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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古美菱

陳宜廷被 告 吳雨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2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美菱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廷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美菱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古美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宜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宜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112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兩事件之原告雖不同,惟被告同一,且被告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此等事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且上開二事件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古美菱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美菱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4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美菱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90頁)。經核原告古美菱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古美菱、陳宜廷主張:被告為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之生活費補貼,竟與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某成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

1、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古美菱、陳宜廷,向原告古美菱、陳宜廷佯稱其等積欠電話費,且涉及刑案,須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云云,致原告古美菱、陳宜廷陷於錯誤,各依該某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吳雨澄則依某成年人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偽冒為檢察官助理前去與原告古美菱、陳宜廷碰面,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古美菱、陳宜廷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被告吳雨澄依某成年人電話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之男廁拿取由某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再交予原告古美菱而行使之。被告吳雨澄向原告古美菱、陳宜廷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某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臺北市不詳公廁或長春路麥當勞廁所、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之男廁等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某成年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為獲私利而與某成年人合作共同詐欺原告古美菱、陳宜廷,並按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古美菱、陳宜廷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致原告古美菱、陳宜廷分別受有374萬元、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88號、第29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古美菱、陳宜廷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受有374萬元、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古美菱、陳宜廷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564號卷第11-2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564號卷第33-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上開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影本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古美菱、陳宜廷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實際前往向原告古美菱、陳宜廷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人,並於收款後再依該某成年人之指示,以反於常情之方式頻繁更換繳款地點,以利隱匿詐欺所得,與該某成年人共同侵害原告古美菱、陳宜廷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原告古美菱、陳宜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古美菱、陳宜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詐欺所受損害374萬元、55萬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古美菱、陳宜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古美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宜廷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古美菱、陳宜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美菱374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廷55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古美菱、陳宜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及經過 行使偽造公文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詐欺取 得金額 收受款 項之人 證據 1 古美菱 某成年人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同年4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間,陸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古美菱,佯稱:原告古美菱積欠電話費,且涉入刑案,須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云云,致原告古美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交由被告吳雨澄收取,被告吳雨澄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5紙予原告古美菱而行使之。 偽造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5紙 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萬元 吳雨澄 1、原告古美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下稱偵字第20061號卷)第157-160頁、第175-181頁)】。 2、原告古美菱與某成年人成員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20061號卷第199-200頁)。 3、偽造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共5張(見偵字第20061號卷第201-204頁)。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061號卷第205-223頁)。 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13分 78萬元 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0分 87萬元 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 78萬元 2 陳宜廷 某成年人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與原告陳宜廷聯繫,佯稱:原告陳宜廷積欠電話費,且涉及毒品刑案,須提領款項協助辦案,致原告陳宜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55萬元,並交由被告吳雨澄收受。 無 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3時 桃園市大園區北港路92巷旁 55萬元 吳雨澄 1、證人陳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71號卷(下稱偵字第40471號卷)第23-34頁】。 2、證人陳宜廷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0471號卷第41頁)。 3、證人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471號卷第51-54頁)。 4、原告陳宜廷與某成年人之通話紀錄,以及與自稱「陳永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0471號卷第69-70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471號卷第72-7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