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隆被 告 黃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4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又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有答詢表、繳費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