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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陳毅君被 告 高柏鈞

王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高柏鈞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被告王振軒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柏鈞、王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名下帳戶有遭利用為洗錢帳戶,欲查封其財產,須將錢領出後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0分,臨櫃提領350萬元後,再攜帶其中250萬元前往臺北市仁愛路3段24巷1弄停車場等候交付,高柏鈞則受訴外人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當日某時,先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上開25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公文書。高柏鈞得款後,旋依鄭閎倢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高柏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振軒: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沒有意見,這250萬元我

願意承擔一半,但要明年假釋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才能開始還錢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1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復為王振軒所不爭執,而高柏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19日送達高柏鈞及王振軒(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請求高柏鈞、王振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