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7號聲 明 人 黃維圖上列聲明人就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維祝、黃維圖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聲明為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認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即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已變更為黃維圖,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經查,本件聲明人固主張其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前並已提出之該公司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既然將聲明人列為被告,足見聲明人已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自無從許聲明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則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