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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童朝和

童有福童有勝童有義童有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蔡凱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且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準此,出租人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所生之爭議,自當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理;若未依此程序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承租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其遂於104年1月9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申請續約,然被告卻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經該公所准予收回在案;嗣系爭土地於109年劃入區段徵收之範圍,其竟發現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根本未從事任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活動,是被告收回系爭土地顯非適法,其就系爭土地本得於104年間續約,並因系爭土地其後遭徵收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是本件兩造顯係就104年間被告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合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費數額發生爭議(下稱本件爭議),核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依前揭說明,自當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前進行調解及調處程序;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本件爭議是否曾經調解,該公所回復:就系爭租約於103年底期滿後原告申請續訂,而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因合於規定而經公所准由被告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系爭租約即告終止等情,有該公所112年7月14日桃市園農字第1120018905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爭議訴訟,並未踐行同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其逕行起訴顯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