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7號114年度聲字第178號114年度聲字第180號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告 黃維祝
黃維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查本院前以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而酌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原告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業已選任被告黃維圖為董事、被告黃維祝為監察人,原告公司112年4月21日董事會並選任被告黃維圖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有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309頁),是被告黃維圖理應自112年4月21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
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12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固均有他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經判決,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在卷可參;惟上開判決均未確定,則依前開實務見解,仍應以被告黃維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不因有無登記而有異,是原告公司確實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
㈢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圖、黃維祝雖經分別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已如前述;然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顯有利害衝突關係,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被告2人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原告公司間就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尚存有
糾紛,而本院前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派適當之人,嗣經陳敬豐律師陳報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陳敬豐律師與兩造間並無親戚或利害關係存在,認其立場應較為客觀公允,應認陳敬豐律師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其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㈤是本件既選任陳敬豐律師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
件原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即屬消滅,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112年6月30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應併為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