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曾建邦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901 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李秋茶生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訂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在被告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被告分行)設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然因李秋茶業於111年8 月12日死亡,而李秋茶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處分含系爭存款債權在內之財產,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亦經鈞院認證,故依法原告自得提領系爭存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肯認原告為李秋茶之遺囑執行人,而由原告辦理李秋茶遺產稅繳納事宜。詎原告於111年9 月20日持系爭遺囑至被告分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業務,被告分行竟拒絕原告行使系爭存款債權、提領是筆存款。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秋茶雖曾於106 年2 月間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李秋茶是否撤回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作成後李秋茶是否另定內容相抵觸之新遺囑,均尚有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秋茶於111年8月12日死亡,遺產包括存放於被告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系爭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葉承泰、曾建邦、曾淑芬、曾淑玲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第75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1190條、第1209條第
1 項、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李秋茶於106 年2 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該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且系爭遺囑記載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提出認證書、李秋茶之自書遺囑影本為證(本卷第17至22頁)。觀諸認證書中載明「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到場親自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一仟一佰九十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而所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立囑人李秋茶…因人生無常,特立遺囑如下…5 、本遺囑指定曾建邦(身分證字號)為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李秋茶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是系爭遺囑應為真正,且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甚明。又李秋茶死亡前在被告分行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遺囑管理人名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遺囑執行人,其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自得隨時提領系爭存款債權,被告若拒絕交付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於111 年9 月20日代理繼承人臨櫃表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關係,欲提領系爭存款債權遭拒,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及自11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存款帳戶銀行 存款金額(幣別)(元)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美元 12,009.9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新臺幣 25,507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南非幣 236,180.47元