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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黃宗正被 告 卓金農

卓榮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卓達銘被 告 江有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鎮戎被 告 江宜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4地號土地)上所示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316巷道路,供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1134號土地上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316巷道路,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路通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當庭以言詞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山地測字第1130002506號函所附113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3頁,下稱附圖),調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3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113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113年3月18日本院現場履勘後,就原告主張通行之具體範圍,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為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113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1134號土地上開部分之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卓榮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雖現已破損毀壞而無法居住,惟原告有意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歷年來均係通行1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所示之現有道路範圍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之公路,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通行權存在,1134地號土地上現存通行之道路範圍,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否認為公所養護之道路,亦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認定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又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公路,應屬袋地,必須通行1134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方可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原告請求通行1134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此應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13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1134地號土地上現有供通行之範圍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2頁)。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3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連接;1134地號土地上現存有供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之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5-139頁、第2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就113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於足供通常使用之範圍內,參酌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道路之位置、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公路,目前必須經由被告所有1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4A、1134B部分所示之現有道路範圍始能連接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路等節,此有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1134地號土地上現有供通行之範圍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堪認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另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並以1134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現況為基準;參以被告均同意以1134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供原告通行,本院認通行道路之寬度為3公尺尚屬正常合理之使用範圍內,並審酌周圍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等情形,認原告通行之3公尺道路,依1134地號土地上道路現況測量如附圖所示通行1134地號土地上現有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範圍,附圖所示通行道路之位置、面積,堪認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1134地號土地內於附圖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B部分,面積共255.57平方公尺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雖已年久失修、無人使用,惟將來若有重建須要時,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須藉由113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及後續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均須被告同意始能通過1134地號土地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衡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同時必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堪信原告為建築之需要,於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申報開工、申請使用執照,均需被告同意始能於1134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之需要,自有一併為上開請求之必要,且原告就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既已有通行權存在,則允許原告於前開通行1134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當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得於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其他管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4A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1134B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其他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