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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廖玲秀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複 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被 告 鄭為仁

鄭明仁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婷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人民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人民幣7萬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元及人民幣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續於113年11月25日就人民幣7萬5,000元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同一聲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人民幣7萬5,0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乃係基於交付款項予被繼承人鄭錦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另補充被告鄭為仁、鄭明仁、鄭婷予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錦松於82年間相識並成為好友。鄭錦松自103年間起,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款項予鄭錦松,經核算自103年間起至11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鄭錦松共向原告借款170萬元,鄭錦松並於110年8月12日親自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認尚積欠原告170萬元債務。另鄭錦松於111年3月12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其上海房產事務,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鄭錦松抵達上海後需隔離一段期間,鄭錦松於隔離期間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未持有中國銀行帳戶,遂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趙贊及同事張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人民幣金額共7萬5,000元至鄭錦松於103年10月16日開設之中國銀行上海市南外灘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錦松,下稱系爭帳戶),供鄭錦松於隔離期間花用,後鄭錦松不幸於111年8月1日逝世,未及返還款項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70萬元及人民幣7萬5,000元未清償,被告鄭為仁、鄭明仁、鄭婷予既為鄭錦松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鄭錦松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另就借款人民幣7萬5,000元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聽聞父親鄭錦松於生前提及原告,或與原告有何債務關係;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況系爭聲明書所載為「茲欠廖『珍』秀女士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而原告姓名為「廖『玲』秀」,若原告與鄭錦松確係多年好友,鄭錦松應不至於寫錯原告姓名,且系爭聲明書所載欠款金額170萬元並非少數,原告於收受系爭聲明書後理應會確認內容,於發現鄭錦松寫錯姓名後,理應立即向鄭錦松提出更正之要求,原告卻未為之,實有違常理,系爭聲明書尚無從證明鄭錦松有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一)訴外人鄭錦松於111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為仁、鄭婷予及鄭明仁。

(二)鄭錦松於111年3月12日搭乘中國東方航空班機(班機號碼:MU5008)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三)鄭錦松於103年10月16日開設中國銀行上海是南外灘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錦松,即系爭帳戶)。如附表之人,分別有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本院卷一第285頁照片中標示鄭錦松之人確為鄭錦松本人;標示趙贊、鄧新基之人均為本人;且趙贊、鄧新基為配偶關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人民幣7萬5,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1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人民幣7萬5,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2、原告主張鄭錦松於111年3月12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鄭錦松抵達上海後需隔離一段期間,鄭錦松於隔離期間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向友人趙贊、張一借款,並指示趙贊、張一將款項直接匯入鄭錦松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鄭錦松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鄭錦松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5-21頁、第391頁、第399頁、第403頁);且被告對於鄭錦松有以系爭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節,亦不爭執。

經查:

⑴證人張一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都是嫁到臺灣的中國人

;本院卷一第97頁確實為我與原告的微信對話紀錄及我提供予原告的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451頁切結書是我寫給原告的;我不認識鄭錦松也沒見過他;原告當時向我說要借錢給在中國隔離的鄭錦松,所以向我借錢,並請我匯到鄭錦松的系爭帳戶,因為我也沒有中國銀行的帳戶,故我請我妹妹張蕾幫我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就是我請張蕾從中國大陸匯款到原告給我的系爭帳戶,後來原告是在臺灣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換算當時相當之臺幣金額還款給我,後來我回中國大陸的時候再把附表編號2、3所示人民幣金額還給張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1頁)。

⑵另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人趙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

庭作證,雖未能親自到庭,惟其自行錄影並於影片中提出如本院卷二第47頁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手機內留存與原告間,及與鄭錦松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並自述其親身經歷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之內容,此有原告提出趙贊自行錄影之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本院證物袋)附卷可考。經核影片中之人與兩造均不爭執如本院卷一第285頁照片中標示趙贊之人相同,且該人於影片中操作手機顯示之對話紀錄內容與本院卷一第79-89頁、第369頁所示原告與趙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0-281頁所示趙贊與鄭錦松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信影片中所示之人確為趙贊無訛;且本院卷一第79-89頁、第369頁所示趙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卷一第280-281頁所示趙贊與鄭錦松間之對話紀錄,業經趙贊於影片中操作手機重現於影片中;而本院卷一第79-89頁所示趙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內微信紀錄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當庭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1-3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提出趙贊自行錄影之影像檔案內容,復未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綜合上情以論,原告、趙贊均能透過操作所持有之手機而重現本院卷附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89頁、第369頁所示趙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卷一第280-281頁所示趙贊與鄭錦松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堪信為真實。

⑶復觀趙贊與原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趙贊於111年2

月28日向原告稱:「玲玲(應係指原告)我忘記一筆鈔票已經轉過來了,我先給你15000可以嗎?可以混一個月了,後續再想辦法如何?」;原告則回稱:「我的手機沒有辦帳號,不能轉帳」;趙贊再回覆稱:「我到時候轉給老鄭(應係指鄭錦松)吧 他不是有中國銀行卡嗎」(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另參以趙贊與鄭錦松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趙贊於111年3月13日向鄭錦松稱:「…現在上海疫情好像愈來愈嚴重了到處封小區,你這次要在酒店隔離21天呀?」、「鈔票我轉出後會告訴你」,並於同日傳送轉帳紀錄予鄭錦松後,傳送「已匯出即時到帳的,你開通了網上銀行嗎?手機上可以操作的」等語;鄭錦松則回覆稱:「謝謝!我現在還不須用到錢,等隔離後要到銀行辦理電話號碼變更才能開通支付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經核與原告與鄭錦松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向鄭錦松稱:「15000塊匯給你了」;鄭錦松回稱:「我知道,我現在還不急用錢,解除隔離後要到銀行變更資料才能開通支付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足認趙贊確受原告請託而以自己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人民幣金額至鄭錦松系爭帳戶。

⑷從而,依證人張一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向其借款,並指示

其將借款金額逕行匯入系爭帳戶,係因鄭錦松向原告借用款項,審酌張一與鄭錦松間互不認識,若非原告請託,張一自無可能委託張蕾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另由趙贊提出與原告、及與鄭錦松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趙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故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參以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鄭錦松持續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且系爭帳戶除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外,別無其他金額匯入,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1-405頁)在卷可考,足徵鄭錦松確有資金之需求,則原告主張鄭錦松於隔離期間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等情,要屬有據,堪予採信。

⑸被告固否認如本院卷一第79-89頁所示趙贊與原告間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一第280-281頁所示趙贊與鄭錦松間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卷一第91-96頁原告與鄭錦松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性,然有關趙贊與原告及與鄭錦松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應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院卷一第79-89頁所示趙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與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趙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7頁),雖有部分不相同,然原告主張係因微信具有將聊天中的語音訊息轉成文字之功能,前開部分不一致處,僅為有無將語音訊息另外轉成文字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1頁),經本院調查微信確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語音轉文字之功能,而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一致處,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分別向友人趙贊、張一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指示趙贊、張一將款項直接匯入鄭錦松之系爭帳戶,且鄭錦松以系爭帳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確實有陸續使用該等金額,足認原告與鄭錦松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彼此間應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又鄭錦松尚未向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被告既為鄭錦松之全體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7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70萬元,為有理由:

1、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鄭錦松自103間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款項予鄭錦松,經核算至110年8月12日止,鄭錦松共向原告借款170萬元,鄭錦松並於110年8月12日親自書立系爭聲明書交付原告收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1紙,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本與本院卷一第13頁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14頁);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非鄭錦松所書立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將系爭聲明書併同兩造所不爭執確為鄭錦松簽名、

蓋印之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4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064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聲明書上之『鄭錦松」』印文與B類印文(即鄭錦松98年10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1年8月6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9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鄭錦松印文)不同;至系爭聲明書上「鄭錦松」之筆跡部分,則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如須鑑定,須補送鄭錦松於110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9-311頁)附卷可考。雖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聲明書上鄭錦松之印文與送鑑定之鄭錦松B類印文不同,然衡諸我國社會生活常情,一人擁有數枚篆刻字體、形式不同之印章,係屬常見,況送鑑定之B類印文依所屬文件資料所示,鄭錦松蓋印之期間分別為99年10月25日、98年10月2日、91年8月6日,距離系爭聲明書所示時間即110年8月12日已逾10年以上,依通常經驗以論,鄭錦松持以蓋用於系爭聲明書上之印章本即有高度可能性與其10多年前使用之印章不同,足徵系爭聲明書存在由鄭錦松本人持與B類印文所示不同印章蓋用於系爭聲明書上之高度可能性,是以,尚無從僅憑系爭聲明書所蓋鄭錦松印文與送鑑之B類印文不同,即逕認系爭聲明書上「鄭錦松」印文係由原告所偽造。至於系爭聲明書上鄭錦松之簽名及其他文字字跡部分,鑑定結果係認為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真偽,並非認為系爭聲明書之鄭錦松簽名與文字字跡與併同送鑑定之鄭錦松參考筆跡不符,準此,尚不得以該鑑定結果逕認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及文字為偽造,而遽此否定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⑵本院審酌本件因鄭錦松於111年8月11日死亡,原告無從取

得鄭錦松於110年間或其近期之平日筆跡資料,而送鑑定提供之鄭錦松參考筆跡資料,則多為88年至95年間之資料,此有卷附鄭錦松帳戶、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9頁、第227-231頁、第241頁、第247頁);另由原告提出其與鄭錦松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96頁),鄭錦松於111年3月12日出境前往上海,於隔離期間幾乎每日均與原告通話、傳訊聯繫,原告亦委託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人民幣至鄭錦松系爭帳戶,供鄭錦松支應生活開銷,業如前述,佐以卷附原告與鄭錦松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等情以觀,足徵原告與鄭錦松間之關係密切、感情甚篤,則原告主張自103年期間陸續以現金借款予鄭錦松一節,尚非妄虛,應堪採信。另觀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茲欠廖珍秀女士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欠款人:鄭錦松」等文字,衡情若無借款之事實,則應無理由無端出具書寫欠款人為本人,並簽名、蓋章之文件交付他人收執,是以,本件原告因鄭錦松死亡而無從對於系爭聲明書確為鄭錦松所簽立一節再為舉證證明,應適度減輕原告就系爭聲明書真正性之舉證責任,原告既能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且未有證據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所偽造,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準此,綜合原告與鄭錦松間之往來情誼,及友人間借款過程未必嚴謹或詳細紀錄之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參互以察,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為鄭錦松所書立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一節,堪信屬實,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足堪認定。

⑶系爭聲明書形式上既為真正,即具形式證據力;而系爭聲

明書記載文字,似屬記載文書製作人即鄭錦松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之勘驗文書,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由系爭聲明書之記載文字文義以觀,鄭錦松對於截至110年8月12日止仍積欠原告170萬元一事,非但不爭執並願意自行書立系爭聲明書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憑證,應認原告主張鄭錦松積欠原告170萬元一事,實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聲明書所載欠款對象為「廖珍秀」,並非

原告,若原告與鄭錦松為多年好友,鄭錦松應不可能在如此重要的系爭聲明書上寫錯原告名字,且原告當下應會發現並請鄭錦松更正云云。然徵諸一般人即使受過良好教育,於日常生活中仍不時筆誤,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鄭錦松另有名為「廖珍秀」之友人存在,且佐以系爭聲明書現為原告所持有此一間接事實,故尚難僅因單純一字的誤載,而認定系爭聲明書所指鄭錦松欠款之對象並非原告。另參證人張一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不認識字,原告好像只有小學二年級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則不能排除原告因教育程度相對不高,復基於與鄭錦松間之情誼而便宜行事,於收受系爭聲明書之當下漏未發覺鄭錦松於系爭聲明書上將「玲」誤載為「珍」,亦屬可能。另佐以前業經論證為真正之本院卷一第369頁所示趙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收受系爭聲明書後4日,即翻拍系爭聲明書傳送予原告與鄭錦松之共同友人趙贊,並向趙贊詢問稱:「借條這樣寫可以嗎」,經趙贊回稱:「可以 寫好了就算了再改他也許會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顯然原告於收到系爭聲明書後雖發現有名字誤載之情形,然囿於與鄭錦松間之情誼,故未再要求鄭錦松更正,亦屬合乎事理之情;況由對話紀錄中趙贊之回覆,亦可間接佐證系爭聲明書確係鄭錦松所簽立,而非原告所偽造,否則趙贊何須擔心若再要求鄭錦松修正,恐會使鄭錦松不悅等情事發生,準此,被告徒以系爭聲明書上將「玲」誤載為「珍」,而全盤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為鄭錦松書立並交付原告一事,堪信為真實。由系爭聲明書所載文字文義,已足認定鄭錦松確有承認至110年8月12日止仍積欠原告170萬元未清償,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既為鄭錦松之全體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人民幣7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日期 (大陸上海時區) 匯款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 1 趙贊 111年3月14日 1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5頁、第391頁 2 張蕾 111年5月4日 1萬元 本院卷一第17頁、第391頁 3 張蕾 111年6月30日 4萬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399頁 4 趙贊 111年7月23日 1萬元 本院卷一第21頁、第403頁 小計 7萬5,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