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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余玫萱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被 告 林彥成

林彥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林漢璋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彥成、林彥宏、林漢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000元及被告林彥成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林彥宏自112年3月29日起、被告林漢璋自112年3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彥成、林彥宏、林漢璋如以新臺幣4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透過中信房屋中壢青埔國小加盟店(

下稱中信房屋)之居間仲介,就被告三人分別共同所有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被告林彥成並出示不動產買賣授權書而代理被告林彥宏、林漢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點交日期則為111年11月30日。

㈡嗣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9月23日支付簽約備證款10

9萬元、完稅款109萬元,共計218萬元至兩造所合意之履約帳戶內後,被告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買方(即原告)支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109萬元時,即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由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嗣原告已於期限内支付款項,被告等人卻延誤多時,遲未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於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而地政士亦已透過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向被告等人催促應儘速繳交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卻僅有被告林漢璋稱因大陸有疫情、封城之故,文件難以辦理公證,至被告林彥成、林彥宏則未有回應。

㈢再由於被告等人迄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狀正本及其等印鑑章,故原告乃於111年12月2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32、133、1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儘速與承辦代書連繫,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其等個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然除被告林漢璋有收受外,其餘存證信函均因逾期無人招領而遭退回,且被告林漢璋又曾委託律師與仲介人員連繫,詢問若要解約則須賠償若干,其餘二人則未有連繫,是原告不得已乃於112年2月16日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儘速履約,惟被告等人於112年2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與原告或承辦地政士有所連繫,故原告即於112年3月8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不可抗力之

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而原告已匯入系爭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共計218萬元,爰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加倍返還同額之違約,此違約金之請求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被告違約既有違約,該違約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道理。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彥成、林彥宏:

⒈依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已載

明系爭房地為「堂兄弟三人持分」,是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地為共有物,然在被告三人未同時出席,而身處海外之被告林漢璋亦未提出海外授權書或合法之委任狀前,原告竟要求被告林彥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之動機著實可議。再者,原告及中信房屋仲介人員,明知被告林漢璋多年未入境台灣,至今已除籍,相關文件皆須海外認證始為有效,竟要求被告林彥成為被告林彥宏、林漢璋二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即該份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上之字跡,皆為被告林彥成,均無被告林彥宏、林漢璋之印鑑及簽名,難認被告林彥敬、林漢璋有簽立該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之意,故亦難認為有效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

⒉又被告林彥成不諳法律,至於理應專業服務之中信房屋仲介

人員,卻恐因急於促使系爭買賣成立以賺取仲介費,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甚至在有效授權書提出前,即要求被告林彥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彥成亦以為在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彥宏補正印章或有效授權書、被告林漢璋補正海外授權書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認至多僅就其三分之一權利範圍內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88萬元或1,094萬元仍有爭執,故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與被告林彥成認其僅出售其三分之一權利範圍不同,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意思表示亦未一致,本件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⒊又退步言之,原告雖稱被告林漢璋等人不願配合移轉系爭房

地,惟被告林漢璋於111年11月22日於大陸地區仍封城中,因疫情根本無法於大陸地區辦理文書認證,故縱然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本件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履約,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縱可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鈞院酌減至買賣總價款4%或免除之。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漢璋: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非由被告林漢璋

同意且親自簽名,又該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上所載時間111年6月13日,當時被告林漢璋仍於大陸尚未入境,絕無可能簽署該份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故該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應為無效。又中信房屋仲介人員為專業人士,既為專業人士,應了解若未取得海外授權書,即未取得不動產買賣的特別授權,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且被告林漢璋均未有任何形式同意系爭房地以1,088萬元出售,綜上,委任買賣不動產既需要特別授權,被告林漢璋長年居住於大陸,若要買賣被告林漢璋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應取得被告林漢璋之特別授權,始得有效授權,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被告林漢璋均未知悉情況下簽署,簽署人亦未得有效授權,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自無依從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為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並於111年8月3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向被告三人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林彥成並出具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且以其本人及被告林彥宏及林漢璋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上並記載買賣價金為1,088萬元,並約定點交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嗣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9月23日匯款共計218萬元至中信房屋之房屋履約保證專戶內,後被告等人未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其等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原告即於111年12月2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32、133、1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儘速與承辦代書連繫,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其等個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嗣於112年2月16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儘速履約,又於112年3月8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信函並寄送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賣方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4樓,原告後已收到履約保證專戶退回2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三人亦表示確有收受原證七催告函、原證八解除契約函(參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第197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收支明細表、存證信函及解約函回執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61頁、第175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林漢璋是否有授權被告林彥成出售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漢璋、林彥宏是否有授權被告林彥成出售系爭房地,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均應以文字為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註:已刪除,改列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所示,授權人為林彥宏、林漢璋

,代理人為林彥成,其上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更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項:「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內容記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物之委託代理」,簽署日期為111年6月13日(參本院卷第21頁),應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是以,如該授權書是有效成立,則被告林彥成於外觀上及實質上均已取得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包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處理之特別授權,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林彥宏、林漢璋均未親自於授權書上簽名

,且當時被告林漢璋身於大陸,該授權書未經海外合法授權認證,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該不動產買賣授權書非為直接提出於我國行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及登記事宜,只要可證明確由授權人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且同意由被授權人在授權書上代簽授權人之姓名即可,毋庸提出被授權人所出具海外授權認證之相關文書。況被告林彥成已到庭證稱:「(委託中信房屋時,是否有簽什麼樣的文件資料?)有,第一次見面時,證人許嘉允有給我一份授權書,我有問他這個授權書內容是什麼,證人許嘉允說是單純委託他媒介買方,我有簽。當時證人許嘉允叫我代簽他們二人的名字,我當天有跟另外兩名被告線上通話,他們同意由我代簽這份委託書,還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參本院卷第222頁),是可知被告林彥成確在取得並知悉授權書之內容之情況下,有與被告林彥宏、林漢璋確認是否同意由其代簽該不動產授權書,而該授權書之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故不論證人許嘉允究竟如何告知林彥成該授權書之內容,亦不論林彥成是否熟悉法律,均不妨礙林彥成自行透過授權書之書面內容瞭解授權書授權之範圍、簽署後之效力及可轉告林彥宏、林漢璋二人之情形。並可以林彥成該部分證述確認被告林彥宏、林漢璋應有同意授權由被告林彥成簽立該不動產授權書、後續簽立買賣契約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而以文字賦與林彥成特別授權,至授權之具體內容則應以授權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範圍,應不限「委託媒介買賣」一事。至被告林彥成雖另陳稱:「林漢璋、林彥宏是否有委任你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有無簽立委任狀或授權書?)他們只有委任我去找房仲,並沒有委託我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他們也沒有簽立委任狀及授權書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221頁),顯與上開陳述不符,或其所述係在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簽立前之情況。況觀以被告亦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林漢璋及其母親、承辦本案地政士黃雅閔之微信群組聊天紀錄(自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1月25日止)」所示(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對話內容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所發生,且時間緊接,亦由此可認被告林漢璋顯已知悉系爭房屋確已由被告林彥成代為簽立買賣契約並出售給原告,其始授權由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與其母親進行辦理後續公證等相關事宜。是倘被告林漢璋未授權被告林彥成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漢璋應不會為配合不動產過戶手續而於111年9月16日起即著手相關公證事宜,並於上開對話內容中稱「媽媽下周二會去法院公證處申請權狀公證」等語,證人黃雅閔亦到庭就此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為伊與被告林漢璋的母親的微信對話。因為被告林漢璋人在大陸,所以被告林漢璋請他母親處理,當時因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要請被告林漢璋母親協助將房地所有權狀公證之後寄到大陸給被告林漢璋,讓被告林漢璋在大陸做授權書公證的動作,這個部分授權是要處理申請印鑑證明部分,做這個印鑑證明授權是為了要處理不動產交易產權過戶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258頁),亦足認被告林漢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實已在著手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故被告林漢璋就此再辯稱其於大陸並無授權被告林彥成簽署該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及處理後續買賣契約簽立事宜云云,均無可採。再被告林彥成代理被告林彥宏、林漢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亦在系爭不動產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是堪認被告林彥成確已取得被告林漢璋、林彥宏之授權,由林彥成代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再基於該授權書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出售系爭房地,是被告林彥成代理被告林漢璋、林彥宏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再依上開說明,不論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均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是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林彥宏、林漢璋以文字之書面加以授權,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確有授權、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已合法成立生效之判斷。

⒊甚者,就原告而言,被告等人間之實際內部關係、授權範圍

為何,原告並無法自為確認,然就被告林彥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文件觀之,原告自會認為被告林彥成確已取得其餘被告之授權,且授權之範圍即如授權書內容所載,而被告林彥成後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亦在該授權書內容範圍中,自可認為被告林彥成為有權代理,至於被告林彥成與原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縱未達其他被告之要求,亦係被告林彥成與其餘被告之內部關係,被告林彥成既為有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即應以林彥成與原告所合意之價格為據,無法因此即推翻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之效力。故被告三人若再以此部分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成立或無效或效力未定,均無理由。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項所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日為111年

11月30日,而被告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

132、133、134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多次催告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而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並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又被告林漢璋雖陳稱於111年11月22日其仍於大陸地區且該地

區仍封城中,因疫情無法辦理文書認證等語,然兩造於111年8月3日即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依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許嘉允到庭證稱:「(當初在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無考慮被告林漢璋人在國外一事,而延後買賣過戶的時間?)有,我們因此將過戶時間拉到111年11月底。」,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考量被告林漢璋仍於大陸地區一事,始將系爭房地過戶日期約定為111年11月30日,且至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最後一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提出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期間已長達約半年,縱然被告林漢璋所居住之地方直至111年11月底仍處於封城之狀態,導致被告林漢璋無法配合提出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然於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第一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至112年2月16日最後ㄧ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期間至少有2個月,顯有一定期間可準備相關文件,縱然大陸地區辦理文件需要相當時間,至被告林漢璋來不及提出,被告亦可通知原告以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然被告等人直至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時,仍均未提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理由,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8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不可抗力之

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意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被告等人倘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進行之情事時,除須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款外,尚應給付原告已支付價款之加倍價額做為賠償,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性質甚明。又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3日成立,而原告第一期、第二期款均依約繳納,然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和催告被告等人,均未獲得回應,原告始依約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由。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不願提供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等事宜,致其遲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茲審酌自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移轉點交日(即111年11月30日)迄被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12年3月15日)止,已延宕許久,違約情節非輕,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並使用收益,嚴重影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利益,然考量被告林漢璋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於大陸地區,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需資料手續較為繁雜,亦須相當時日,另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以原告所給付價款之2倍,未考量被告等人實際履約情況,顯有過高之情事,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與系爭契約進行進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原告已給付價款之20%計算,即違約金為43萬6,000元始屬相當。而系爭契約為被告三人與原告所共同簽立,無法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彥成,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89頁)、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林彥宏(本院卷第91頁)、於112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林漢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林彥成自112年4月9日、被告林彥宏自112年3月29日、被告林漢璋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3萬6,000元及被告林彥成自112年4月9日、被告林彥宏自112年3月28日、被告林漢璋自112年3月2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