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月琴 住○○市○○區○○路00巷0號被 告 陳繼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5年○字第7349號收件,民國75年4月19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60萬元,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4月1日至民國76年7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民國75年4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並無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已於76年7月1日屆滿,將來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回復從屬性。縱認債權存在,以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時效期間為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5年4月1日起至76年7月1日止,
姑不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76年7月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91年7月1日已時效完成,然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6年7月1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