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曾建邦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李秋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最新查詢時之存款餘額及幣別。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係被繼承人李秋茶之遺囑執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李秋茶於被告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餘額。查上開存款餘額及幣別之證據資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4、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為被告所保管,則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