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聲 請 人 美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龍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瑞芳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葉雲玉(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陳森榮(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曾水銓
曾盛龍曾盛維
曾盛樟
曾盛振曾盛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莉葳(即曾雲山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盛皇
曾榮興
曾盛佐
曾榮富曾渝富曾盛進曾盛熀曾國富曾盛琳(即曾范春玉之繼承人)
曾吉永(即曾范春玉之繼承人)
曾梅珠(即曾范春玉之繼承人)
曾秀琴(即曾范春玉之繼承人)
曾錦蓮(即曾范春玉之繼承人)
曾錦蘭(即曾范春玉之繼承人)
曾盛松曾盛欽曾盛棟曾盛忠
曾桂珍
曾文浩曾盛一曾宥蓁
曾勇富
曾盛增
曾徐碧珠周碧雲(即曾盛濤之繼承人)
曾文忠(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意驊(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菊枝(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家富(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曾端榮(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廖曾三榮(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宋曾雅榮(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美榮(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靖然(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曾詩絨(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方渝(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小米(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文章(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文正(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慧枝(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逸蓁(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鍾錦興(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鍾錦生(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鍾錦旺(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鍾沂庭(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姜金樟(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姜義瀧(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春霞(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姜鎂玲(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瑞玲(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麗榮(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子晏(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黃承章(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徐高明(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黃文玲(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徐海琴(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林孟瑾(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宇宸(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玉婷(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芳婷(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眞婷(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祥麟(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玉書(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12樓曾皇能(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范秋燕(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奕承(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20樓之2戴謙邦(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20樓之2戴雅麗(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20樓之2陳金花(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建邦(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嘉玲(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蓁儀(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謝滿足(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廷邦(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兆群(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興閣(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世勝(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慧甄(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慧美(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芷綾(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金枝(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若雅(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陳國清(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昭雄(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明文(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麗姮(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曾裕珍(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曾寶珠(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吳雨恩(即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柏翰(即陳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燕陵(即陳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曾黃悅梅(即曾雲山之繼承人)
陳晏甄(即曾楷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美綸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鄭瑞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聲請人已獲得原告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原告鄭瑞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367至370頁、第379至3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審諸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部分被告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取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首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權益,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