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林忠時被 告 陳錦祥
陳月嬌陳晏熒陳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查,原告前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主張終止租約,該租佃爭議事件後經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調處亦不成立後,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200761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全案資料存卷可參,嗣原告即於112年7月20日提出起訴狀,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前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在系爭6地號土地上耕作,伊係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分之1),嗣分割前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系爭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定。被告4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分割前土地之前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2,300元,但伊估計先前承租人實際收成依千分之375計算後,地租應超過每年10萬元,伊於103年10月遂向先前之承租人要求應依實際收成計算地租,但未獲回應。被告於105年曾口頭同意分割前土地每年租金為9萬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均未繳納地租,伊遂於111年4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予原告。而伊就分割前土地可分得之租金為每年5,000元,扣除被告業已每年提存之租金2,798元,被告自106年至111年每年積欠之地租均為2,202元,伊就終止租約前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租約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共13,212元(計算式:2,202×6=13,212)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2元。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土地先前已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且系爭6地號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已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告陳錦祥收取36萬元租金,折抵每年4萬元之租金,被告已經將102年至105年租金支付完畢,並預付106至110年之租金,被告嗣後將其他租金予以提存,被告並未積欠系爭6地號土地之租金,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尚積欠106年至111年間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6地號土地之租金為何?(二)被告是否積欠租金尚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嗣分割前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系爭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定,並經登記在案,此有該事件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6地號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7、3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經查,觀諸卷附分割前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該租約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穀」,租額為實物1,780台斤,以原告就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額為99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照農糧署近10年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最高價之稻榖種類計算(蓬萊稻穀)計算,餘糧收購價格每公斤21.6元,即每台斤12.96元,則被告於上開租期每年應給付予出租人之租金為23,069元(計算式:12.96×1780=23,069),其中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為1,283元(計算式:12.96×99=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嗣就系爭6地號土地續約,該租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穀」,租額為實物198台斤,參照上開蓬萊稻穀餘糧收購價格,被告於租期內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566元(計算式12.96×198=2,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分割前土地之租金曾合意每年租金為9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其於105年12月21日所書寫之字條,載有「仁和段地租商議如下,西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地租新台幣玖萬元正,合計新台幣参拾陸萬元正,以上同意。2016年12月21日林忠時」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未見被告曾在上面簽認同意,是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原告提出以傳真資料影本2份,其上雖載來自「陳錦祥」、「請傳達訊息給在台灣家族人,告知林樣已收取陳錦祥0000-0000仁和段土地租金,計參拾陸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惟經被告否認該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以另案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載:「調處決議如下:、、、理由:本案究係出租人調高租金抑或依承租人主張為預收租金,依案附出租人林忠時出具之收據寫明為102年至105年之地租,顯係雙方合意,本案尚無預收租金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佐證兩造間有每年9萬元租金之合意云云,然該部分記載為租佃委員會之決議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該部分記載所稱之「收據」並無被告在其上簽認,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該調處程序筆錄雖經被告等人簽名其上,充其量足認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同意耕地租佃委員會上開理由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土地之租金曾合意每年為9萬元云云,難認有據。基此,被告主張其所給付之36萬元係給付分割前土地自102年至110年之租金,應屬可採。
(四)復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就系爭6地號土地111年租金2,566元提存於本院,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應認被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111年之租金業已清償。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212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之租金,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13,21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