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郭握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美霞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以內,陳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不供被告呂美霞通行所受之利益價額,並按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請求確認呂美霞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呂美霞對黃宗皓所有坐落同段366、381、38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中,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部分,其性質應屬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的中間確認之訴,而應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以原告不以其土地供呂美霞通行所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並未陳報這項利益的價額,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陳報其土地不供通行可受之利益,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則以原告所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7年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萬1,825元(計算式:[880479.56+2480236.89+248091.06]1/47),並應補繳裁判費2萬2,4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