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聯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東波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喬郁心律師被 告 王庭祐
永傳天下有限公司(原名網羅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瑞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2,0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登記成立,代表人為邱東波,業務内容為企業輔導、授課,並與被告永傳天下有限公司(原名網羅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合作,由永傳公司負責主要業務之推廣、銷售,原告之負責人邱東波負責授課,雙方約定若由永傳公司引介之客戶,永傳公司收取三成之利潤,即為「引流費用」,邱東波因授課亦收取三成利潤之「顧問費」。因原告成立初期業務繁忙,雙方約定由永傳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庭祐(下稱王庭祐)代為管理原告公司帳務,由王庭祐持有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帳號(下稱原告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原告之收放款亦由王庭祐經手,而於合作期間内,邱東波多次要求王庭祐提供原告之帳務明細供其查閱,均遭王庭祐推託拒絕,為取得公司帳務明細資料於111年6月間更改公司印鑑證明,始驚覺王庭祐於109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17日共轉帳411萬3,947元至永傳公司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永傳公司帳戶)内,扣除永傳公司得分配之利潤168萬1,898元,計溢領243萬2,049元(下稱系爭款項)。王庭祐上開行為,係藉由管理原告公司帳戶,侵吞、擅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王庭祐為給付,又王庭祐為永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王庭祐之侵權行為,永傳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永傳公司、王庭祐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王庭祐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與續行偵查,期間調查原告公司帳戶金流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後均不予起訴,堪認王庭祐並無偽造111年3月31日協議書文字分配利潤,或浮報盜領原告款項之情形。倘若僅係分潤計算方式認知不同之糾紛,應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實則,王庭祐及邱東波於109年12月間共同著手成立原告公司,營業内容為向各企業及公司行號推廣、輔導「阿米巴企業經營模式」,雙方約定由邱東波擔任負責人及負責顧問巴業務(擔任企業顧問、開設輔導課程),得分配客戶輔導合約未稅費用之35%收入,然應負擔顧問成本;永傳公司則負責銷售巴業務(公司產品、課程之宣傳與銷售),得分配客戶輔導合約未稅費用之35%收入,然應負擔銷售成本;另設管理巴(公共成本),由兩造各承擔50%,餘客戶輔導合約未稅費用之30%收入,由引流方領取。王庭祐自原告帳戶轉至永傳公司之款項,均屬被告為原告公司墊付之實際支出,及永傳公司應得之分潤,並無浮報盜領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庭祐與邱東波於109年12月間共同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2日核准設立。
㈡王庭祐為永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王庭祐與邱東波自109年12月起共同經營原告公司,約定由邱
東波擔任負責人,負責顧問巴業務(擔任企業客戶顧問、教授輔導課程等);王庭祐及永傳公司負責銷售巴業務(公司產品、課程之推廣與銷售);王庭祐與邱東波共同負責管理巴業務(公共事務)。
㈣王庭祐與邱東波約定自109年12月22日起,由原告委任王庭祐
處理原告帳戶管理及款項存匯等事務,前開帳戶內款項支出為王庭祐所為,直到111年6月24日邱東波變更原告帳戶印鑑資料為止。
㈤原告、邱東波及永傳公司(王庭祐為代表人)於111年3月31
日共同簽署原證6、7與被證1協議合約(不含備註條款「本合約適用於甲方公司(即原告)成立後之所有客戶」【下稱系爭備註條款】,此部分原告有爭執,下稱系爭協議)。
㈥原告就本件事實對王庭祐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再議;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則發回續查,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收入分配方式(不含成本):⒈引介客戶與原告簽訂輔導合約之一方即引流方,得分配客戶輔導合約未稅費用30%之引流分潤。
⒉111年4月1日起,收入分配方式為客戶輔導合約未稅費用引流
方30%、顧問方即邱東波35%、銷售方即永傳公司與王庭祐35%。
㈧聯碩公司客戶其中禾鳴公司、美橙公司之引流方為邱東波 ;
其餘尚園公司、法喬公司、第一水電、美溪公司、88樂章、昕格公司、蔡凱宙、路得公司及太古公司之引流方為王庭祐。
㈨倘系爭備註條款成立,被告得分配之收入其中654萬954元部
分不爭執(即原告「原證22」「合計」欄所載金額,除路得公司之部分外不爭執)。
㈩被告迄今已領取總金額為411萬3,947元 。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庭祐於109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17日期間共轉帳411萬3,947元至永傳公司帳戶,扣除永傳公司得分配之利潤168萬1,898元,計溢領243萬2,049元,被告則辯稱王庭祐轉帳之金額均係用以支付原告營運費用及應分配予永傳公司之利潤,並無溢領之情等語。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支出及分潤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之支出部分:
⒈編號1、3至5、7、8之印刷費:
原告對於編號1、3至5、7、8之印刷費均係用以印刷邱東波推廣「阿米巴企業經營模式」課程之授課講義不爭執,僅主張宣傳課程之規劃、舉辦均係由永傳公司負責,兩造口頭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永傳公司負擔等語。查上開講義費用既係用於推廣原告經營之企業輔導、授課等業務內容,理應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費用係由邱東波告知王庭祐印刷品項及應付款金額後,由永傳公司支付予參壹影印行,有被告提出之邱東波與王庭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53頁至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印刷費用由永傳公司負擔之合意,則王庭祐自原告帳戶轉帳該等費用至永傳公司帳戶,用以清償永傳公司墊付之費用,當屬有據。
⒉編號2、9之網址費用:
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於PCHOME網路商場上訂購原告公司網址第一年及第二年續訂費用,並提出PCHOME購物清單(品名為「一年英文.tw網址Ishe.tw)」)、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原告固否認曾創設公司網址,然觀諸邱東波、王庭祐間LINE對話記錄,邱東波曾表示「只要把顧問師照片簡介更換,然後再加上阿米巴產品的簡介就可以成為我們網站上的基本資料,你先研究一下,看怎麼改會比較好」、「回個電給我,我瞭解一下公司網站及引流軟件設計進度與今後的做法」,且於110年8月23日王庭祐稱「今天我應該來不及下高雄,製作課程網站工程師找我下午15:30開會,程式有bug及金流的測試有問題,需要盡快解決」時,回覆稱「那就不用下來,已訂的票再退就好」,王庭祐復曾於110年6月4日傳送「http://www.Ishe.tw」網址予邱東波(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59、161、162頁),由邱東波與王庭祐曾多次談及、討論公司網站設立事宜,且上開購物清單所載品名網址與王庭祐傳送予邱東波之網址相符,堪信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因架設原告公司網站所支出等語,應屬可信。
⒊編號6、10之場地費用及鐘點費用:
被告抗辯編號6之場地費為原告向桃園市婦女館租借場地,舉辦推廣課程之場地費,編號7則為邱東波於推廣課程授課之鐘點費用,均屬公司業務推廣,自為原告應支出之費用。原告則稱僅有前期為宣傳、招攬客戶而由永傳公司開設之實體課須租借場地授課,因實體課所支出之場地費、鐘點費應屬永傳公司招攬業務之成本,雙方亦已約定由永傳公司負擔,自不得列入原告之支出項目等語。經查,邱東波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提到廣告跟銷售部分怎麼支付?)當時有規定由網羅媒體行銷公司負責,但沒有契約,而且附表2項目沒有這些支出,附表1有憑證(附表1編號6為場地費用)」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13、92頁),足認確有場地費用之支出,又上開場地費用及邱東波鐘點費用均係源於原告所營業務即「阿米巴企業經營模式」之推廣課程,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婦女館場地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列計為銷售巴成本,嗣計算被告應分配利潤時另為扣除,詳如附表十)。
⒋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支出,均屬有據,被告於墊付該
等費用後,自原告帳戶轉帳同額費用至永傳公司帳戶以資清償,自無溢領之情。㈡附表二之支出部分:⒈編號1①、②、⑤、⑥、⑧、⑪、⑫、⑭、⑮、⑱、⑳、㉑㉒、編號2②、③、
④、⑤、編號3、4、6、編號8①、②、③、④、⑤、⑥及編號9所示費用:
原告對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
⒉編號1③、④、⑬、⑯之講義費:
原告對於有講義費之支出不爭執,僅辯稱應由永傳公司負擔,惟如前所述,講義費係屬原告營運業務所為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編號1⑦之拜拜水果費:
查公司行號為求營運順利、財源廣進,準備水果等供品於特定日期進行祭祀,為現今社會所常見,被告主張支出拜拜水果費1,500元,核與常情相符,金額亦無過高之情,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可信。
⒋編號1⑨、⑰之家具費:
查原告公司內部辦公家具係由王庭祐代原告購買,並由永傳公司付款予賣方,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77、78頁),經核被告主張購買家具費用金額總計3萬9,585元,尚屬合理,且觀之被告提出之記帳明細,王庭祐早於原告提告前1年即110年4月26日前已紀錄有家具費之支出(本院卷二第163頁),並非臨訟虛構,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憑。
⒌編號1⑩之會計費、㉓之網路、電話線費用:
被告抗辯會計費用係委請安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申請登記(含驗資)所支出,網路、電線費用則為原告公司安裝WIFI網路及電話拉線費用,業據其提出記帳明細為佐。查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公司登記申請、架設網路、電話,應支付委任報酬,乃為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項為其或其委任他人所為,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⒍編號1⑲之零用金:
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交予當時助理支用之零用金。查公司於營運期間,經常會有零碎支出須以零用金支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
⒎編號2⑦之購置電腦費用:
查邱東波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公司有電腦,不是伊花錢購買的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則該電腦自係由被告所購置,經核其購買費用1萬5,511元,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⒏編號7、11之網站及臉書廣告費用:
查原告公司確有設置網站,已如前述,而該網站內容係委請傳承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承公司)設計,並於Facebook刊登廣告,有傳承公司網站報價暨合約書、Facebook廣告委刊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203頁),且桃園地檢署前檢送Facebook廣告委刊單,函詢傳承公司是否曾協助王庭祐辦理臉書廣告刊登事宜,該公司函覆稱有承接辦理臉書網路廣告等相關行銷業務(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辯稱代原告支出該等款項乙語,亦屬非虛。
⒐編號10之補貼綜所稅:
被告辯稱111年1月間公司要報稅時,為增加公司成本以利稅務,邱東波基於其會計專業背景,同意將訴外人曾郁芹、曾婉寧、許尉城(下稱曾郁芹等3人)申報為原告員工,並補貼其等3人稅金補貼各7,000元等語,並提出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85頁)。查上開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之員工姓名包含曾郁芹等3人,並經邱東波於「本公司已確實核對上項資料無誤 確認人簽章」欄處簽名,則邱東波對於原告公司將曾郁芹等3人申報為人頭員工當無不知之理,且邱東波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查中,對曾郁芹等3人並非原告員工亦供認不諱,參以邱東波、王庭因涉嫌為減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而由王庭祐以2萬1,000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蔡瑞勳取得未實際任職聯碩公司且不知情之曾郁芹等3人個人資料,虛偽登載聯碩公司於110年間給付曾郁芹等3人薪資各40萬8,000元,以此不正方式使原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0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是邱東波對於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諉為不知,至蔡瑞勳是否有將2萬1,000元給付予曾郁芹等3人,核與本案無涉。
⒑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支出,均屬有據,被告於墊付該
等費用後,自原告帳戶轉帳同額費用至永傳公司帳戶以資清償,自無溢領之情。
㈢附表三之支出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三之支出係用以清償永傳公司代墊之營業稅,原告就此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是此部分之支出自無不當。
㈣關於附表四之支出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王庭祐依主管機關之繳費通知,以自己使用之其他第一銀行帳戶或以自己之現金繳費,嗣向原告公司帳戶請款匯入永傳公司之帳戶。原告除對其中屬於王庭祐之勞、健保及勞退金合計11萬9,055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查王庭祐於111年3月核算應分配利潤時,業將此部分列為銷售巴應負擔之成本,自永傳公司得分配之利潤中扣除(詳如附表十),形同由被告自行承受,是此部分被告亦無溢領之情事。
㈤永傳公司得領取之分潤部分:⒈關於系爭備註條款是否成立部分:
查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下方均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備註:本合約適用於甲方(即原告)公司成立後之所有客戶。」,僅原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中系爭備註條款遭劃線刪除,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原告固稱該手寫條款於簽約時並不存在,係王庭祐擅自增設云云。然查,系爭備註條款既已載明在原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就此焉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中,系爭備註條款文字上蓋有邱東波之印文,且邱東波前委任林明正律師寄發予永傳公司、王庭祐之臺北古亭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下稱古亭郵局存證信函)中,亦明確記載「……雙方復於111年3月31日簽訂聯碩企管合作協議合約、王庭祐先生出具切結書,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合約備註訂明本合約適用於公司成立後之所有客戶。」,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堪信系爭備註條款應係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而加註其上,非王庭祐所擅自增設。而原告前以王庭祐私自加註系爭備註條款及盜蓋邱東波私章,對王庭祐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以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至32頁),是系爭備註條款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
「乙方(即邱東波)所負責本專案之輔導顧問費為甲方與客戶簽訂之輔導總價(未稅)百分之35,乙方須每月五日前結算上個月輔導天數之服務費用,扣除公共費用攤提(登記地址1,500元,記帳費3,000元)、網域費、主機空間費、電話費等以實際帳單金額50%為支付金額及甲方須保留對相關政府機關所需繳納之費用後,甲方須於當月10日前將結算後之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第12條:「丙方(即永傳公司)負責本專案之服務費用為甲方與客戶簽訂之輔導總價(未稅)百分之35,丙方須每月五日前結算上個月服務費用,扣除丙方所屬之人事費用、公共費用攤提及甲方須保留對相關政府機關所需繳納之費用後,甲方需於當月10日前將結算後之款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之約定,邱東波自109年12月22日起僅須負擔公共費用攤提列舉部分即登記地址費用1,500元、記帳費用3,000元,其餘成本均應由永傳公司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註條款溯及效力僅適用於合約中有關客戶輔導費用之分潤比例,關於成本之分擔,因邱東波表示想要將重心放在其他出版事業上,之後不會再進辦公室,兩造乃約定後續之辦公室費用邱東波僅須分擔登記地址費即可,是雙方約定排除之公共費用主要係指111年4月起之辦公室房租,並非指應由永傳公司負擔全部公司之成本等語。經查,觀諸邱東波委請律師寄發之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其於引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後,即自行釋明「可知公司營運費用係由股東均攤」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2條及系爭備註條款之約定真意,並非指公司成立以來之成本,應全部由永傳公司負擔;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係主張公共成本由邱東波及王庭祐共同平均負擔,此由原告112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附表7-1、7-2、7-3,原告主張被告得領取之分潤,於109年12月22日至111年3月31日(原告主張不適用系爭協議),固係收入分配引流(被告)30%、顧問(原告)30%,而公共成本雙方各負擔50%。然於計算被告111年4月及5月得領取之分潤時(原告主張適用系爭協議),收入分配銷售(永傳公司)35%,然公共成本除銷售巴之人事費即張玉潔之薪資與勞健保本應由銷售巴自行負擔外,其餘電費、事務機費、電話費、計帳費等原告均同樣列計由永傳公司負擔50%,並無主張應由永傳公司全部負擔。就被告列計營業稅、營所稅銷售巴負擔50%,原告亦無主張應由永傳公司負擔全部,而僅認該項目非屬成本或不應列在5月,僅有房租部分轉變為由永傳公司全部負擔,足證被告所言:系爭協議書第10條有關邱東波應負擔之成本約定,主要是係免除111年4月起房租部分(因原告不再使用辦公室),並非指所有成本全數免除邱東波之分擔義務乙語,應屬非虛。
⒊關於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所得領取分潤部分:
⑴原告收入部分:
①依原告公司帳戶統整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公司客戶輔導款項
入帳金額,未加入美橙公司 、路得公司及太古公司之部分,計如附表五所示,總金額為706萬8,201元,依此推算公司營業收入(未稅)應為673萬1,620元,王庭祐於計算營業收入時,因扣除部分客戶匯款時内含之交通費,以672萬5,466元計算此部分收入,並無顯然溢算之情事。
②又美橙公司之合約總價(含稅)為130萬元,未稅價為123萬8
,095元,路得公司前已收款84萬5,250元,及太古公司之營業收入為128萬元,未稅價為121萬9,047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第93頁),縱扣除原告事後同意與路得公司解約並退款之25萬元,路得公司實際入帳款項仍有59萬5,250元,則王庭祐以123萬8,095元計算美橙公司之營業收入,以17萬3,333元計算路得公司之營業收入,以15萬8,730元計算太古公司之營業收入,均無不當。
③原告另領有國家補助12萬元及利息收入18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雖稱尚有交通補助收入10萬1,239元,惟被告辯稱客戶匯入之交通補助係採實報實銷向客戶請款,故交通費均已由公司或個別出差之員工支出,客戶入帳係補公司前已支出之費用,或撥付予代墊之人員,並非公司收入等語。查被告所辯交通補助係採實報實銷制,最終給付予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人員乙情,合於一般公司經營常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交通補助確為其額外收入,是交通補助自不應列入原告所得。
④綜上,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營業收入合計為829萬5
,604元(計算式:6,725,446+1,238,095+173,333+158,730=8,295,604)。
⑵支出部分:
有關於原告支出部分兩造之主張、答辯及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六。
⑶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雙方係約定以輔導合約簽約價之3
5%計算永傳公司之專案服務費,扣除永傳公司負責之銷售巴之人事與公共費用後,為永傳公司應得之分潤。依原告109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營業收入829萬5,604元計算,永傳公司之專案服務費為290萬3,462元,扣除如附表九所示邱東波及永傳公司應各自攤提之公共成本95萬5,605元,及如附表十永傳公司應自行負擔之公司推廣、宣傳、銷售巴人事成本,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永傳公司先前溢領之美橙公司引流費用33萬元後,永傳公司得分配之109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利潤為115萬2,776元,並未逾王庭祐於111年5月4日所領金額96萬4,617元。
⑷另關於109年4、5月之銷售巴收支情形,兩造主張如附表十一
、十二所載,無論依被告或原告計算之金額,被告均無溢領之情形。
⒋關於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所領引流費用:
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廣告引流方之分潤比例為原告與客戶簽訂之輔導總價30%計算。查原告帳戶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自客戶匯入款項如附表十三「被告答辯(支出/計算原因)」欄所載,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系爭協議第11條30%計算引流費用,永傳公司共得領取303萬1,648元(美橙公司溢領部分已於計算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所得領取分潤時扣除),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318萬3,230元,王庭祐自原告帳戶轉帳如附表十三轉帳日期、轉讓金額欄所載款項至永傳公司帳戶,合計308萬1,037元,亦無溢領情事。
六、綜上所述,王庭祐並未自原告帳戶溢領款項,自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王庭祐、永傳公司亦未受有不當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萬2,0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原告帳戶摘要欄記載 備註 1 110年4月20日 13,455元 講義印刷 2 110年5月18日 800元 網址費用 3 110年9月3日 5,040元 講義印刷 4 110年9月4日 3,150元 講義印刷 5 110年11月23日 10,763元 教材印刷 6 111年1月17日 18,000元 場地費用 7 111年1月17日 1,428元 二痛印刷 8 111年1月17日 4,410元 講義印刷 9 111年6月13日 720元 網址費用 10 135,000元 邱東波之講師鐘點費,被告不爭執有轉出此款項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原告帳戶摘要欄記載 被告抗辯支出細項 備註 1 109年12月30日 203,000元 和鳴及開戶 ①開戶費用5,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②房租87,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③講義費7,200元 ④講義費4,500元 ⑤車費6,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3頁) ⑥車費10,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3頁) ⑦拜拜水果費1,500元 ⑧刻章3,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⑨家具38,325元 ⑩會計15,550元 ⑪零用金10,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01頁) ⑫形象照45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⑬講義費1,600元 ⑭車費1,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3頁) ⑮茶具組3,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⑯講義費9,188元 ⑰家具1,260元 ⑱住宿費1,5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⑲助理零用金1,000元 ⑳零用金14,45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01頁) ㉑換存摺1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㉒車費6,000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㉓網路、電話線費用7,374元 2 110年2月9日 416,474元 轉支費用 ①剩餘代墊費31,997 元 被告抗辯編號1共計代墊籌備相關支出234,997元,109年12月30日領出203,000元,尚餘代墊款31,997元 ②年繳管理費39,921 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③二月房租29,015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④顧問費用18,015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⑤顧問費用6,015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⑥引流費用276,000元 列入引流分潤計算 ⑦購買電腦15,511元 3 110年3月15日 24,500元 廣告電子 招牌、電子發票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4頁) 4 110年4月9日 147,030元 網羅代轉 薪水、房租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4頁) 5 110年9月11日 201,900元 行動轉帳 業務分潤 列入引流分潤計算 6 110年9月27日 3,000元 行動轉帳 中秋禮金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4頁) 7 110年12月13日 96,600元 網站和空 網站費用 列入銷售巴分潤計算 8 111年1月6日 25,000元 投印電零 ①電話費2,321元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283頁) ②12月電費5,005元 ③投影機費用7,355元 ④投影機費用4,300元 ⑤影印機超印費用4,7 25元 ⑥影印機季費24,725 元 ⑦零用金604元 9 111年1月10日 25,984元 行動轉帳 薪水 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4頁) 10 111年1月28日 21,000元 報稅轉三 補貼綜所稅 11 111年3月10日 138,600元 廣告 臉書廣告費用 12 111年5月4日 964,617元 銷售未領 列入銷售巴分潤計算 13 111年5月10日 43,908元 銷售巴 列入銷售巴分潤計算 14 111年6月10日 21,385元 銷售巴 列入銷售巴分潤計算 15 111年6月10日 3,000元 銷售巴 列入銷售巴分潤計算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原告帳戶摘要欄記載 1 110年3月15日 37,854元 營業稅 2 110年5月31日 32,221元 營業稅 3 110年7月15日 25,525元 營業稅 4 110年9月15日 40,098元 營業稅 5 110年11月10日 1,500元 補營業稅 6 110年11月15日 19,977元 營業 7 111年1月17日 88,818元 營業稅 8 111年3月15日 29,389元 營業稅 9 111年5月16日 105,644元 營業稅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原告帳戶摘要欄記載 1 110年4月12日 10,912元 勞電帶轉 2 110年4月12日 460元 勞退帶轉 3 110年5月18日 7,444元 勞保 4 110年6月3日 26,160元 勞健退費 5 110年6月30日 5,906元 波勞保 6 110年7月28日 12,667元 勞健保 7 110年8月25日 14,413元 勞退健保 8 110年8月31日 6,761元 勞退 9 110年8月31日 3,819元 勞保 10 110年9月2日 5,906元 七月健保 11 110年9月15日 273元 勞保 12 110年9月28日 7,958元 健保 13 110年9月30日 15,000元 勞退 14 110年10月22日 7,958元 健保費 15 110年10月29日 10,112元 九月勞保 16 110年10月29日 1,911元 九勞退個 17 110年10月29日 5,727元 九勞退雇 18 110年11月29日 28,010元 勞健退保 19 110年12月7日 87,307元 勞健退費 20 110年12月7日 12,000元 勞健保零 21 111年1月27日 11,908元 勞保十二 22 111年1月27日 8,164元 健保十二 23 111年1月27日 6,757元 勞退十二 24 111年2月22日 31,748元 勞健補助 25 111年2月22日 8,152元 健保費用 26 111年3月2日 10,441元 一月勞保 27 111年3月11日 5,907元 一月勞退 28 111年3月28日 5,080元 健保 29 111年3月29日 4,515元 勞退二月 30 111年3月29日 7,994元 二月勞保 31 111年4月22日 5,080元 三月健保 32 111年4月29日 6,770元 三月勞保 33 111年5月5日 3,819元 三月勞退 34 111年6月6日 6,771元 四月勞保 35 111年6月6日 3,819元 四月勞退 36 111年6月6日 5,081元 四月健保附表五:
編號 存入日期 金額 客戶名稱 1 109年12月24日 198,000元 禾鳴 2 110年2月4日 500,000元 蔡凱宙 3 110年2月9日 420,000元 尚圜科技 4 110年2月23日 160,078元 尚圜科技 5 110年3月2日 150,000元 蔡凱宙 6 110年3月12日 225,000元 美溪機電 7 110年3月23日 315,000元 第一水電 8 110年3月29日 161,761元 尚圜科技 9 110年4月1日 199,500元 法喬 10 110年4月20日 105,000元 第一水電 11 110年4月28日 300,000元 美溪機電 12 110年5月3日 210,000元 八八樂章 13 110年5月3日 161,651元 尚園科技 14 110年5月4日 73,500元 法喬 15 110年5月17日 105,000元 第一水電 16 110年5月31日 161,651元 尚園科技 17 110年6月1日 73,500元 法喬 18 110年6月30日 64,682元 尚園科技 19 110年7月1日 73,500元 法喬 20 110年7月2日 105,000元 第一水電 21 110年7月30日 64,682元 尚園科技 22 110年7月30日 105,000元 第一水電 23 110年8月3日 73,500元 法喬 24 110年8月30日 105,000元 第一水電 25 110年8月31日 96,859元 尚園科技 26 110年9月1日 73,500元 法喬 27 110年9月9日 1,000,000元 昕格裝潢 28 110年9月11日 -176,459元 蔡凱宙退款 29 110年9月28日 105,000元 第一水電 30 110年10月1日 73,500元 法喬 31 110年10月12日 98,238元 尚園科技 32 110年11月2日 73,500元 法喬 33 110年11月10日 132,534元 尚園科技 34 110年11月30日 105,000元 第一水電 35 110年12月1日 73,500元 法喬 36 110年12月10日 132,584元 尚園科技 37 110年12月30日 200,000元 昕格裝潢 38 111年1月3日 129,584元 尚園科技 39 111年1月4日 73,500元 法喬 40 111年2月7日 129,584元 尚園科技 41 111年2月8日 73,500元 法喬 42 111年3月1日 129,584元 尚園科技 43 111年3月2日 73,500元 法喬 44 111年3月30日 160,188元 尚園科技 45 111年3月31日 200,000元 昕格裝潢 總和 7,068,201元附表六:
支出項目 被告主張之金額 原告主張之金額 原告之理由 被告之答辯 本院之判斷 1 營業稅 299,382元 0元 此為代收代付不能列入成本支出 此項目係原告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應屬公司之支出。 此項目係原告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應屬公司之支出。 2 行政 67,195元 74,991 公共行政費171,230元-教材印刷55,734元-管理費35,605元-電話費5,000元-網址費用(5/18)$800=74,991元 ⒈刻印章3,000元。 ⒈刻印章3,000、安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申請公司所需(含驗資)15,550元、換存摺100元、廣告電子24,500元,確為原告公司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110/2/9工商憑證420、110/8/9徵才104廣告23,625元均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亦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⒉安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申請公司所需(含驗資)15,550元。 ⒊換存摺100元。 ⒋110/2/9工商憑證420元。 ⒌廣告電子24,500元。 ⒍110/8/9徵才104廣告23,625園。 3 房租 492,225元 406,053元 ⒈110年1月-12月:29,000*12。 ⒈110年1月-12月:(29,000+15手續費)*12。 原告不爭執於111年1月後自9樓搬至10樓新址營業,依其所自行制作之111年4月、5月銷售巴收支表(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辦公室房租均為22,000元,衡情房租應屬每月固定,是111年1月至3月之房屋租金應為每月22,000元;又承租房屋須支付押金為租賃不動產之常態,且原告起訴時未請求110年12月20日匯出之新址房租及押金,是被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⒉111年1月-3月:19,351*3。→多列86,172。 ⒉110年12月:新承租點房租+押金78,000元。 ⒊111年1月-3月:(22,000+15手續費)*3。 4 水電 40,776元 37,884元 多列2,892元 110年4月至111年2月電費,依繳費單據 被告就電費支出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5 辦公室設備 438,987元 274,089元 多列164,898(236,229-4,725+38,325+3,000+1,260) 如附表七所載 如附表七所載 6 零用金(含電話費) 114,631元 91,983元 多列22,648(100,183-8,200) 如附表八所載 如附表八所載 7 勞、健保及勞退及薪資 258,204元 218,847元 勞健退保費個人自負額係代收代付,不應列入公司支出 員工自付額會於撥薪時於薪資內扣除,故此項不應再扣除員工自付額。 員工自付額會於撥薪時於薪資內扣除,故此項不應再扣除員工自付額,被告並無多列。 8 員工薪資 1,042,240元 1,042,240元 1.金額不爭執。 2.所有員工之薪資及費用應歸屬公司公共管理費用。 不爭執 依兩造不爭執金額列計 9 管理費 75,526元 39,921元 多列35,605元 110年度管理費39,906+手續費15;111年度管理費35,590+手續費15。 被告就管理費支出之事實,業已提出永傳公司帳戶為證,堪信為真實。 10 9樓房東一月管理費 1,231元 0元 查無憑證,多列1,231 承租9樓房東於起租時收取押金58,000元,111年1月14日房東稱使用時間有跨到111年1月,須補部分管理費,僅退還56,769元 原告原承租之9樓房屋出租人為羅鎮宸,由羅裕翔管理(本院卷一第183頁),羅裕翔於111年1月14日轉帳56,769元至原告帳戶,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稱另有支出9樓房東一月管理費1,231元,洵屬有據。 11 教材 60,734元 0元 金額不爭執,但應由永傳公司負擔。 公司經營期間,邱東波上課所需講義、PPT等費用,屬公司業務範圍,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屬原告公司業務範圍,應由原告負擔。 12 首席邱東波零用金 85,644元 116,518元 邱東波共領取交通費、零用金116,518元,多列45,050元 。 ①110年4月1波零用金10,003+手續費15。 觀諸原告帳戶明細,確有於被告所述日期以零用金、雜支名義轉帳如被告所述金額至邱東波末5碼24933帳戶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 ②110年4月1波零用金8,447+15。 ③110年4月14日首席雜支14,271+15。 ④110年8月25首席零用13,935+15。 ⑤110年9月28首席零用10,847+15。 ⑥110年10月22日首席零用14,812+15。 ⑦110年12月7日首席支出13,224+15。 13 油資 75,924元 ①110年3月8日車資零用26,571。 其中⒊110年5月3日係轉帳至邱東波末5碼24933帳戶,其餘款項均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亦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②110年4月9日油車資14,570。 ③110年5月3日波車零用21,048+15手續費。 ④110年7月5日油資3,879。 ⑤110年7月19日首席油資9,841。 14 首席邱東波輔導費 1,419,846元 1,254,846元 依銀行金流截至111年3月31日邱東波輔導費用支付為1,254,846元,多列165,000元 。 ⒈110年2月9日邱大哥120,000+15手續費。 觀諸原告帳戶明細,確有於被告所述日期轉帳如被告所述金額至邱東波末5碼24933帳戶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 ⒉110年3月10首席薪資90,000+15。 ⒊110年4月9日首席輔導75,000+15。 ⒋110年5月10日波輔導費225,000+15-45,000(大課費用屬於編號23)。 ⒌110年6月10日首席輔導90,000。 ⒍110年7月9日首席薪資75,000。 ⒎110年8月10日首席輔導60,000+15。 ⒏110年9月10日首席輔導 165,000+15。 ⒐110年10月8日首席薪165,000+15。 ⒑110年11月10日首席薪195,000+15。 ⒒110年12月13日首席薪資208,000+15-45,000(大課費用屬於編號23)。 ⒓111年2月11日首席薪資41,696+15。 15 黃泓洲顧問費 24,030元 24,03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依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列計 16 江錫亮顧問費 162,060元 162,060元 17 法喬醫美費用 13,880元 13,880元 18 高雄出差費用 6,000元 6,000元 19 拍攝形象照 450元 450元 20 王庭祐油資 13,774元 13,774元 21 婦女館場地費用 18,000元 0元 金額不爭執,但應由引流方永傳公司負擔。 ⒈公司經營期間,用於舉辦聯碩公司業務宣傳活動。 ⒉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總收支亦列計,再於計算分潤時於永傳公司之部分扣除。 公司經營期間,用於舉辦聯碩公司業務宣傳活動,由原告公司負擔,總收支亦列計,再於計算分潤時於永傳公司之部分扣除。 22 婦女館活動茶桶 900元 0元 金額不爭執,但應由引流方永傳公司。 ⒈公司經營期間,用於舉辦聯碩公司業務宣傳活動。 ⒉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總收支亦列計,再於計算分潤時於永傳公司之部分扣除。 公司經營期間,用於舉辦聯碩公司業務宣傳活動,由原告公司負擔,總收支亦列計,再於計算分潤時於永傳公司之部分扣除。 23 婦女館上課首席(邱東波)費用 135,000元 0元 金額不爭執,但應由引流方永傳公司負擔。 ⒈公司經營期間,用於舉辦聯碩公司業務宣傳活動。 ⒉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總收支亦列計,再於計算分潤時於被告之部分扣除 公司經營期間,用於舉辦聯碩公司業務宣傳活動,由原告公司負擔,總收支亦列計,再於計算分潤時於被告之部分扣除。 24 王庭祐退勞健保勞退費用 119,055元 0元 不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法代之勞健保及勞退由公司負擔,被告之部分卻自己負擔,顯不合理,當時雙方確有合意補貼。 公司經營期間,由原告公司負擔,總收支亦列計,再於計算分潤時於被告之部分扣除。 25 廣告 138,600元 0元 原告公司無廣告。 原告確有刊登FB廣告,且原告法代知悉。 確有此部分支出,論述見事實理由欄五㈡⒏ 26 引流費用30% 0元 1,396,037元 被告未列入,且溢領876,913元。 依系爭協議書備註溯及適用計算分潤,總利潤之30%獨立為引流費用。與計算銷售巴之分潤時係以總利潤之35%扣除成本支出無關,無須於總收支列入引流費用30%。 依系爭協議書第11至13條之記載,並無引流費用應計入公司成本之約定,是被告所述,較為可採。附表七:
【附表六編號5】辦公室設備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本院之判斷 1 39,585元 聯碩公司辦公室家具38,325+1,260 確有此部分支出,論述見事實理由欄五、㈡⒋。 2 3,000元 茶盤 原告不爭執,應予列計。 3 110年2月18日 35,085元 投影機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4 110年3月25日 26,550元 招牌尾款 5 110年3月30日 6 110年3月30日 3,690元 冷氣維修 7 110年4月14日 3,730元 冷氣茶葉 8 110年5月3日 8,205元 維修電腦 9 110年5月18日 800元 網址費用 確有此部分支出,論述見事實理由欄五、㈠⒉。 10 110年6月9日 14,850元 攝影器材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11 110年6月10日 1,340元 腳架 12 110年6月10日 4,740元 事務機 13 110年6月17日 37,140元 攝影設備 14 110年6月30日 5,129元 若婕購物(架子 15 110年8月4日 4,269元 修繕零用 16 110年8月31日 5,580元 燈具安裝 17 110年10月5日 4,725元 事務機 18 110年12月13日 96,600元 網站和空間費 確有此部分支出,論述見事實理由欄五、㈡⒏。 19 111年1月6日 7,355元 投影移機 原告不爭執,應予列計。 20 111年1月6日 4,300元 布幕施工 21 111年1月6日 690元 影印耗材(彩色多印) 22 111年1月6日 4,725元 影印季費 23 111年1月10日 30,045元 地板費用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24 111年1月10日 4,725元 鎖招牌 25 111年1月28日 55,000元 家具拆屏 26 111年1月28日 25,000元 電話電源 27 111年1月28日 3,350元 風水盆 28 111年1月28日 3,600元 能量掛書 29 111年2月16日 4,725元 事務機租 30 111年3月2日 454元 影印耗材 總和 438,987元附表八:
【附表六編號6】零用金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本院之判斷 1 1,500 拜拜水果、供品及發財金 確有此部分支出,論述見事實理由欄五、㈡⒊。 2 1,000 零用金 確有此部分支出,論述見事實理由欄五、㈡⒍。 3 14,450 邱東波零用金雜支 原告不爭執,應予列計。 4 2021/2/24 3,000 零用金 理由同編號2 5 500 抽票 理由同編號2 6 15,511 1-2月相關零用金 理由同編號2 7 2021/2/25 3,000 零用金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8 2021/3/8 3,000 零用金 理由同編號2 9 2021/3/10 3,000 嬋零用金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10 2021/3/25 3,000 零用金 11 2021/3/25 3,000 零用金(繳電話費) 被告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本院卷二第177、178業),應屬可採 12 2021/4/14 400 零用金嬋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13 2021/4/26 7,090 零用金 14 2021/6/22 5,000 嬋零用金 15 2021/8/9 1,000 零用金 16 2021/8/19 3,000 潔零佣金 17 2021/8/20 6,700 潔零用金 18 2021/9/15 5,000 潔零用金 19 2021/9/27 3,000 中秋禮金 原告不爭執 20 2021/11/22 5,000 電話費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21 2021/12/3 3,000 零用金潔 22 2021/12/20 3,000 潔零用金 23 2021/12/23 8,000 潔零用金 24 2022/1/6 2,321 電話費 原告不爭執,應予列計。 25 2022/1/6 604 零用金 同編號2 26 2022/1/17 4,100 零用金 原已載明在原告帳戶明細及摘要,原告於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應認同此部分支出為真。 27 2022/2/14 3,455 零用金 28 2022/3/16 3,000 零用金潔 總和 114,631附表九:
管理巴收支-109年12月至111年3月 編號 收入項目 金額 1 國家補助 120,000元 2 利息 188元 支出項目 金額 3 營業稅 299,382元 4 行政 67,195元 5 房租 492,225元 6 水電 40,776元 7 辦公室設備 438,987元 8 零用金 114,631元 9 邱嬋薪資 200,667元 10 張玉潔薪資 200,548元 11 管理費 75,526元 12 9樓房東一月管理費 1,231元 13 邱嬋勞健保勞退 44,773元 14 張玉潔勞健保勞退 55,457元 總計 不足1,911,210元 被告(銷售巴)及邱東波(顧問巴)各自攤提50% 955,605元附表十:
銷售巴收支-109年12月至111年3月 編號 收入項目 金額 備 註 1 營業收入 2,353,906元 事實理由欄五、㈤⒊原告收入部分⑴6,725,446元之35%(四捨五入) 2 美橙公司 433,333元 事實理由欄五、㈤⒊原告收入部分⑵1,238,095元之35%(四捨五入) 3 路得潔淨 60,667元 事實理由欄五、㈤⒊原告收入部分⑵173,333元之35%(四捨五入) 4 太古公司 55,556元 事實理由欄五、㈤⒊原告收入部分⑵158,730元之35%(四捨五入) 支出項目 金額 5 王庭祐油資 13,774元 6 婦女館場地費用 18,000元 7 婦女館活動茶桶 900元 8 婦女館上課首席(邱東波)費用 135,000元 9 王庭祐退勞健保勞退費用 119,055元 10 廣告 138,600元 11 瑀婕勞健保勞退 4,236元 12 向柏勞健保勞退 3,126元 13 瑀婕薪資 22,890元 14 向柏薪資 9,500元 15 攤提管理巴費用 955,605元 16 網羅公司溢領美橙公司引流費用 330,000元 總和 1,152,776元 收入項目總和扣除支出項目總和後之餘額 被告111年5月4日所領金額 964,617元附表十一:
銷售巴收支比較表-111年4月 編號 收入項目 被告金額 原告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支出/計算原因) 營業收入 1 美橙公司 $0 $18,840 按與客戶簽約之單價與該月總計天數相乘得出 1、已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總收支列計。 2、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雙方約定之依據。 2 尚園公司 $35,000 $35,000 不爭執 不爭執 3 太古公司 $58,333 59,048 按與客戶簽約之單價與該月總計天數相乘得出 1、合約總價2,000,000元之未稅價(除以1.05)為1,904,762元,約定輔導期間為12期,一期款項之35%為55,556(參「附表丁」)。 2、然111年4月被告請助理計算錯誤,誤以含稅價計算(2,000,000/12*0.35),為58,333元,多算2,777元,爰於111年5月時扣回。 3、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雙方約定之依據。 4 路得潔淨 $60,666 $78,000 1、總收支編號3之35%。 2、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雙方約定之依據。 5 昕格公司 $0 $30,434 1、昕格公司付款期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3月,已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總收支列計。 2、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雙方約定之依據。 收入總計 $154.00 $221,322 支出項目 金額 6 薪資-張玉潔 -$27,000 -$30.00 7 勞健保勞退 -$6,569 -$6,569 不爭執 不爭執 8 辦公室房租 -$20,500 -$22,000 依原證2帳戶明細 不爭執當時房租為22,000/月,辦公室房租本應廍於公共成本各負擔1/2。惟當時原告法代稱要引退寫書,很少進辦公室,雙方爰協議顧問巴僅須負擔1,500元(111年3月31日協議書第十條「登記地址:1.500元」),餘20,500由銷售巴負擔。 公共費用分攤 9 電費 -$1,238 -$1,238 不爭執 不爭執 10 事務機-2、3月 -$1,602 -$1.602 不爭執 不爭執 11 電話費 -$375 -$375 不爭執 不爭執 12 營業稅-3、4月 -$50,907 $0 營業稅非銷售巴成本 營業稅屬公共成本,故分擔1/2:101,814*0.5。 13 計帳费 -$1,900 -$1,900 不爭執 不爭執 支出總計 -$110.09 -$63,684 被告111年4月得領金額 $43,908 $157,638 153,999-110,091 被告111年5月4日實領金額 $43,908 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十二:
銷售巴收支比較表-111年5月 編號 收入項目 被告金額 原告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支出/計算原因) 證據 營業收入 1 太古公司 $79,443 $59,048 按與客戶簽約之單價與該月總計天數相乘得出 1、太古公司111年4月後續有追加合約金額,自200萬元增加為248萬元、此參原告「附件四」完款金額為248萬元,而被告「附表丁」計算109年12月至111年3月收入時係以200萬元分12期計算可知。 2、承上,4月起依合約總價2,480,000元之未稅價(除以1.05)為2,361,905元,約定輔導期間為12期:196,825元(2,361,905/12),其35%即為68,888元。 3、111年4月之部分亦應以68,888元計算,始為合 理,然111年4月被告計算錯誤為58,333元,爰於111年5月時補足10,555元,為79,443元(68,888+10,555)。 4、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雙方約定之依據。 2 路得潔淨 $60,666 $103,999 1、總收支編號3之35%。 2、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雙方約定之依據。 3 昕格公司 $0 $20,290 1、昕格公司付款期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3月,已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總收支列計。 2、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雙方約定之依據。 收入總計 $140.109 $183.337 支出項目 4 薪資-張玉潔 -$27,000 -$30,000 5 勞健保勞退 -$6,569 -$6,569 不爭執 不爭執 6 辦公室房租 -$20,500 -$22,000 依原證2帳戶明細 不爭執當時房租為22,000/月,辦公室房租本應屬於公共成本各負擔1/2。惟當時原告法代稱要引退 寫書,很少進辦公室,雙方爰協議顧問巴僅須負擔1,500元(111年3月31日協議書第十條「登記地址 :1,500元」),餘20,500由銷售巴負擔。 公共費用分攤 7 電費 -$4,456 $0 依原證2帳戶明細 8 電話費 -$375 -$375 不爭執 不爭執 9 營所稅-2021年度 -$52,936 $0 111年6月30日繳納,不應列於5月 各分擔1/2: 105,873*0.5。 10 零用金 -$3.000 -$3,000 不爭執 不爭執 支出總計 -$114.836 -$61.944 *原告111年5月附表之「營業稅」以下4行恐為多列。 被告111年5月得領金額 $25.273 $121,393 140,109-414,836 被告111年6月10日所領金額 $24,385 即原附表B編號14、15,或因計算錯誤稍有誤差,惟並未溢領,縱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亦無溢領。附表十三:
引流統整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摘要 原告主張 依原證2計算30%金額 被告答辯(支出/計算原因) 1 110/2/9 $276,000 附表二編號2⑥ 參原告「附表9」,主張被告溢領876,913元。 $276,000 110/2/4蔡凱宙500,000元+2/9尚園420,000元, *30%=276,000元 2 110/3/10 $47,250 引流分潤 $48,023 110/2/23尚園160,078元*30%=48,023元。 3 110/4/9 $264,600 業務分潤 $255,528 110/3/2蔡凱宙150,000元+3/12美溪225,000元+3/23第一水電315,000元+3/29尚園161,761元, *30%=255,528元。 4 110/5/10 $253,800 業務分潤 $181,350 110/4/1法喬199,500元+4/20第一水電105,000元+4/28美溪300,000元, *30%=181,350元。 5 110/6/10 $100,800 業務分潤 $213,541 110/5/3巴巴樂章210,000元+5/3尚園161,651元+5/4法喬73,500元+5/17第一水電105,000元+5/31尚園161,651元, *30%=213,541元。 6 110/7/9 $72,450 業務分潤 $41,455 110/6/1法喬73,500元+6/30尚園64,682元, *30%-41,455元。 7 110/8/10 $72,000 業務分潤 $104,455 110/7/1法喬73,500元+7/2第一水電105,000元+7/30尚園64,682元+第一水電105,000元, *30%=104,455元。 8 110/9/11 $201,900 附表二編號2⒌ $202,608 110/8/3法喬73,500元+8/16美橙400,000元+8/30第一水電105,000元+8/31尚園96,859元, *30%=202,608元。 9 110/10/8 $411,900 業務分潤 $383,550 110/9/1法喬73,500元+9/6美橙100,000元+9/9昕格1,000,000元+9/28第一水電105,000元, *30%=383,550元。 10 110/11/10 $121,350 業務分潤 $81,521 110/10/1法喬73,500元+10/5美橙100,000元+10/12尚園98,238元, *30%=81,521元。 11 110/12/10 $121,350 業務分潤 $123,310 110/11/2法喬73,500元+11/5美橙100,000元+11/10尚園132,534元+11/30第一水電105,000元, *30%=123,310元。 12 111/1/8 $149,850 引流分潤 $151,825 110/12/1法喬73,500元+12/6美橙100,000元+12/10尚園132,584元+12/30昕格200,000元, *30%=151,825元。 13 111/2/11 $89,850 引流分潤 $90,925 111/1/ 3尚園129,584元+1/4法喬73,500元+1/5美橙100,000元, *30%=90,925元。 14 111/3/10 $89,850 引流分潤 $90,925 111/2/7尚園129,584元+2/8法喬73,500元+2/10美橙100,000元, *30%=90,925元。 15 111/4/12 $536,250 引流分潤 $596,482 111/3/1尚園129,584元+3/2 法喬73,500元+3/7美橙100,000元+3/29太古800,000元+3/30尚園160,188元+3/31路得525,000元+3/31昕格200,000元, *30%=596,482元。 16 111/5/10 $109,800 引流分潤 $80,075 111/4/11尚園106,792元+4/29路得160,125元, *30%=80,075元。 (3月間有協議美橙公司為原告法代之引流,故4月起不計入,先前溢領部分已於銷售巴分潤時扣還) 17 111/6/10 $162,037 引流分潤 $110,075 111/5/10尚園106,792元+5/16太古100,000元+5/31路得160,125元, *30%=110,075元。 (3月間有協議美橙公司為原告法代之引流,故4月起不計入,先前溢領部分已於銷售巴分潤時扣還) 總計 $3,081,037 $3,031,648 稅後金額:3,031,648*1.05=3,183,2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