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劉霆鈞被 告 江崇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為疫情的關係於民國109年從北京回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47號房屋)定居生活,該屋已經購買二三十年了,原告是所有權人,住隔壁之49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房屋)原屬訴外人王泰然所有,在空屋的情形下,常常看到系爭49號房屋車庫是打開,詢問王泰然妹妹及鄰居均稱該房屋無人住,原告獨自與寵物居住在系爭47號房屋,該屋是挑高四米之透天厝建築,主臥房在二樓,原告發現二樓上主臥旁邊的天花板樓梯,疑似有人藏在樓上,有發出聲響,因該處曾遭竊,原告很害怕有人在屋內,對原告的精神有很大傷害,有次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聲音是其造成,被告說在裡面不知道是辦什麼事情,但原告觀察系爭49號房屋當時是空屋,裡面也沒有點燈,也不知道有沒有電,但原告電費異常,高出新台幣(下同)12,000元,電力公司說不是度數問題,原告有跟一般市民聊天,他人說原告是被挖礦,被告嚴重騷擾原告的精神狀態。
㈡、嗣原告偶遇前屋主王太太,王太太說房屋已經以1,000多萬元賣給「他們」,接著原告就在早上八點沒有預先告知情況下,聽到大力敲牆聲音,長達一年多的暴力施工,原告精神嚴重受損,多次詢問施工人員屋主為何人,均未獲置理,還有施工人員說該房屋沒有屋主,這時間約是111 年的2、3月,原告不確定確切時間,被告暴力施工很嚴重,原告所養小貓全身起貓疹,廚房的防爆玻璃因為震動而差點砸到原告,原告跟被告的設計師及施工團隊反應,但是都不理會原告,後來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允許,在兩戶中間私人土地樓梯隔了一個隔版,蓋了一個圍牆,被告每次敲原告房屋的牆壁,原告實在是受不了,都沒有做任何的防護措施,聲音很大,造成原告精神很大傷害,導致原告有精神異常、性格易怒及耳鳴。原告是因為實在受不了,才暴粗口,被告拿原告在家裡罵粗口之錄音給原告聽,原告懷疑被告在家做監控工作,涉及妨害秘密。系爭49號房屋門口還設置監視器對著原告,原告報警,警察包庇,被告曾經告訴原告其為木匠兒子,原告還被59號告妨害名譽。被告製造噪音,警察告訴我說被告跟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是同夥,59號房屋經過前兩天法庭證實,是該協會地址,其等聚眾騷擾非法監聽,已經3年多了。被告行為容易造成我精神上極大的傷害,伴隨長期精神性的耳鳴。關於施工暴力的問題,有轉到建管處,原告曾向1999專線陳情並持續報警。前開發出詭異聲音是在被告購買系爭49號房屋之前,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台開始,被告稱是12月買的房子,也就是在空屋的情形下在裡面從事不知道什麼的工作,原告自109年3 月6 日回臺灣生活開始就受到莫名的恐懼迄今,故認為被告有妨害秘密。被告曾經恐嚇原告說原告辱罵警察言詞都有監控錄音,但原告沒有辱罵警察,原告罵的是中華起重機具協會的人,被告所述並非實在,被告還告原告騷擾他們母子。
㈢、此外,環保局來的時候系爭49號房屋沒有施工故無法測量,1999沒有派人來,建管處也沒有派人,環保局有派,但是沒有測到,但因為噪音是不定時的,所以無法測量。被告說原告再貼白紙給原告即要提告,原告認為是恐嚇,原告每天回家我都非常憤怒,因為監視器對著我,涉嫌妨害自由及秘密。被告車庫的監視器會拍到原告,會拍到系爭47號房屋出入口,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為何要監控,被告就拿起手機,還放給原告聽,包括原告在家裡之錄音。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購入系爭49號房屋,購買前原告就告知被告及仲介有不明聲響的問題,買下系爭房屋後,在房屋裝修前、裝修中,原告都有提到晚上屋內沒有人的狀況下都一直有聲響,針對原告稱施工噪音得部分,施工期間原告有去檢舉,環保局都有至現場做監測,均判定未違規,原告仍一直不斷反應不明聲響。針對精神損害,原告常與附近的鄰居爭吵,在派出所,還有里民辦公處都有處理過程,事實上長期受到恐嚇威脅及精神損害是被告與家人,過程中中原派出所的警察都有來處理,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所指監控攝影機部分,是照著系爭49號房屋家門口,並沒有不法。原告雖稱被告對其不予理會,然原告若是理性溝通,被告可以與之溝通,但如果是辱罵,要如何理性溝通?況且被告裝設之攝影機是朝系爭49號房屋樓梯,系爭47號與49號房屋樓梯中間有一個木柵欄,所以攝影機無法拍到原告,裝設攝影機的目的只是出於防衛,不是非法監控,被告110年12月才購入系爭49號房屋,原告所稱被侵害時間,屋內不是被告在裡面。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9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2月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住處即系爭47號房屋2樓主臥天花板樓梯疑似有人藏匿樓上而發出聲響;111 年約2、3月間被告之系爭49號房屋暴力施工以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疑似在系爭49號房屋從事監控工作並在房屋門口設置監視器對著原告,涉及妨害秘密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所指前揭不法侵害事實,是否能證明存在且屬被告所為,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起訴時未出具體證據為憑,經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建築管理處分別查詢原告因噪音等因素向主管機關陳情之紀錄及處理結果如下:⑴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12年9月19日桃建寓字第1120075174號函覆並未受理原告因系爭49號房屋發出噪音或其他干擾而生損害之陳情事件(見本院卷第47頁)。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局112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82133號函覆本院,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9月14日因接獲原告陳情噪音干擾案件,共派員至系爭49號房屋及後方稽查12次,其中第9至12次即112年3月10日上
午、000年0月00日下午、112年3月20日上午、112年3月20日上午,係在被告購入系爭49號房屋之後,然審諸前開函文所附稽查結果,未查有原告所指噪音侵害之情事,有前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則以112年9月18日中警分督字第120072130號函覆本院,自112年1月至112年唉月15日,原告共報案347案,其內容係檢舉中華起重機協會騷擾、妨害安寧及非法監控,員警接獲報案均依規定處理,惟皆未發現上揭情事,至原告循相關陳情性同陳情事件為4件,均已查處回覆(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侵害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49號房屋外圍裝設錄影設備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5670號函所附現場相片可憑,然依據前開相片所拍攝被告所裝設錄影設備分別位於系爭房屋門口及窗台,係朝向系爭49號房屋大門口、樓梯間及車庫門方向,其目的係拍攝被告住家之進出人員動態,若為刻意接近被告住家,應不會列入拍攝範圍,加以系爭47號與49號房屋之間雖有共有樓梯,但兩戶共用之樓梯中間設有高牆且被告所裝設之錄影機裝設交度並未往原告住家一側偏斜拍攝,應不致拍攝到原告日常進出,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攝影機對其為監視,亦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