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謝淑妙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品妤被 告 吳鳳珠訴訟代理人 鍾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下稱7號房屋)1樓建物客廳滲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80元。(三)原告應移除占用原告7號房屋頂樓之占用物。(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7號房屋1樓建物客廳滲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8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號建物(即7號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下稱5號房屋)則位於7號房屋隔壁。原告所有之7號房屋一樓客廳處天花板、牆壁處,自民國110年3月起開始發生滲漏水,經原告找來數家水電行至原告7號房屋處勘查,確認原告一樓滲漏水處自家無管線,於原告2、3樓處相同位置亦無任何滲漏水跡象,漏水原因可能非源自7號房屋,而極有可能是因被告所有之5號房屋漏水,透過原告與被告兩戶間之共用牆壁(空心磚),滲漏至7號房屋所致。原告於110年4月9日時即有張貼告示單於被告5號房屋之大門上,告知上揭滲漏水情形以及可能是5號房屋管線破損等原因導致,後續雙方雖有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被告卻不願承認係源自5號房屋管線破損之滲漏水情形。原告再於110年11 月26日再次於被告房屋大門外張貼告示,被告雖曾於電話中承認有水管曾破裂,仍消極不予處理,並否認係因5號房屋管線破損導致滲漏水,然因5號房屋管線破損,被告只要開水就會滲水至7號房屋,卻長期放任滲漏水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號房屋1樓天花板原施作害蟲防治工程18,000元、重新施作費用4,000元及申請電子謄本規費80元。原告居住於滲漏水之7號房屋中,2名小孩亦長期飽受潮濕之苦,且滲漏水處距離電線甚近,致原告時刻擔心電線走火之風險,精神上受有痛苦,需長期於精神科就診,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5號房屋相對於原告主張7號房屋滲漏水處的位置並無漏水情形,且5號房屋二樓亦無漏水情形。被告因病需於臺北市、新北市治療及療養,自109年12月起未住於5號房屋內,且已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水塔、水管既無水流出,何以有水源滲漏至7號房屋,且經兩造會同堪漏師傅至現場勘查,仍未能確定滲漏水係因5號房屋所造成的,滲漏水之原因亦難排除是原告於105年違法改建及增建7號房屋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7號房屋與5號房屋均為透天厝,兩棟房屋緊貼相鄰,中間共同使用一面牆壁(即共同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與土地謄本、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自屋外拍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9、18、31至34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漏水原因是源於被告之5號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病煤防治施作計畫書、保固書、收據、害蟲防治施工單)、LINE對話紀錄、告示單、與被告兒子的對話紀錄等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看診及施作害蟲防治,及原告確實一再堅以「被告5號房屋漏水至原告7號房屋」為由要求被告配合處理,無從憑此研判原告主張7號房屋之滲漏原因與5號房屋有何關連。而原告於起訴時自己選定鑑定機關即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要求本院將囑託該公會就7號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壢簡卷第6頁),然原告後又以費用過高為由不願墊付自己所選擇的鑑定機關所報價的鑑定費用,因此無法進行鑑定(壢簡卷第69頁<右上角頁碼>),被告對之仍表示爭執漏水原因而並未願意墊付鑑定費用(訴字卷第32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原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
(三)雖兩造於本件繫屬後於112年7月13日相約各自委請師傅到現場一同抓漏後,原告表示「(原告請的)師傅說是5樓房屋頂樓防水破裂」、「(被告請的)師傅確實說是5樓房屋頂樓水管破掉需要修繕」云云(訴字卷第47頁),已可見各「師傅」對於漏水原因意見各不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主張該錄音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由被告委請的抓漏師傅與兩造的對話,訴字卷第59至61頁),然依該譯文內容,「師傅」顯示是指「排水管堵塞」、「排水孔沒有作用」,並沒有講到「5樓水管破裂」之事,原告之主張顯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不符,且被告亦爭執當天「師傅」僅以目視勘查,沒有測試排水孔及管線(訴字卷第68頁),此與上揭譯文中並未顯示「師傅」有實際在排水孔實際灌水測試一節相符,而被告稱其在112年10月16日處理管線修改時發現排水孔均正常排放,原告雖未舉證被告5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何處堵塞,然亦稱「...被告去他的建物頂樓不知道在做什麼,然後造成我們兩個共同門口共同壁一樓門口大量洩水,所以被告說他家完全沒有水是錯誤的。」等語,被告表示「...我是要試驗排水孔有無堵塞,所以有放水出來,結果排水都是順利的,就如原告所看到排水有出來。」等語(訴字卷第79頁),更可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排水孔堵塞一事,因此自難憑該「師傅」之錄音內容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佐證,且在被告表示一同抓漏當天有到原告7號房屋去看,只有牆壁有點水漬後,原告又改稱「不是有點,是下雨天的時候水都會從牆角滴到地板一灘水,因為7月13日那陣子都沒下雨。」云云(訴字卷第48頁),改為主張「下雨才會滲漏」,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因5號房屋管線破損,被告只要開水就會滲水至7號房屋」云云不符(壢簡卷第4頁背面)。
(四)另被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起未住於5號房屋內、已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一情,業據其提出5號房屋水費單據為證(壢簡卷第61至62頁),自該等水費單據可證在原告主張其發現7號房屋漏水(即110年3月起)之後的110年3、4月,110年7、8月,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以上均為計費期間),5號房屋的水費都只有基本費58元或71元,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屬實,再佐以被告提出照片證明5號房屋相對原告主張漏水的位置並無漏水跡象一節,可認被告5號房屋之水管應無明顯破裂漏水之情事,原告於被告將其占用7號房屋的管線移除後又稱「被告將他水塔的水管線路改接到破裂水管處,但破裂的水管在我們兩邊的共用壁裡面,所以還是會從那邊漏水」云云(訴字卷第78頁),然無法認定被告水管破裂一情已如前述,故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認7號房屋漏水原因來自於被告設置維護5號房屋之防水層、排水孔或水管管線之過失所致。
(五)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屬實,無從確認賠償責任之歸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此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之7號房屋漏水是因被告5號房屋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號房屋1樓天花板原施作害蟲防治工程18,000元、重新施作費用4,000元及申請電子謄本規費8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或者是法院人原來我家看漏水現況,依經驗,該怎麼判就怎麼判」(壢簡卷第69頁)一節,既原告無法舉證漏水原因是由被告的5號房屋所致,因此即便原告的7號房屋有漏水,亦不能向被告主張修復及賠償,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