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馮紹欽被 告 葉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ㄧ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伊於締約當日已先給付10萬元予被告,就餘款34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單位貸款,並於109年3月31日結算被告所貸款金額後,由原告在340萬元範圍內以承擔該貸款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伊復分別於108年2月17日、同年8月24日、109年1月2日給付1萬元、2萬元、2萬元予被告,已給付價金合計為15萬元。嗣被告未依約定期日與伊進行結算,經伊多次請求被告結算未果,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上開結算日時,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金額已逾340萬元,則在上開價金餘款範圍內即視同伊已付清價款,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伊即於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點交予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違約,則就伊已給付之15萬元價款,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倍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總計30萬元;又就被告貸款金額340萬元以內部分,視同伊已付清價款,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倍賠償同額違約金,惟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另被告原應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經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並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按日以買賣總價1‰計算,總計148萬4,500元之違約金,伊就此部分亦僅請求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5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締約迄今僅支付15萬元,並未依約於109年3月31日付清剩餘買賣價款,亦未代償任何系爭房地之貸款,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伊曾就系爭契約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自不得再就此為爭執或相反主張,則原告向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伊並無違約情形,自無計罰違約金之理;又原告所主張兩筆加倍賠償與買賣價款同額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重複,且系爭確定判決業認定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僅15萬元,故原告不得就340萬元部分請求返還暨給付違約金;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餘款既有遲延給付情形,伊自無將系爭房地過戶、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再原告既有給付遲延事實在先,是伊拒絕履約對原告而言並無實害可言,就原告所請求上開3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7頁、第52至53頁):㈠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50萬元。

㈡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

商銀,擔保債權總額為480萬元,並於106年12月6日向台中商銀借款50萬元。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至109年3月31日止,被告於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12日、108年5月16日依序向台中商銀借款46萬元、92萬元、46萬元、46萬元,共計230萬元。嗣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12日復分別向台中商銀借款46萬元、30萬元、44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2月17日、108年8月24日、109年1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2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5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該信函並於110年12月1日由原告收受。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已向被告請求結算,但被告迄未與原告結算,不同意被告逕沒收已付價金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是否負違約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5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於10

9年3月31日前自本買賣標的借款餘額應在340萬元以內,其借款之餘額於雙方結算價款時由買方(即原告)承受,視同價金支付予賣方。」、「賣方同意,雙方於109年3月31日結算價款後,仍以賣方名義登記,至買方欲出售或登記予指定登記名義人時,賣方無條件配合辦理簽約及價款收受予買方」(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乃係約定須於109年3月31日結算,俾確認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銀所貸款之金額,並由原告在340萬元範圍內,以承擔該貸款債務之方式,完成買賣價金餘款給付,合先敘明。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查被告前以原告未遵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餘款,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5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是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又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旨,兩造約定於109年3月31日結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額,原告並應於當日如數給付被告,然雙方並未依約於上揭期日進行結算,則原告自無從依約於斯時給付價金餘款,該日無從認為係原告應給付餘款之確定期限,須被告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經其催告仍未為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核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再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見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29至32頁),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援引系爭確定判決暨該案原審之事證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上揭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未於109年3月31日依約進行結算,致原告無從於該日給付價金餘款,其價金給付義務仍為不確定期限債務,原告於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前,尚不生遲延責任問題乙節之認定,自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買賣價金餘款已陷於

給付遲延,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均不得於本件中就此節再為爭執或相反之主張,則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拒絕履行,並無違約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尚須經被告催告而未給付價金餘款時,其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未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情形,已如前述;至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述「縱認109年3月31日係屬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以下之部分,乃係假設縱使原告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於該案中主張解除契約程序亦不合法之部分為論述,並非肯認原告有給付遲延情狀,被告誤解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顯與事實有悖,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取。

⒋承此,兩造未於109年3月31日進行結算,原告之系爭房地價

金餘款給付義務仍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復觀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係表示沒收先前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暨解除系爭契約,並無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不生催告效力,原告自無負遲延責任而陷於給付遲延之餘地。

㈡被告是否負違約責任?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不正當行為,積極行為固屬之,惟倘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得藉由出賣人之積極協力促成,出賣人長期消極未為促成者,亦足當之。⒉經查,自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內容觀之,

兩造於109年3月31日就被告所貸款金額進行結算,並由原告依結算結果,在340萬元範圍內承擔該貸款債務以完成價金餘款之給付,原告即可隨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點交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從而,系爭契約乃係以「兩造於109年3月31日就被告以系爭房地所貸款金額完成結算」該事實之發生時,作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清償期,依前揭說明,係屬以該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而為不確定期限債務,應屬明確。復參以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13日、同年3月26日均有通知被告表示欲進行結算,然被告直至系爭契約所定之上揭結算日時,仍未與原告進行結算,嗣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再次向被告表示如有收到銀行利息清單,請通知原告為結算,然迄今兩造仍未完成結算,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129至133頁),而被告在此期間雖未明示拒絕與原告進行結算,且向原告表示確有收到銀行明細表,惟並未實際告知原告其所貸之本金及利息數額,致使兩造遲遲無法完成結算,則被告消極不促成結算貸款金額事實之發生,已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之行為相當,應視為被告移轉所有權及點交系爭房地之清償期已於109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點交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構成違約,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並無違約情形云云,要無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款、

給付違約金30萬元、4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不賣或

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應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見本院卷第23頁),此乃兩造針對被告違約時,倘原告依上開契約所定程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所應負回復原狀及違約金賠償義務之特別約定,是須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得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以上情形,違約者不得主

張解除契約,他方則得選擇違約者履行契約或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其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1頁),又其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定期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義務,亦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點交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構成違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選擇違約者即被告履行契約,則系爭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款、給付違約金30萬元、4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定之點交、交屋日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遲延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1日按買賣總價1‰計付甲方以作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點交之清償期業於109年3月31日屆至,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自構成違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逾前開清償期仍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不待原告進行催告,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參以前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內容,係為督促被告履約,故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以被告應交屋之清償日起(即109年3月31日)至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為止,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然被告業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無期待其依約履行完畢之可能,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寄發存證信函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止,總計425天,按日以買賣價金總額350萬元之1‰所計算之違約金應為148萬7,500元(計算式:350萬元x1‰x425天=148萬7,500元,原告誤算為148萬4,500元),原告僅於4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已加計寄存送達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