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被 告 冠德青璞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蕎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3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價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92萬5,706萬元等語;經查,據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4頁),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契約爭議事項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