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魏道駿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告 魏新召訴訟代理人 陳淳卿被 告 魏道禎
魏新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道誠被 告 魏新浮
魏道斌
魏道泌高綉雲
魏瑜真魏淑鉁林曉明林曉琪魏道岑
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魏新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225.42平方公尺)由被告高綉雲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25.42平方公尺)由被告魏新浮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62.5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097.62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127.80平方公尺)由被告魏新田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25.18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道禎、林曉明、林曉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262.59平方公尺)、編號8-1部分(面積262.59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道誠、魏道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525.18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道斌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62.59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道泌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525.18平方公尺)由被告魏新洸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525.1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魏瑜真、被告魏淑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525.18平方公尺)由被告魏新召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773.4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魏道禎、林曉明、林曉琪、被告魏道斌、被告魏道誠、魏道岑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魏新召、被告魏新洸、被告魏新浮、被告魏道泌、被告高綉雲、原告及被告魏瑜真、魏淑鉁、被告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魏新田、高綉雲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新浮,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個資卷第83至87頁),惟依上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魏新田、高綉雲仍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除被告魏新召、魏新田、魏道誠、魏道岑、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魏新洸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魏新召、魏新田、魏道誠、魏道岑、劉鳳媖、魏旭呈、
魏旭良、魏利嘉、魏新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認為不需找補等語。
㈡被告魏瑜真、魏道斌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魏新浮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79地號土地均
為祖先留下之農地,系爭土地分割後沒有通路可進入379地號土地進行耕作,請法院參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准許劃設6公尺通路至379地號土地,避免共有人因通路產生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魏新召、魏新田、魏道誠、魏道岑、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魏新洸、魏瑜真、魏道斌、魏新浮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且於修正施行後有繼承耕地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屬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在17筆以內,且共有人魏道誠、魏道岑及共有人林曉明、林曉琪分別應維持共有關係,即屬適法。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柏油道路(未劃設邊線)及雜林,並無道
路可深入雜林內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9至231、251頁),應堪認定。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按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上開筆數限制,共有人魏道誠、魏道岑及共有人林曉明、林曉琪均仍維持共有關係,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之形狀堪稱方整,而易於利用,尚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魏新召、魏新田、魏道誠、魏道岑、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魏新洸、魏瑜真、魏道斌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價值均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原告與被告魏新召、魏新洸、魏新田、魏道誠、魏道岑、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固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惟其餘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以及如附
圖二所示中各區域土地市價,此有該所於114年5月29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33頁)。該估價報告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估(本院卷二第17頁)。估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是上開估價師據以評估之參酌數據明確,其評估結果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該估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系爭土地現況及分割後作為道路之使用情形(即以附圖編號1做道路使用之土地價格),計算被告魏道禎、林曉明、林曉琪、被告魏道斌、被告魏道誠、魏道岑應各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魏新召、被告魏新洸、被告魏新田、被告魏新浮、被告魏道泌、被告高綉雲、原告及被告魏瑜真、魏淑鉁、被告劉鳳媖、魏旭呈、魏旭良、魏利嘉(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差額找補內容如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酌定補償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被告魏新召 14分之1 2 被告魏新洸 14分之1 3 被告魏道禎 42分之1 4 被告魏新田 6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魏新浮。 5 被告魏新浮 6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自魏新田、高綉雲處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 6 被告魏道斌 14分之1 7 被告魏道誠 28分之1 8 被告魏道岑 28分之1 9 被告魏道泌 28分之1 10 被告高綉雲 6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魏新浮。 11 原告魏道駿 42分之1 12 被告魏瑜真 42分之1 13 被告魏淑鉁 42分之1 14 被告林曉明 42分之1 15 被告林曉琪 42分之1 16 被告劉鳳媖 112分之1 17 被告魏旭呈 112分之1 18 被告魏旭良 112分之1 19 被告魏利嘉 112分之1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金額⑴ 分配位置 道路 分配總價值⑷(計算式:⑵+⑶) 應找補金額( 計算式:⑷- ⑴) 編號 面積 分配價值⑵ 權利範圍 分配價值⑶ 1 魏新召 1/14 7,641,972 13 525.18 6,915,045 1/14 709,999 7,625,044 -16,928 2 魏新洸 1/14 7,641,972 11 525.18 6,848,872 1/14 709,999 7,558,871 -83,101 3 魏道禎 林曉明 林曉琪 1/42 1/42 1/42 7,641,972 7 525.18 7,214,398 1/42 1/42 1/42 709,999 7,924,397 282,425 4 魏新田 1/6 17,831,266 5 6 1097.62 127.80 14,383,212 1,698,973 1/6 1,656,665 17,738,850 -92,416 5 魏新浮 1/6 17,831,266 3 1225.42 16,057,904 1/6 1,656,665 17,714,569 -116,697 6 魏道斌 1/14 7,641,972 9 525.18 6,948,657 1/14 709,999 7,658,656 16,684 7 魏道誠 魏道岑 1/28 1/28 7,641,972 8 8-1 262.59 262.59 3,457,523 3,640,548 1/28 1/28 709,999 7,808,070 166,098 8 魏道泌 1/28 3,820,986 10 262.59 3,407,893 1/28 355,001 3,762,894 -58,092 9 高綉雲 1/6 17,831,266 2 1225.42 16,135,105 1/6 1,656,665 17,791,770 -39,496 10 魏道駿 魏瑜真 魏淑鉁 1/42 1/42 1/42 7,641,972 12 525.18 6,915,045 1/42 1/42 1/42 709,999 7,625,044 -16,928 11 劉鳳媖 魏旭呈 魏旭良 魏利嘉 1/112 1/112 1/112 1/112 3,820,986 4 262.59 3,424,436 1/112 1/112 1/112 1/112 355,001 3,779,437 -41,549 合 計 106,987,602 97,047,611 9,939,991 106,987,602附表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魏道禎 林曉明 林曉琪 (+282,425) 魏道斌 (+16,684) 魏道誠 魏道岑 (+166,098) 合 計 魏新召 (-16,928) 10,277 607 6,044 16,928 魏新洸 (-83,101) 50,450 2,981 29,670 83,101 魏新田 (-92,416) 56,105 3,315 32,996 92,416 魏新浮 (-116,697) 70,846 4,185 41,666 116,697 魏道泌 (-58,092) 35,268 2,083 20,741 58,092 高綉雲 (-39,496) 23,978 1,416 14,102 39,496 魏道駿 魏瑜真 魏淑鉁 (-16,928) 10,277 607 6,044 16,928 劉鳳媖 魏旭呈 魏旭良 魏利嘉 (-41,549) 25,224 1,490 14,835 41,549 合 計 282,425 16,684 166,098 465,207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 計算方式:將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465,207元,再乘以應受補金額之共有人所應受補償之金額,即得出各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魏道禎、林曉明、林曉琪支付予魏新召之補償金額為例,計算式為:282,425元÷465,207元x16,928=10,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