、目的,應認其手段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散布,應認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是本院認前揭證據經核尚符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以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家庭狀況,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前揭情狀,及原告與甲○○自109.1.8結婚迄今,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因本件婚外情致身心受創,其第2胎於本件起訴前經早產送加護病房,然在本件審理期間不幸過世,對原告精神上更造成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5.9(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