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吳其祐被 告 王基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欲終止與被告間就「三匠魂」所生之購買投資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又原告委任被告進行「三匠魂」投資時,被告答應會替原告支付信用貸款利息,故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投資「三匠魂」而向銀行貸款所生之貸款利息12萬6,020元;另原告亦終止其與被告間就「麥卡倫12年」及漫畫標之酒款的投資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萬1,200元;上開三筆款項共計109萬2,220元,爰依民法第528條、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22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