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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林忠時上列原告請求租佃爭議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2年5月3日具狀,惟仍未依上開要件補正,又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命:

(一)請於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即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