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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潘方仁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黃陳秀香

黃正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就黃福助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及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提供辦理坐落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後交予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本院卷第144、157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林新雄、林宏修於民國80年5月21日與黃福助就合夥財產中10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面積計164602.74平方公尺,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福助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甲方(即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乙方(即黃福助)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2條約定:「就附表所示土地,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以乙方名義代為行使權利,乙方除應依左列各款辦理配合外,應隨時配合出具有關文件交付甲方辦理有關事宜:⑴乙方應提供附表土地之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印鑑交甲方收執,甲方得隨時一次或分次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準此,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間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黃福助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隨黃福助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黃福助之繼承人,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之財產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如認系爭協議書現仍有效存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後交予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依另份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另份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黃福助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下稱另案事件),就另份協議書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黃福助死亡而終止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實質攻防、辯論,並經承審法院實質審理、判決而確定,是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即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一人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行使全部契約權利,且其於112年4月27日方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提供證件及書表辦理移轉登記,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於80年5月21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6筆土地登記於黃福助名下,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黃福助於109年9月9日死亡,被告為黃福助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3至

36、69至78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事件與本案之當事人雖同一,惟另案事件乃原告依另份協議書而為請求,且另份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不同,是另案事件就另份協議書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終止、應如何終止所為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福助)於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文義,可知原告、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已約定黃福助取得登記名義後,得因繼承將土地移轉他人,即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黃福助之繼承人,故不因黃福助之死亡而受影響。原告雖稱上開約定僅係指甲方不得因乙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認乙方或其繼承人有違約或背信罪嫌等語,然原告所述未經系爭協議書載明,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乙方繼承人應於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之相關記載,原告前開所述,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提供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後交予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為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黃福助就借名登記土地,有配合原告、林新雄、林宏修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之義務,原告、林新雄、林宏修得隨時一次或分次移轉。惟系爭協議書尚未終止,不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後交予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後交予原告及林新雄、林宏修,均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供之物 左列物品內容 1 證件 身分證影本 2 書表 有效之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