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莊志偉被 告 楊劻燁
施柏榮訴訟代理人 施美瑄被 告 温智翔
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並連帶給付113,338元,關於結算合夥財產狀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且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113,338元,合計原告起訴之利益為1,763,338元,應徵裁判費18,523元,原告繳納尚不足17,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