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趙敏芝被 告 彭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0號卷第5頁),嗣經擴張前開第一項請求本金之金額為3,089,099元(見前開卷第19頁),惟又於112年4月2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7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綽號「嚴長漢」、臉書暱稱「Mi
ke W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並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前夫黃仲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上開於臉書暱稱「Mike Wang」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其係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遭遇困難希望原告匯款相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500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旋即聽從「嚴長漢」指示於110年6月25日日及110年6月28日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嚴長漢」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28年5月0日元之財產上損害,更致原告因此承受精神上莫大壓力,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案件卷,核閱卷內所附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所附帳戶申設資料與往來明細確認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偵查卷第37至45頁)。對照被告在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確實幫「嚴長漢」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嚴長漢」當時人在葉門,伊聽從「嚴長漢」指示領錢匯款,剛開始有懷疑對方是在騙人,但沒有辦法確認款項是否合法,又因為自己的帳戶當時已經因為詐欺案是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將先前向前夫取得本欲用以辦理貸款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嚴長漢」使用,但並無與之共犯詐欺罪故意,且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卷第41至50頁、第81至9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該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犯行後,指示原告將詐得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被告並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內詐得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以利後續取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就原告請求因詐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其施予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透過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致原告受有28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亦受「嚴長漢」詐欺而為被害人,並未與「嚴長漢」共犯等語,然被告前於刑事案件中即自承因自己張戶存摺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方提供前夫之國泰世華帳戶予「嚴長漢」,亦曾懷疑過「嚴長漢」借帳戶使用之適法性,足見被告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可預見同時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等金融物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但提供系爭國太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協助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足見「嚴長漢」之要求顯然異於常情,惟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任將該帳戶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位購置虛擬貨幣存入虛擬錢包,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認可採。再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280,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蒙受身心莫大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惟查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詐騙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5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