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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元始大天聖道院法定代理人 鄧信俊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 告 詹雅如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原告管理人,迨至110年9月8日辭任,惟卻與訴外人蔡昊珉交接,而非與訴外人即原告新任管理人鄧信俊進行移交,迄尚未交還原告所有已開立感謝狀副本及未開立感謝狀空白帳冊等文據,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已開立感謝狀副本及未開立感謝狀空白帳冊等文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9月8日辭任原告管理人乙職時,新任管理人尚未上任,被告乃依原告組織章程規定,與原告最高管理人即擔任宗師之蔡昊珉進行移交手續。原告請求給付之文據固未羅列於交接清冊,然被告辭任時並未將之攜離原告處所,被告並未占有,無法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這項權利,一般稱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由所有權人對所有物的無權占有人為之,在所有物返還之訴,被告否認其為占有人者,關於占有的事實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已開立感謝狀副本及未開立感謝狀空白帳冊等文據,被告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人,則就被告無權占有該等文據的事實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這點,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睿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交接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然而,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仍占有該等文據的事實:⑴首先,被告在前揭律師函中,都否認其占有該等文據,就連「本人仍會盡力搜尋帳本下落,如有所獲,必會盡速歸還」這句話(見本院卷第30頁),也是否認的意思;⑵其次,交接清冊上沒有前揭標的物(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這頂多表示前揭標的物不在交接之列,並不表示被告把前揭標的物帶走,並仍占有至今;⑶最後,被告應與鄧信俊或蔡昊珉辦理交接,跟被告是否仍占有該等文據無關。

(三)據此,被告既非該等文據占有人,原告即無從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其所有已開立感謝狀副本及未開立感謝狀空白帳冊等文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