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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詹德勝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萬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重傷害案件,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5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曾維祺、楊萬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附民卷第5頁)。嗣因原告與曾維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5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楊萬河應給付原告2,94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維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溫州大餛飩」小吃店內飲酒用餐,嗣曾維祺因故與原告言語衝突,原告遂心生不滿,徒手將店內螺絲起子拿起,旋經小吃店負責人即訴外人吳碧榮制止後,曾維祺仍不斷挑釁原告,原告遂再進入店內廚房拿起菜刀2把,曾維祺見狀後,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維祺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且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頸部,並由被告以腳踢原告腹部、下體(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頭皮血腫(左枕骨、額頂和右頂區)之傷害及T07多處損傷嚴重創傷,其嚴重度分數大於16分(ISS:

病人為25分)、頸椎3至7椎創傷性脊髓損傷及頭部受傷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支出174,909元、就醫之交通費41,000元、看護費1,816,682元、營業損失107,94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940,53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就曾維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曾維祺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年,曾維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曾維祺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曾維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則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本院審酌目前卷證資料,在場證人即「溫州大餛飩」小吃店老闆娘吳碧榮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曾維祺很久沒有來店裡,而他們之前有去撞球喝酒,後來來伊店內坐吃東西,伊去廚房切小菜,出來時聽到他們吵架,伊叫他們不要吵,伊叫曾維祺喝酒後不要吵回去,後來,伊將詹德勝推到樓梯處,也叫他們回去。他們走到外面時,詹德勝從樓梯上衝下來廚房拿2把菜刀,當時不知何人將伊推倒,伊好像有昏過去,醒來時,伊看到詹德勝倒在地上,地上有血,伊看到曾維祺在打詹德勝,被告用腳踢詹德勝,被告一直在踢倒在地上的詹德勝,曾維祺站在詹德勝頭這邊,被告站在詹德勝後腳這邊,伊跟他說不要這樣打人家,後來我想到樓上有一個蔡大哥在吃東西聊天,伊就喊蔡大哥下來,客人邱月花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175至176頁、刑案訴字卷第413至426頁)。在場證人即在「溫州大餛飩」小吃店用餐之客人邱月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曾維祺與詹德勝口角之後,曾維祺繼續挑釁詹德勝,詹德勝才會去廚房拿刀子,詹德勝一出來只是拿在手上嚇對方,沒有以刀子攻擊、揮舞的動作,曾維祺、被告就上前打詹德勝,曾維祺在前,被告在後,吳碧榮出來阻止,他們將吳碧榮推倒,伊就跑出門報警等語(偵卷第73至75、175至176頁、刑案訴字卷第407、419、424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陳稱:詹德勝差點砍到伊,又踢到伊一腳,所以伊用腳去踹詹德勝兩腳,踹他肚子的部位」等語(偵卷第41頁),及證人吳碧榮、邱月花指認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79至85頁),且吳碧榮、邱月花就曾維祺、被告在對原告實施系爭侵權行為之位置證述,亦屬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原告受有T07多處損傷嚴重創傷其嚴重度分數大於16分(ISS:病人為25分),頸椎3至7椎創傷性脊髓損傷、頭部受傷、頭皮血腫、左枕骨、額頂和右頂區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59頁)。職此,曾維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4,909元: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於天晟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4,909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國軍桃園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至45頁),原告該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就醫交通費用)41,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以致神經受損呈現中風狀態,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仍不良於行,出入須乘坐輪椅,於上開期間就醫需搭乘附有殘障設備之計程車,單程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晟醫院收據、國軍桃園醫院收據、桃園市愛心計程車計費方式網頁、計程車收費憑證、google map距離試算網頁為證(附民卷第27至43、47、5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參酌被告所搭乘者為殘障計程車,收費本較一般計程車為高,是原告就上開數額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1,816,68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共計2年9個月又2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月薪資5萬4940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2倍)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1,816,682元(計算式:5萬4940元×33個月+5萬4940元÷30日×2日=1,816,68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就原告自109年9月3日至今是否可自理生活?是否需專人看護?如需專人看護,則係需半日或1日等節函詢天晟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㈠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㈡是需人看護。㈢全日。」,有天晟醫院112年6月5日天晟法字第1120605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且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已低於依一般行情按日計算之看護費數額。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816,682元之損害,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營業損失107,943元: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日前係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每月有一定之營業收入,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水電工作,是以110年度最低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自109年9月3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日即112年10月19日止,共計受有3年1個月之營業損失934,250元(計算式:25,250元×37個月=934,250元),惟原告僅請求107,9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網頁為據(附民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曾維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兩度開刀手術、長時間住院及引發併發症痛苦,甚至兩度因手術而命危發出病危通知書,且迄今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輪椅活動,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並受有不可逆之身心障礙,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經查,原告自承曾維祺已給付原告29萬元,是該已給付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650,534元(計算式:174,909元+41,000元+1,816,682元+107,943元+80萬元-29萬元=2,650,53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5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