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王祐田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王周美玉、王婕馨等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王周美玉、王婕馨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對每位被告之請求內容,須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原告具有請求權的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警察派出所、於112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狀特定前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