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邱政勳
簡忠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洪麗鈴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羅有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羅有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6萬5,586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6,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訴外人羅有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院卷第7頁、第117頁之起訴狀及審理筆錄)。原告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形式上移轉予羅有朋,並因系爭租約係以羅有朋名義簽署,始先位代位羅有朋為上開聲明,但因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原告,故基於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日後另起訟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而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2,344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35頁以下)。經核,原告係分別代位訴外人羅有朋及以本人之地位提出先、備位聲明,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須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自系爭房地遷出,且係於訴訟進行中未至終結時所提出,應尚無礙被告答辯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及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羅有朋,並約定日後於桃園市政府(下稱市府)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系爭房屋因徵收或協議價購發給之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均歸原告所有,倘依法僅得由羅有朋領取時,亦應於款項收訖5日内如數轉交原告。而依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所載,可知市府已開始調查並發放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搬遷方案共分2階段,第1階段搬遷期限自110年3月底延至111年3月31日前、第2階段搬遷期限自110年12月底延至111年6月30日前),是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羅有朋即得領取獎勵金186萬2,344元。
㈡又訴外人羅有朋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於000年00月間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約定於被告接到市府因徵收通知限期搬遷,或羅有朋接獲通知轉告被告限期搬遷時,被告即應無條件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詎被告收到市府徵收通知後,竟拒絕搬遷,而羅有朋本得依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卻不為,致無法領取系爭獎勵金予原告,使其對原告之債務於實現上發生障礙,則羅有朋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之範圍除一般財產之保全外,尚包括特定物債權之保全,而毋需考量債務人之資力,是原告本於羅有朋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該特定物債權即獎勵金領取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與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代位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訴外人羅有朋,足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與羅有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將系爭土地出售羅有
朋,但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形式上移轉予羅有朋,實際上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屋雖僅有部分有辦理稅籍登記,且非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稅籍之登記非必然為所有權權利歸屬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羅有朋亦到庭證述確有概括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處理拆遷補助款等相關事宜,則市府既已開始調查並發放系爭獎勵金,詎被告於知悉後卻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後,被告迄今仍不搬遷,堪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被告拒不遷出,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補償款186萬2,344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賠償186萬2,344元,故原告為備位聲明部分,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追加聲明所述。
二、被告部分:㈠羅有朋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前,並未告知被告有租約第13條
所約定之內容,且事前未提供至少三日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13條所約定之內容,並不構成契約之一部。縱認該條文仍屬契約內容一部,但該條款有顯失公平者,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為無效。
㈡本案並無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被告應予搬遷之事由發生:⒈市府112年5月2日府地航字第1120118037號函文(下稱8037函
文)所稱於111年11月20日所出建築物自動拆遷申請書,乃原告之助理康智華假冒被告之代理人所提出之申請,實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康智華,另若認系爭8037號函文得作為限期搬遷之公文,原告亦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⒉況市府上開函文亦無要求限期搬遷之意,僅係補正通知,如
未予拆除僅不予發放第二階段自動拆遷獎勵金,是被告並無限期搬遷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此顯與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不符。
㈢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且未經市府或出租人函請限期搬遷:
⒈被告前係於108年8月16日先與原告邱政動訂立租賃契約,承
租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經原告二人出售予訴外人羅有朋後,被告即於109年11月5日向羅有朋承租系爭房地,租約至112年11月4日止。
⒉被告現既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人 ,且被
告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函請被告於110年3月底或111年12月底前限期搬遷之函文,出租人羅有朋亦未收到且未轉知被告限期搬遷,被告自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地。
㈣原告不得代位行使羅有朋對被告之債權:
⒈依原告之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羅有朋之債權,為金錢之債,
則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即應以羅有朋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然原告未就此負舉證之責,即無從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況羅有朋現擬出售其所有名下座落於台中市西區大新街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遠超過原告對被告羅有朋之債權,原告並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⒉另出租人就租約是否行使終止權,以及是否命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原告所陳優先搬遷獎勵金或補償費實為自願而非強制性質,則羅有朋不自行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租約效力存續,繼而持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租金,難謂有構成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代位羅有朋向被告主張權利而訴請本案,且系爭房屋之稅納義務人並非羅有朋,原告自不得代位羅有朋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
㈤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訴部分與先位聲明之訴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請求之主體亦不相同、請求權利之法律效果、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且影響被告之防禦及延滯訴訟之終結,故該追加顯不合法。況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在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前,是向訴外人林賢勝(原告之前手)承租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在長期使用後逐漸減損經濟上使用目的,且於109年5月16日、17日、22日、27日先後經颱風與年度豪雨,致使系爭房屋已毀損無從遮風雨,未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失其所有權,後被告之配偶戴輝煌乃出資委請廠商進行「宿舍屋頂浪板履蓋整」、「廚餘屋頂整修覆蓋浪板」、「豬舍屋頂整」、「屋頂改裝」等工程項目之建築後,系爭房屋始能遮風避雨並供被告畜牧場營業用途,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則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之配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甚者,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再者,原告所主張之「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之性質,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無與原告其他有體損害結合,自與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有別。況若被告確實擔保於自願優先搬遷期限(即111年3月31日)前搬遷,何以原告尚要求被告向羅有朋交付1年份租金,讓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被告並於111年3月24日依原告指定將租金匯至羅有朋帳戶內,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陳均屬無稽。
㈥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房屋,其中20、
21、22、24號之房屋並無登記房屋稅籍,至18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原業主為謝筱婕)、19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水、林清代、林清雲、23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慶堂,均非兩造,有該房屋稅籍資料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182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稱:兩造與羅有朋均已接到市府徵收通知限期搬遷之公文,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無條件自行搬遷騰空租賃標的物,然被告未搬遷,故經羅有朋同意代為催告,請被告務必112年2月28日自系爭房地搬遷並騰空返還予羅有朋,被告並於111年12月24日收受此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存證信函全文)。
㈢市府已於112年6月29日以府地航字第1120110760號函通知兩
造及羅有朋,關於其等所申請之系爭獎勵金,因經市府複查確認系爭房屋迄發文時仍未騰空房屋內部,爰不予發放部分,有該文附本院卷第170頁可參。
四、本院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第13條是否有不能成為租約內容或無效之情形?㈡本案是否有系爭租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訴外人羅有朋是否可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㈡訴外人羅有朋對被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是否可主張代位羅有朋,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㈢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13條是否有不能成為租約內容或無效之情形?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為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保費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所明定。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為民法第247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租約乃訴外人羅有朋與被告所簽立,兩人均為自
然人,羅有朋亦非以出租為業,顯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營業者,該租約亦難認為消保法第2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更難認屬羅有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有首揭消保法規、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據。況系爭租約第13條乃兩造合意就提前終止租約部分為約定,租賃實務上亦有約定允許出租人、承租人可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是實難以此認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重大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辯,主張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不得成為租約一部分或無效,即屬無據。另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以經營養豬事業,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認系爭房地顯非供住宅使用,是被告另主張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應將租約由承租人攜回審閱至少3日部分之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可認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確合法有效。
㈡本案是否有系爭租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訴外人羅
有朋是否可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⒈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6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羅
有朋,並約定日後於市府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系爭房屋因徵收或協議價購發給之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均歸原告所有,倘依法僅得由羅有朋領取時,亦應於款項收訖5日内如數轉交原告,此有該協議書附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另訴外人羅有朋(甲方)在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租約期限係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現契約租期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屆至),並於租約第11條約定:羅有朋如中途欲出售本地及建物(即指系爭房地)或因機場擴建徵收時,被告(乙方)無條件配合租賃契約轉租。第12條約定:現有建物將來徵收補納費由甲方領取,牲畜搬遷補償費由乙方領取,出租標的現有設備除鍋爐補償費由乙方領取外,其餘補償費由甲方領取。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於乙方接到市府因徵收通知限期搬遷或甲方接獲公文通知並轉知乙方限期搬前時,乙方應即無條件自行搬遷騰空租賃標的物,屋內若有遺留物品同意視同廢棄棄物任由甲方或徵收機關處置,乙方絕無異議,有該租約附本院卷15頁、第16頁可參。
⒉再市府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獎勵
金、補助費、救濟金及特別救濟金發給,乃於105年6月21日制定、並於110年8月9日修正「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地區特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公共工程內,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後於10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羅有朋名下,後於110年7月12日因109年11月9日之區段徵收而登記為國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可參,故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即應依上開自治條例加以處理。而依8037函文內容所示,可知坐落於已經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經認屬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如該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市府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除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尚可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加發獎勵金。是由此可認系爭房屋如依市府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予市府,即可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今訴外人已向市府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共計931萬1,720元,羅有朋並已將此款項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市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本院卷第75頁可參,可信為真實。是可認系爭房屋僅餘系爭獎勵金可得領取,但領取之前提須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故該獎勵金應屬市府為鼓勵並獎賞於規定期限內自動優先搬遷者,若未依限搬遷,乃生不發放獎勵金之效果,並不會影響已請領之補償金。故該獎勵金之性質雖非屬強制,但日後市府拆除建築物時,系爭房屋內之現場物品若未搬離者即被告未搬移,市府即可依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將之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是由此可認被告若未於獎勵金之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屋,市府不會再限期命搬遷,則系爭租約第13條所載「於乙方接到市府因徵收通知限期搬遷或甲方接獲公文通知並轉知乙方限期搬前時,乙方應即無條件自行搬遷騰空租賃標的物,屋內若有遺留物品同意視同廢棄棄物任由甲方或徵收機關處置,乙方絕無異議」之【限期搬遷】,即係指自願優先搬遷之期限,被告僅以該自願優先搬遷之期限非強制規定,僅生無法請領獎勵金之效果,而認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與自願優先搬遷部分無關,即無足採。
⒊又被告雖稱未收到上開限期搬遷之通知,亦未經羅有朋轉知
,然系爭8037號函文之正本收受者除原告二人外,尚包括被告及羅有朋,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此函文(參本院卷第131頁),而依該函文所示,確已說明正本收受者前已申請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但經市府至現場卻發現系爭房屋內部尚未騰空,故要求於收受通知後15日補正並通知市府複查,是由此足認被告確有申請並知悉市府要求限期搬遷以請領獎勵金一事。被告雖稱附本院卷第134頁於111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二),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請,而係訴外人康智華假冒為之。然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關於原證六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即已將上開申請書之空白照片傳予被告(參本院卷第253頁),再參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關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附本院卷151頁至第153頁),亦可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7日告知被告應將豬隻、大型垃圾、鐵皮等物品搬移,且要代被告刻一個便章,被告表示同意後,原告再於111年8月25日將上開已填寫好之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一)照片傳給原告,該申請書上並記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搬遷時限,被告於對話內容中並未否認該申請書之效力,被告亦自承該申請書一為其本人所親簽(參本院卷第158頁),由此足認被告明知原告要為其代刻印章以代提出申請書一事,即關於申請書一、申請書二,均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及康智華所代刻之便章加以製作而代為提出者,是被告再主張該申請書二為康智華所假冒申請,即屬無據。是以,由此可認被告確透過原告知悉為請領獎勵金市府已要求限期搬遷之期限,並提出申請書一。再於上開原證五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曾質疑為何由原告處理通知及獎勵金申請之相關事宜,被告亦自承有依原告指示將系爭租約之租金轉入羅有朋之銀行帳戶內,此亦有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附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足認被告應可認知關於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羅有朋均交由原告處理,羅有朋就此亦到庭證稱就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確均交給原告處理等,故實無被告所辯稱「誤認」係羅有朋要求其搬遷始簽立申請書之事(參院卷第158頁)。由此可認原告確已代羅有朋將市府要求限期搬遷一事告知被告,被告於明知之情況下,即委由原告代為提出申請,確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內容,被告再以上開情詞為辯,主張尚無該條款情事發生部分,即無足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失遮風蔽雨之功能,故
由其配偶於109年6月30日在系爭房屋上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配偶取得,且自108年7月8日邱政動與被告間之地上物切結書亦可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等語。然查,被告既稱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所新建,但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邱政動共同簽立之上開地上物切結書(附本院卷第339頁)上,卻記載系爭房地為被告本人所有,兩者已有不符。況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1月5日所簽立,其上所載租賃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且簽立時間晚於被告所稱其配偶新建系爭房屋及簽立切結書之時間,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或其配偶所有,則被告何以還須向羅有朋承租,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可認,羅有朋確可本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身分,本於系
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土地歸還原告。然依上所述,原告係於111年3月29日始將申請書傳予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始由被告簽立申請書,則殊無可能要求被告111年3月31日第一階段搬遷期限前完成搬遷,是被告若有依約履行,原告自羅有朋處可行使之獎勵金受領權之金額應為第二階段限期搬遷之獎勵金139萬6,758元。由此並可說明,因被告應搬遷之期限為第二階段之迄日,即111年6月30日前,被告始會於111年3月24日繼續匯款至羅有朋之帳戶內以繳納租金,被告自不得以有繳納租金一事為由,認伊並不知悉要搬遷一事。
㈢訴外人羅有朋對被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是否可主張
代位羅有朋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基於債權發生之權利,蓋債務人應以其責任財產,就其所負債務,負履行責任。債務人之任財產得獲保全,債權即可獲得保障,是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而基於債之效力發生之實體上權利。且凡為保存或實行人權利之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不論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債權人均得行使代位權為之。而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則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已負遲延責任。意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虞,於此情形下,方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再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其債務人應就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者,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如果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則代位權之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反之,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即使債務人尚有資力,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其所負債務乃有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
⒉是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向羅有朋請求者,乃系爭獎勵金
之受領權,並非純屬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而該受領權得向市府請求之前提,即與被告是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依限搬遷騰空租賃標的物間實質相關,是應認縱羅有朋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雖不致使羅有朋陷於無資力,但卻因此影響獎勵金此特定債權之受領,仍應認有保全之必要,而得允由原告代位行使之,被告該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再原告雖受羅有朋概括授權處理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房地事宜,原告亦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惟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僅餘訴訟一途。惟向被告提起訴訟部分,非在原告所受概括授權範圍內,而不得直接以羅有朋之名義為之,尚須羅有朋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提起,於法始屬有據,然羅有朋確未自行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亦未出具委任狀委由原告代為提起,足認羅有朋顯怠於行使此權利,而原告既為羅有朋之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代位羅有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羅有朋,亦屬為保存羅有朋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㈣再本院已認原告代位羅有朋而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原告
另以本人之地位所為之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再論述之,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從而,原告本於對羅有朋有系爭獎勵金受領權之債權人地位,主張羅有朋怠於向被告訴請自系爭房地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